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15號
TPDV,105,重訴,111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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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曹玲岷 
訴訟代理人 曹健樵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張陳寶春
訴訟代理人 張益慶 
      張凱音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另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37 地號土地、237-1 地號土地)左、右側之違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3,866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右側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 3,200 元;⒋被告應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左 側止,按月於每月9 日給付原告5,600 元。復於105 年11月 17日具狀變更第2 、3 、4 項聲明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9,734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右側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200 元;⒋被告應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左側止,按月於每月1 日 給付原告5,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又於106 年 2 月7 日具狀變更第1 、3 、4 項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237 、237-1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1日店測數字第12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合計63.95 平方公尺之 違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自10 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200 元;⒋被告應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9 日給付原告5,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再於10 6 年6 月26日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9,734 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嗣於107 年4 月18日 具狀變更第1 至4 項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7 及23 7-1 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9日店測 數字第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 積1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3.44 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拆除, 及將坐落系爭2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3 .19 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305 元及自104 年9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 ,每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3,200 元;⒋被告應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 1 日按月給付原告4,182 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反面、卷 一第293 、29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系爭237 及237-1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5 ,被告未與共有人全體約定分管契約,擅 自占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3 .19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部分、系爭23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3.44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違建物,自89年12月 24日起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違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陳麗玉經營檳榔攤、自90年3 月9 日起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違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周啟華經營蒜頭店使用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 、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違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7 月1 日起 至起訴日即105 年6 月30日止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 萬7,35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200 元,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82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7 及23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3.44 平方公尺之 違建物拆除,及將坐落系爭2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23.19 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305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 地之日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3,200 元。 ⒋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之日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4,182 元 ⒌就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於73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建 物1 樓)時,系爭273 、2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已搭蓋建物於其上,所坐落 位置為建物所有權狀中記載之平台及騎樓,伊有所有權。縱 認伊無所有權,依新店地政事務所70年1 月6 日店測字第10 0 號建物複丈(堪測)結果記載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種類屬 店鋪,且依237 地號土地航空照片可知於70年7 月28日、29 日時,系爭建物1 樓兩側已搭建圍牆及屋頂,系爭建物1 樓 前所有權人在該址開設火鍋店營業,使用範圍也包括附圖一 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可以推知係建商興建 系爭建物時所搭建,一併出售予1 樓所有權人做為店鋪營業 使用,2 樓以上買受人於買受時已知悉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 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建物係屬系爭建物1 樓所有人使用 ,伊非無權占用。又伊自104 年9 月已與陳麗玉合意終止租 賃契約,陳麗玉經營檳榔攤占用空間之對價已交予訴外人即 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人范南山收取均分予各樓住戶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 ㈠兩造為系爭273 、273-1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將坐落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蒜頭店店面出租 予周啟華,租金自99年3 月9 日至101 年3 月8 日為每月2 萬3,000 元、自101 年3 月9 日至105 年5 月8 日為每月2 萬8,000 元。被告將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攤店面 出租予陳麗玉,租金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9 月為每月1 萬 6,000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應拆除其上增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 分土地,請求被告將其上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著有 判例。
⒉被告雖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 土地,為系爭建物1 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平台及騎 樓,而屬被告所有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70年1 月6 日店測字第100 號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下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70年1 月6 日建物複丈結果)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被告雖向前所有權人買受 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70年1 月6 日 建物複丈結果記載,系爭建物1 樓地面層西面臨建國路之建 物長12.6公尺,與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會同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實際丈量新北市政府69使字第3959號使用執照卷內系爭 建物西面竣工照片最左側牆壁至南面竣工照片最右側牆壁, 長12.65 公尺,大致相符,有竣工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 、264 頁),而附圖一編號C 部分 土地上即現供陳麗玉經營檳榔攤之增建物係坐落在南面竣工 照片最右側牆壁之外,足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70年1 月 6 日建物複丈結果之地面層及騎樓並不包含附圖一編號C 部 分土地上之增建物,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建物所有權狀登記 之建物,自屬無據;另現供周啟華經營蒜頭店之增建物係坐 落在西面竣工照片最左側牆壁之外,於扣除如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70年1 月6 日建物複丈結果所示之西面平台面積後 ,仍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且依新北市政府 105 年12月27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52491050號函查覆系爭23 7-1 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堪 認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現供周啟華經營蒜頭店 之增建物亦不屬於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建物平台、騎樓。 ⒊被告又抗辯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 增建物為建商搭建,已得系爭建物2 樓以上買受人同意其占 有使用云云,惟自新北市政府69使字第3959號使用執照卷內 系爭建物西面及南面竣工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可看出系爭 建物完工時,臨建國路之左右兩側並無現今1 樓自左右向外 搭建之增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調解卷第21頁),且 證人即系爭建物3 樓住戶范南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大 約於69年向建商買受系爭建物3 樓,當時尚未蓋好,於70年



才搬入;伊買屋時,系爭建物1 樓兩側都沒有蓋,伊入住後 ,才由一位購買系爭建物1 樓之蘇先生將1 樓兩邊(即現今 檳榔攤及蒜頭店)蓋起來做海產熱炒店;伊買受時,建商沒 有說1 樓左右兩側歸由買1 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在卷可稽,足見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 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並非建商所建,而係由買受 系爭建物1 樓之人所增建,其餘各戶所有權人亦未曾就附圖 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被告 雖聲請傳訊系爭建物1 樓前所有權人蘇高雪嬌,欲證明附圖 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增建物為建商搭建 一情,惟上開增建物並非建商所搭建,而為買受系爭建物1 樓者自行搭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因認本件事證已明,不 再傳喚其到庭作證。
⒋被告固抗辯其出租予周啟華、陳麗玉之範圍僅有租賃契約所 載之系爭建物1 樓之左、右側車庫平台,不包含搭棚架的騎 樓(此處所指之為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狀記載騎樓以外之人 行道,業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包含在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 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內)云云,惟證人周啟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自90年起承接別人的蒜頭店而承租系爭店面,帆 布是伊搭的,當初談的出租範圍就是現在伊擺放商品的範圍 ,包含2 樓樓地板下方,因為伊後來覺得室內不夠用,所以 就使用騎樓,伊要搭建棚架時,曾詢問過被告,被告說可以 ,伊才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第240 、24 2 頁),另證人陳麗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租給伊 的範圍包含檳榔攤騎樓,原先就有搭鐵棚,伊承租的狀態都 是現在的樣子,除了後來因政府處理排水溝將牆面拆除內縮 進來一點點以外,沒有動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 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出租予周啟華、陳麗玉之範圍不包含 搭棚架的騎樓,占用土地面積小於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 號A 、B 部分土地測量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其與陳麗玉間之租賃契約自104 年9 月起即已合 意終止,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係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出 租予陳麗玉云云,查證人陳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4 年9 月間被告帶證人范南山到伊店裡,跟伊說因被告遭原告 提告,所以要提早跟伊解約,從下個月起租金交給證人范南 山,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自104 年9 月起就解約,但未與 他人簽訂新的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及證 人范南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4 年9 、10月間提議 將檳榔攤之租金收益由各樓層住戶平分,所以伊自104 年9 月起迄今幫忙收檳榔攤的租金,起初每月1 萬6 千元,收來



的租金每戶分得3,000 元,餘1,000 元作為公基金;大約從 106 年3 月開始改為收1 萬5,000 元;伊曾交予原告2 萬4, 000 元即8 個月的租金,之後原告就不來收,伊不知道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可知縱被告與陳麗玉 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然因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為被告 提供陳麗玉使用,被告自為間接占有人;證人范南山雖自10 4 年9 月起迄今按月收取陳麗玉繳交之租金,並將自104 年 9 月起算8 個月之租金2 萬4,000 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自 陳其將所收取之租金依各樓層比例給付原告僅係因原告爭執 被告占用共有土地,為消弭紛爭始將其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及反面),顯見證人范南山收 取金錢之性質為被告占有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 ,且原告僅受領8 個月,尚難以原告曾收受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謂原告已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附圖一編號 C 部分土地予證人陳麗玉。
⒍被告為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且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 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範圍內,業如前述,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共有人全體間曾有由被告專用上開土地之 協議或默示同意之情事,則被告雖取得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 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其占用 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已構成無權占有;又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棚架雖 為周啟華所搭建,惟該棚架已因附合而成為附圖二編號A 、 B 部分土地上增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即 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 土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7,305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 元,暨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82 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既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C 及附



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其次,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固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惟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建築住宅使用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 月1 日94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89年12月起將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上增建物 出租予陳麗玉經營檳榔攤,自100 年7 月1 日迄今每月收取 租金1 萬6,000 元,另自90年3 月9 日起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增建物出租予周啟華經營蒜頭店,自100 年7 月 1 日起每月收取租金2 萬3,000 元、自101 年3 月9 日迄今 每月收取租金2 萬8,000 元,有周啟華、陳麗玉出具之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0、41頁),再者,系爭土地鄰近 七張捷運站,附近有大豐國小、耕莘專校、耕莘醫院,周遭 商店林立,交通便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75頁),顯見生活機能方便 、商業尚稱繁榮。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於計算被告因無權占 有上開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即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 之限制,自得以被告受有相當於向陳麗玉、周啟華收取租金 之數額計算其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將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 地上增建物以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出租予陳麗玉,受有不 當得利19萬2,000 元(計算式:16,000元*60 月*1 /5 應有 部分=192,000 元),及將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土地共計 40.76 平方公尺(包含被告所有之平台),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以每月租金2 萬3,000 元、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 出租予周啟華,就其中附圖二編號編號A 、B 部分土地共計 30.44 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得利24萬4,755 元【計算式:{23 ,000元* (8 +8/30)月+28,000元* (51+22/30 )月} *3 0.44/40.76 平方公尺*1/5應有部分≒244,754.5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屬有據,惟因原告不爭執其已收受 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起算8 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2 萬4,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則於扣除其已受領之2 萬4, 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2,755 元(計算式:192, 000 元+244,755 元-24,000元=412,75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陳麗玉、周啟華迄今仍在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 B 部分土地上增建物經營檳榔攤、蒜頭店,顯見被告並無拆 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意,而有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 地上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200 元(計算式:16,000元*1/5應有部分=3,200 元), 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 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4,182 元【計算式:28,000元*30.44/40.76平方公尺 *1/5應有部分=4,18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 正當。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於每月末日給付當月1 日至末日 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之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向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信函於104 年9 月16日送 達被告(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則就100 年7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已受領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日)共計 36萬2,933 元【計算式:16,000元*50 月* 1/5 應有部分+ {23,000元* (8 +8/30)月+28,000元* (41+22/30 ) 月}*30.44 /40.76 平方公尺* 1/5 應有部分≒362,9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自前揭律師函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 萬9,822 元(計算式: 412,755 元-362,933元=49,8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7 月14日(見調解卷第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增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41萬2, 755 元,其中36萬2,933 元自104 年9 月17日起,另4 萬9, 822 元自105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圖一編號C 部



分土地上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3,200 元,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 圖二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182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就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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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