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崔○○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被 告 郭漢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黃奕時
郭盈君律師
複代理人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寶珠,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王瑞慧,經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因感冒於民國103年間1月22日、3月19日、4月2日、4月 30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台北長庚醫院(下稱台 北長庚)就診,4次門診均由呼吸胸腔科醫師即被告郭漢彬 診治。該次門診病歷紀錄中從未有記載過結核病相關之診斷 、檢查之結果及報告,也沒有任何肺結核相關診斷。但卻遭 被告郭漢彬與台北長庚向醫事單位行政主管機關通報為「結 核病確診個案,致使原告與家人之生活、工作遭受極大困擾 與異樣眼光,精神飽受極大壓力。迄今為止,被告經原告多 次反應仍不願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誤診而通報之行為,向醫事 行政主管機關為撤銷更正通報,致本人迄今仍遭結核病確診 列管,原告因被告診療錯誤行為,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 ㈡又原告於上開門診時,被告郭漢彬為下列治療行為並不當用 藥,除無法治癒疾病,且因長期服用上開藥物,致原告心理
上、生理上產生不適之副作用,感到沮喪、焦慮、失眠、心 跳急遽、呼吸困難、下體搔癢且排出不明分泌物、下肢皮膚 上長出紅色丘疹(均1元硬幣以下大小)等現象,侵害原告 健康權:
⒈被告診斷原告為「逆流性食道炎」,而「逆流性食道炎」不 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慢性病範 圍」,但相對人郭漢彬卻違反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4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於103年1月22日開立「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2次(共給藥84天份)、103年3月19日及103年 4月2又再開立處方用藥各28天份(共給藥56天份),總計給 140天藥量(藥名:泰克胃通),核已違反醫師法第25條禁 止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⒉復被告郭漢彬分別於103年3月19日、4月2日開立抗生素(Ave lox)藥量為7天份、14天份,此抗生素處方用量已違反全民 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3條中附件六第10節抗 微生物劑Antimicrobial agents等相關規定門診使用抗微生 物製劑以不超過三日份用量之原則,且原告4次就醫病歷紀 錄中沒有任何「細菌性感染」之診斷、檢查結果及報告,因 此被告郭漢彬並無任何使用抗生素治療之合理性及正當性。 ⒊又被告郭漢彬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9日、4月2日開給 原告28天份2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4天份、14天份,共 開立84天份之Cold cap藥物,然感冒膠囊(Cold Capsule) 藥品仿單中載明:成人及12歲以上之小孩,每次一粒,一日 3次使用,不要服用本類藥物超過7天。因其含有Acetaminop hen成分的藥品屬於劇藥,避免長期使用,且勿超過建議劑 量,否則會產生副作用。因此,原告亦因被告郭漢彬不當用 藥,致聲請人長期服用產生相關副作用之精神、肉體痛苦。 ⒋另被告郭漢彬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9日開給原告28天 份2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4天份,共開立70天份劑量之 敏喘克藥物(Montelukast)惟按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 內容第6節:呼吸道藥物(即6.2.4.Montelukastsodium)之 規定,病歷上應詳細記載上個月發作次數、頻率及PEFR值之 變化。經查,原告病歷均未詳細記載發作次數、頻率及PEFR 值之變化,但被告郭漢彬即遽開立70天份量之敏喘克藥物( Montelukast),致原告長期服用產生精神、身體不適之副作 用。
㈢被告郭漢彬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第22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郭漢彬、台北長庚連帶賠償違法通報原告為肺結核患者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對原告用藥不當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對原告道歉及向主管機關為撤銷 肺結核通報之意思表示。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出具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函予原告。 ⒊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以函文通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撤銷原告為結核病確診通報之意思表示。 ⒋第一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1月22日起陸續至台北長庚被告郭漢彬醫師門診 就醫,主訴其咳嗽數月,經被告郭漢彬安排留痰檢查,後該 結核菌培養結果為M.tuberculosis complex,即表示經過培 養及鑑定過程後,確認為結核分枝桿菌培養陽性之結果,被 告郭漢彬醫師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 通報流程規定,通知醫院感染管制小組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核屬於法有據,並無診療錯誤行為。依長庚醫院痰液結核 菌檢驗程序,痰液檢體經檢驗確認結核分枝桿菌的存在後, 本院檢驗單位同時發與初步報告予臨床照護人員,並須等待 數週時間藥物敏感性試驗的結果,始完成最終確切報告,故 原告所指檢驗單上驗證時間與原告確診時間並非一致,僅係 因本件於4月28日17時發初步報告予臨床照護人員後,尚須 等待數週藥物敏感性測驗,始完成最後驗證報告所致,且關 於分枝桿菌之培養與鑑定並無要求計算菌落數量的規範,原 告所指摘台北長庚檢驗報告單非培養結果亦無法證明分枝桿 菌培養為陽性等語,均不足採。而據新北市103年度TB(肺結 核)103年9月11日病例審查報告,汐止區衛生所報告原告病 歷並請結核病診療諮詢小組委員複判,經委員審查原告相關 病歷後亦認病患於103年4月2日接受結核病之留痰檢查結果 亦認檢驗結果為陽性(TBculturepositive,中譯結核病培養 陽性),於103年10月16日再次請結核病診療諮詢小組委員 複判,經委員審查原告相關病歷後103年9月26日於外院宏恩 醫院CXR(ChestX-ray,中譯胸部X光),經委員審查原告相 關病歷後建議:「左上肺典型結核X光表現,目前雖改變, 但不能因此排除結核還是建議病患接受完整療程之抗結核治 療…」,亦建議病患接受抗結核治療,並於新北市政府104 年3月17日函文內容相符。
㈡原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被告郭漢彬醫師門診,因主訴有長 期咳嗽且有飲食困難之情形,郭漢彬醫師臨床診斷上懷疑係
胃食道逆流病症,屬開立Lansoprazol(泰克胃通絡速)之適 應症之一,且其症狀明顯屬慢性疾病,且依衛生福利部健保 署(時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字第102002 3605號函釋說明:「臨床上個案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之慢性病患及適合以慢性連績處方說方式給藥,宜由診治 醫師視病患病情及醫療需要決定…似不適僅依該附表所列慢 性病範圍,疾病名稱是否相符,據以認定。」(如被證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字第1020023605號函釋 ),故被告郭漢彬醫師依其臨床醫療專業領域認定屬慢性病 而開立藥物,並無原告所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之情形 。又因病患有慢性鼻涕倒流之情形,郭漢彬醫師考量病患睡 眠品質且Cold cap(感冒膠囊)藥物副作用較其他藥物低, 故僅開立每日睡前使用一次,劑量較仿單所載更為輕微,亦 無過度用藥之情形。另按全民健保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等規範並非臨床上使用藥物之準則,且郭漢彬醫師均係經原 告主訴症狀及綜合其臨床表現,依專業及經驗診治並處方藥 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用藥不當及過度用藥之情形,亦 與原告所謂感到沮喪、焦慮、失眠、心跳急遽、呼吸困難、 排尿困難、下體騷癢排出不明分泌物及長出紅色丘疹等結果 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至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103 年1月22日、3月19日、4月2日及4月30日多次回診時均未向 被告郭漢彬醫師反映藥物治療後有副作用之情形,逾兩年後 竟主張其因藥物產生不適之副作用,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郭 漢彬醫師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並無不當用藥及違反醫療上注 意義務之情形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身體健康權之 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4月2日至台北長庚就診,由被告郭漢彬診斷後 ,經台北長庚醫院通報衛福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 署)為結核病案例。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新北府衛 疾字第1040404459號函、管制署105年6月21日疾管慢字第 1050004798號函、結核病治療管理紀錄卡(見本院卷第30頁 、第45頁、第73頁)。
㈡依疾管署訂定之結核病通報定義為僅須臨床檢體結核菌培養 陽性、塗片檢查陽性、組織切片顯示典型病例報告其中之一 即應於一週內通報。
㈢原告於下列日期至台北長庚看診,經被告郭漢彬診查為「肺 部之非特定性異常,由放射線及其他方法發現(Nonspecifi c abnormal findings on radiological and other examina tion of lung field)、過敏性鼻炎(Allergic rhinitis
cause unspecified)、嗜睡伴有睡眠呼吸中止( Hypersomnia with sleep apnea)、回流性食道炎(Reflux esophagitis)」,並分別開立藥品及劑量如下,此有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現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長庚紀念醫院門門診紀錄單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⒈103年1月22日:開立Fluticasone furoate nasal spray 27.5 mcg/ds,120ds/bot(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Lorat adine 5mg+Pseudoephedrine 120mg(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 )、Cold cap Acetaminophen 300mg+ Phenylephrine 5mg+etc cap(cold感冒膠囊)、Montelukast sod .10mg/tab(敏瑞克膜衣錠)、Lansoprazole 30mg/tab Takepron OD, Takeda(泰克胃通口融錠),份量均為28天 之2次連續處方簽(共計56天)。
⒉103年3月19日:開立Fluticasone furoate nasal spray 27.5 mcg/ds,120ds/bot(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28天份 、Cold cap Acetaminophen 300mg+ Phenylephrine 5mg+etc cap(Cold感冒膠囊)14天份、Montelukast sod .10mg/tab(敏瑞克膜衣錠)14天份、Lansoprazole 30mg/tab Takepron OD,Takeda(泰克胃通口融錠)14天份、 Moxifloxa cin400mg/ tab(Avelox威洛速膜衣錠)7天份。 ⒊103年4月2日:開立Fluticasone furoate nasal spray 27.5 mcg/ds,120ds/bot(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自備28 天份、Cold cap Acetaminophen 300mg+ Phenylephrine 5mg+etc cap(Cold感冒膠囊)14天份、Lansoprazole 30mg/tab Takepron OD,Takeda(泰克胃通口融錠)14天份 、Moxifloxa cin 400mg/tab(Avelox威洛速膜衣錠)7天健保 、7天自費,共14天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3年間1月22日、3月19日、4月2日、4月30日向 被告所屬台北長庚醫院就診,由被告郭漢彬診治。門診病歷 紀錄中從未有記載過結核病相關之診斷、檢查之結果及報告 ,也沒有任何肺結核相關診斷。但卻遭被告郭漢彬與台北長 庚醫院向醫事單位行政主管機關通報為結核病確診個案,並 不當用藥,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於被告所屬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 郭漢彬醫師門診安排留痰檢查結果是否為分枝桿菌培養為陽 性,而符合衛生福利部肺結核病症通報定義?㈡被告得否以 確定診斷之名義,通報衛生福利部?確定診斷之依據為何? ㈢被告醫師有無用藥不當致原告健康受損之情形?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於被告所屬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郭漢彬醫師門診安排留 痰檢查結果是否為分枝桿菌培養為陽性,而符合衛生福利部 肺結核病症通報定義?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 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 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傳染病 防治法第3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結核病(Tuberculosis )一、臨床條件:㈠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之結核病人。㈡具 有結核病之症狀、徵候或胸部X光顯示疑似結核病灶且醫師 高度懷疑。二、檢驗條件:㈠臨床檢體(如痰、肋膜液、胃 洗液、支氣管沖洗液、組織切片等)結核菌培養陽性,鑑定 為Mycobacterium tuberculosis complex(不含Mycobacteri umbovis BCG)。㈡臨床檢體(如痰、肋膜液、胃洗液、支氣 管沖洗液、組織切片等)塗片抗酸菌染色檢查陽性,且檢體 經Mycobacterium tuberculosis complex核酸偵測為陽性。 ㈢組織切片顯示典型病理報告。㈣臨床檢體塗片抗酸菌染色 檢查陽性。...五、通報定義:具有下列任一個條件:㈠符 合檢驗條件第一項或第二項,或㈡符合臨床條件第一項,或 ㈢符合檢驗條件第三項或第四項,且醫師高度懷疑,或㈣符 合臨床條件第二項。五、疾病分類:...㈢確定病例:具有 下列任一個條件:1.符合檢驗條件第一項或第二項,或2.符 合臨床條件第一項且胸部X光進步或臨床症狀改善。此有疾 管署「結核病通報及病歷定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19日門診為原告開立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於103年4月2日上午11時40分、103年4月2日上午11 時41分,採集並送檢,收件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 0000,其中收件編號Z000000000檢驗單顯示檢出M.tubercul osis complex菌株(見病歷卷第10至11頁)。而符合疾管署 「結核病通報及病歷定義」通報定義所定「符合臨床檢體( 如痰、肋膜液、胃洗液、支氣管沖洗液、組織切片等)塗片 抗酸菌染色檢查陽性,且檢體經Mycobacterium tuberculos is complex核酸偵測為陽性(檢驗條件第二項)」之情形。 而依疾管署106年3月6日疾管慢字第1060001489號函,就本 院函詢本件原告經通報為結核病患之過程是否符合規定一事 ,該局覆以「原告其結核病之通報符合本署公布之結核病通
報及病歷定義」。原告固稱被告所屬台北長庚並非疾管署「 傳染病認可檢驗機構名冊」之檢驗機構,依法並不能從事傳 染病檢體檢驗,其未能提出結核菌代檢網送驗單、收件單、 檢驗報告單等,是未執行檢體送檢作業而杜撰檢驗報告云云 。惟被告已提出前揭檢驗報告單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台北長庚之檢體,係 送林口長庚醫院檢驗,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與台北長庚簽立檢 體檢驗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林口長 庚醫院係「傳染病認可檢驗機構名冊」之檢驗機構之一,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有被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 傳染病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在卷 可稽。可知,原告留痰檢體依約係交由林口長庚檢驗。又林 口長庚醫院係疾管局「認可實驗室」,自與「合約實驗室」 並不相同,此觀衛福部網站公告2018年度結核病代檢合約實 驗室名單無林口長庚醫院列名其上,卻見於衛福部網站公告 最新即2017年結核菌藥物敏感性試驗能力試驗合格機構名冊 之中(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即明。而依疾管局結核病 防治工作手冊第七章結核菌實驗室檢驗係以委託疾管署委辦 之合約實驗室,始需由送驗機關登錄結核病代檢網填寫送驗 單(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辯稱林口長庚既已屬 傳染病檢驗機構認可之檢驗室,台北長庚自無須再委託疾管 署委辦之合約實驗室送驗,當無原告反覆要求之結核菌代檢 網送驗單、結核菌代檢網收件單、結核菌代檢網檢驗報告單 乙節,即屬可採。況被告郭漢彬作為專業醫師,與原告素無 恩怨及利害關係,依常情僅需依照其本職學能就檢驗資料做 出專業判斷後,如實告知病患診斷結果並治療即可,實無必 要甘冒刑事處罰或受醫事主管機關處分之風險而偽造系爭檢 驗報告單。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就本案於103年10月16日 提報結核病診療諮詢小組病歷審查,委員除依照台北長庚醫 院病歷外,尚對照原告於宏恩綜合醫院之病歷,做成原告左 上肺為典型結核X光表現,雖有改善,但仍無法排除結核病 之建議。亦徵原告之病徵及理學報告均顯示其患有肺結核之 高度或然性,並非被告郭漢彬杜撰而成。是以,被告長庚醫 院之醫師即被告郭漢彬確於門診為原告留痰送驗,其檢驗報 告單顯示結核分枝桿((M.tuberculosis complex)為陽性 ,即符通衛福部疾管署肺結核病症通報定義。
㈡被告得否以確定診斷之名義,通報衛生福利部?確定診斷之 依據為何?
⒈按疾管署「結核病通報及病歷定義」五、疾病分類:...㈢ 確定病例為①符合臨床檢體(如痰、肋膜液、胃洗液、支氣
管沖洗液、組織切片等)結核菌培養陽性,鑑定為Mycobact erium tuberculosis complex(不含Mycobacterium bovis BCG)、臨床檢體(如痰、肋膜液、胃洗液、支氣管沖洗液、 組織切片等)塗片抗酸菌染色檢查陽性,且檢體經Mycobact erium tuberculosis complex核酸偵測為陽性(檢驗條件第 一項或第二項),或②符合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之結核病人 (臨床條件第一項)且胸部X光進步或臨床症狀改善。且依 本院就本件醫療糾紛函送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該會做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系爭鑑定書) 所示:肺結核影像學檢查之變化具多樣性,胸部X光檢查對 於肺結核之診斷仍有其限制。然而,一旦痰液細菌培養結果 有呈現結核分枝桿菌群(M.tuberculosis complex),即可確 診為結核病。
⒉經查,原告103年4月2日於台北長庚所留痰液經培養,依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出結果為結核分枝桿菌群(M.tuberc ulosis complex),已如前述,疾管署「結核病通報及病歷 定義」中,「符合臨床檢體(如痰、肋膜液、胃洗液、支氣 管沖洗液、組織切片等)結核菌培養陽性,鑑定為Mycobact erium tuberculosis complex(不含Mycobacterium bovis BCG)」之確診定義。則被告依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測 結核分枝桿菌陽性之結果,通報為確診病例,並無違誤。 ㈢被告醫師有無用藥不當致原告健康受損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另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漢彬對其不當用藥,致其心理上、生理上產 生不是之副作用,感到沮喪、焦慮、失眠、心跳急遽、呼吸 困難、排尿困難、下體搔癢且排出不明分泌物、下之皮膚長 出紅色丘疹等現象,損害其健康權云云。惟依系爭鑑定書就 被告郭漢彬對原告於103年間1月22日、3月19日、4月2日、4 月30日診療行為之鑑定意見:「本案103年1月22日病人至台 北長庚醫院呼吸道疾病科郭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看咳嗽症狀 長達數個月,郭醫師安排病人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 左上肺葉有浸潤情形。依病人臨床症狀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 ,郭醫師認為病人慢性咳嗽可能與過敏性鼻炎導致鼻涕倒流 及胃食道逆流有關,故當日診斷為1.肺部非特定性異常,由 放射線及其他方法發現(左上肺浸潤);2.過敏性鼻炎;3. 嗜睡伴有睡眠呼吸中止;4.回流性食道炎。依上述診斷,郭 醫師開立下列口服藥物連續處方2次,每次28天份,1.治療 過敏性鼻炎之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fluticasone furoate nasal spray(2.75mcg/ds)】2個噴霧劑量,每天1 次(QD);2.緩解過敏性鼻炎之康瑞斯持續性藥效疑【 loratadine(5mg) +pseudo ephedrine(120mg)】1顆,每天1
次(QD);3.緩解感冒症狀之感冒膠囊【Cold capsule】1顆 ,睡前(HS);4.治療氣喘或過敏性鼻炎之欣流【montelukast (10mg)】1顆,睡前(HS);5.治療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及回 流性食道炎之泰克胃通口溶錠【lansoprazole(30mg)】1顆 ,每天2次(BID),並預約病人於3月19日門診回診,其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惟門診預約時間稍嫌過長。103年3月19日病 人至郭醫師門診回診,主訴咳嗽症狀長達數個月,因前次門 診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上肺浸潤,郭醫師診視後,安排 病人進行胸部X光檢查追蹤,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郭醫師 對胸部X光檢查影像之判讀為左上肺葉有浸潤情形,與1月22 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相較,其左上肺葉浸潤情形有加劇狀 況。肺浸潤之原因很多,最常見之原因為肺炎。當醫師懷疑 病人有肺炎狀況,常經驗性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再追蹤胸 部X光檢查變化,若無改善,則須考慮其他可能性,如肺結 核,甚至肺癌。3月19日郭醫師進行胸部X光檢查追蹤,與1 月22日檢查結果相較,發現病人左上肺葉浸潤情形有加劇狀 況,故給予口服抗生素威洛速moxifloxacin(400mg)1顆,每 天1次(QD)7天份,且考量病人主訴長期咳嗽,須鑑別是否有 肺結核診斷之可能性,故開立2套痰液抗酸性染色及分枝桿 菌培養檢查。當日郭醫師診斷為1.肺部非特定性異常;2.過 敏性鼻炎;3.嗜睡伴有睡眠呼吸中止;4.回流性食道炎。郭 醫師對於病人之醫療處置,含檢查項目、檢查結果判讀、診 斷、用藥種類,均符合醫療常規。103年4月2日病人至郭醫 師門診回診,主訴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郭醫師診視後,安 排病人進行胸部X光追蹤檢查,其結果顯示左上肺葉仍有浸 潤情形。臨床上,治療肺炎使用抗生素治療之天數一般為7 至14天,醫師須依病人經治療後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差異及 治療後症狀是否改善,以衡量是否繼續使用抗生素治療之必 要性。郭醫師依病人當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可能懷疑肺炎 為導致病人左上肺葉浸潤之原因,而給予口服抗生素威洛速 【moxifloxacin(400ing)】1顆,每天1次(QD),14天份(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及自費,各7天份),符合醫療常規。由於 肺結核影像學檢查之變化具多樣性,胸部X光檢查對於肺結 核之診斷仍有其限制。然而,一旦痰液細菌培養結果有呈現 結核分枝桿菌群(M.tubercu losis complex),即可確診 為結核病。4月30日病人至郭醫師門診回診,郭醫師告知病 人之2套痰液抗酸性染色及分枝桿菌培養檢查結果,其中1套 痰液細菌培養結果有結核分枝桿菌群(M.tuberculosis complex),再配合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左上肺葉浸潤 ,郭醫師診斷為呼吸道結核病之後遺症,並開立口服抗結核
藥物立克核【AkuriT-4(Rif 150mg+ INAH 75mg+EMB 275mg+ PZA 400mg)】3顆,每天1次(QD),14天份,其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是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郭漢彬之歷次醫療行 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郭漢彬有何醫療疏失。原 告另指摘被告用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而有違反醫療常規,惟參系爭規範之法爰依據係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41條第2項,該條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醫療費用支 付基準及訂定程序」,並非臨床上用藥準則,尚難憑此規範 驟然認定被告用藥即有不當。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不適症,是 否為服用被告郭漢彬所開立藥物所引起,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以認定被告郭漢彬用藥與原告不適症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告郭漢彬確實為原告留痰檢驗,且檢出結核分枝桿 菌群(M.tuberculosis complex),而符合結核病確診定義 及通報條件,被告向主管機關通報原告為結核病例,係符合 法定程序,並無疏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項 、第188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出具如附件 1所示之道歉函予原告,又依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以函文通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撤銷原告為結核病確診通報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郭漢彬用藥不當至其健康受有損 害,經醫療鑑定被告郭漢彬於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發生不適症狀、或其症狀與被告 郭漢彬用藥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及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項 、醫療法第82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亦無理由,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通報原告為結核病確診病例,並無疏失,且 於診療期間為原告開立藥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未能 證明其發生不適症狀與被告郭漢彬用藥間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 0,000元,及自105年1月18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 出具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函予原告;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應以函文通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撤銷原告為結核 病確診通報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