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停車場等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2376元(不併算附帶請
求之孳息、損害賠償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