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朱枰榕
朱昶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朱枰銓
朱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枰銓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後進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朱枰榕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原告朱昶憲新台幣參仟零肆拾伍元。
被告朱倉寬應分別給付原告朱枰榕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朱昶憲新台幣參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枰銓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朱倉寬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朱枰榕、朱昶憲各依六分之五、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原告朱枰榕與被告朱枰銓間於民 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一 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一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上訴事件審理時作成 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四項、民法第七 百三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列劉美華、朱怡卉為被告,業於一 ○六年三月六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應自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五號二 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並自本院一○五年度北 司調字第一○六二號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之調解聲請狀(下 稱系爭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嗣以 上揭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民事擴張聲 明狀、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同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陳報狀、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 第五五頁、第九八頁、第一○四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二○ 頁),多次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最後於一○七年二 月十二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 物返還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給付不當得利之規定,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朱枰銓應自系爭五號二樓房屋及同市路段巷○號後 進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 交還原告朱枰榕,並自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枰榕四萬零三百零二元、朱昶憲 八千零六十一元,被告朱倉寬應給付原告朱枰榕一千九百四 十七元、朱昶憲三百八十九元。核原告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 部分擴張暨部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朱枰榕長年將其與子原告朱昶憲共有之 系爭五號二樓房屋及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借予原告朱枰 榕之弟被告朱枰銓使用,因被告朱枰銓多次對原告朱枰榕提 起不實訴訟,原告朱枰榕雖欲終止兩人間使用借貸關係,然 不禁被告朱枰銓請求,遂於一○一年十月三日在高本院一○ 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一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與被告朱枰銓 成立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朱枰榕同意被告朱 枰銓無償借住上開房屋直至身故,被告朱枰銓未經原告朱枰 榕書面同意不得將建物之全部或一部提供目前同居之妻、子 以外之第三人使用,違者提前收回(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詎被告朱枰銓竟於一○五年六月十日令甫出獄即其與前 妻所生之子被告朱倉寬入住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占有使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區域,並與被告朱枰銓共用編號B廁所 ,實際占用面積共計二.八○五平方公尺,違反上開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雖經原告朱枰榕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催被告遵守 約定,並促被告朱倉寬於十日內搬遷,渠等仍置若罔聞,甚 留字條挑釁,迄原告以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系爭民事聲請調 解狀,表示終止與被告朱枰銓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 朱倉寬始行搬離。是以被告朱枰銓未經原告朱枰榕同意,放 任被告朱倉寬入住上開房屋,已違反雙方依系爭和解筆錄而 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 還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枰銓自系爭五號二樓房屋及系爭五號 後進二樓房屋遷出;又被告朱枰銓於上開系爭民事聲請調解
狀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終止契約意旨送達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五號二樓房屋面積六一.八二平方公尺,並實際占用 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扣除原告朱枰榕個人使 用編號C、F、G、H及與被告朱枰銓共用編號D、E、I 、N、O面積後共計五四.九四平方公尺,被告朱倉寬如前 述占用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二.八○五平方公尺共計二月 ,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給付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按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依原 告朱枰榕所有及信託登記應有部分共計六分之五、原告朱昶 憲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此聲明:被告朱枰銓應自系爭五號二 樓房屋及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朱 枰榕,及自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朱枰榕四萬零三百零二元、朱昶憲八千零六十 一元,被告朱倉寬應給付原告朱枰榕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朱 昶憲三百八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枰銓與原告朱枰榕之父朱嘉祥及母朱陳枝 生前購置不動產數筆,原登記在雙方及訴外人朱俊榮名下, 嗣因被告朱枰銓經商失敗積欠債務,惟恐受債權人追討,乃 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朱枰榕名下,原告朱枰榕並書 立切結書保證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嗣朱嘉祥與朱陳枝死亡 ,原告朱枰榕竟將不動產移轉予其子原告朱昶憲,經被告朱 枰銓訴請分割遺產,雙方乃於高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 定被告朱枰銓與妻、子可無償使用系爭五號二樓房屋至被告 朱枰銓百年後,不包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該系爭五號 後進二樓房屋之客廳,係事實供多人使用之空間,除供被告 朱枰銓使用外,亦包括三、四樓等其他人共同使用,雖與系 爭五號二樓房屋相連,兩者在使用上不可分離,但兩棟房屋 有分別獨立之產權,不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指房屋之一部 ,係當時雙方合意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缺漏不明顯之處,有待 雙方另行協議;被告朱倉寬則為被告朱枰銓之子,原本即設 籍於此,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所指毫不相關的第三人,否則豈 有不將之列明在禁止範圍內,嗣因工作需要於一○五年六月 十日起短暫入住本可自由進出之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客廳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J區塊及與被告朱枰銓共同使用編號B廁 所,不需被告朱枰銓同意,被告朱枰銓亦無法阻止被告朱倉 寬入住該區塊,後經被告朱枰銓勸說後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 日遷出,是被告朱枰銓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又被 告朱枰銓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使用系爭五號二樓房屋,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雖實際使用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如附
圖所示扣除原告朱枰榕個人使用編號C、F、G、H及與被 告朱枰銓共用編號D、E、I、N、O面積後共計五四.九 四平方公尺,被告朱倉寬占有使用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面 積二.八○五平方公尺未滿二月,但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使用該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與雙方收入、身分、地位顯不 相當,顯屬過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起): ㈠原告朱枰榕與被告朱枰銓於一○一年十月三日在高本院一○ 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一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上訴事件審理時作 成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約定原告朱枰榕同 意被告朱枰銓無償借住坐落「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 房屋」,直至其身故,「上訴人(指被告朱枰銓)未經被上 訴人朱枰榕(指原告)書面同意,將本建物之全部或一部, 供目前同居之妻(指被告朱枰銓之妻劉美華)、子以外之第 三人使用」,原告朱枰榕得提前收回上開借住房屋之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
㈡被告朱枰銓於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前後,無償借用居住面 積六一.八二平方公尺、建號二一○號即系爭五號二樓房屋 (見本院卷第十頁),並占有使用與該房屋走道相連之面積 六七.五七平方公尺、建號二三五號即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 屋(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其中面積共計五四.九四(15.1÷ 2+47.39)平方公尺:
⒈原告朱枰榕個人使用如附圖(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被告與 原告朱枰榕確認草圖)所示編號C上樓樓梯面積一.一一平 方公尺、F書櫃面積○.三九平方公尺、G書桌後空間二. 五四平方公尺及H書桌一.○四平方公尺,共計五.○八( 1.11+0.39+2.54+1.04)平方公尺。 ⒉原告與被告朱枰銓共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下樓樓梯面積三. 一二平方公尺、E走道面積六.一七平方公尺、I神桌面積 ○.四一平方公尺、N走道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及O走道 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總計面積十五.一(3.12+6.17+ 0.41+2.22+3.18)平方公尺。
⒊被告朱枰銓個人使用該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六七.五七平 方公尺,扣除前開⒈、⒉以外,面積共計四七.三九(67.5 7-5.08-15.1)平方公尺。
⒋其餘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被告與原告朱枰榕確認草圖記載編號 L陽台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及M加蓋陽台面積四.二六平 方公尺,不在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面積範圍內,均為原告 朱枰榕個人使用。
㈢被告朱倉寬為被告朱枰銓之子,曾於一○五年六月十日搬進 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一 .八六平方公尺、與被告朱枰銓共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廁所 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共計二.八○五(1. 86+1.87÷2 )平方公尺,嗣已搬離該處未再繼續使用系爭 五號後進二樓房屋。
㈣原告朱枰榕曾於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至第十六頁)被告,促被告朱倉寬於十日內搬遷,被告朱倉 寬未及時搬遷,原告朱枰榕再以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系爭民 事聲請調解狀,表示終止與被告朱枰銓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該書狀業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朱枰銓。四、惟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借用範圍,除系爭五號 二樓房屋外,並包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被告朱枰銓將 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J區塊及編號B廁所 提供被告朱倉寬居住使用,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 朱枰榕依約終止後,被告朱枰銓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朱枰榕,並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朱枰榕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朱枰銓應於該契約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五號二樓房 屋及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並給付占有使用系爭五號二樓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即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約定借用房屋範圍究竟為何?被告朱枰銓有無違反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朱枰榕主張被告朱枰銓因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已 終止該契約,不足採信,進而訴請被告朱枰銓應遷讓返還系 爭五號二樓房屋及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並給付占用系爭 五號二樓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能准: ⒈原告朱枰榕主張其與被告朱枰銓間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借用房屋範圍,除系爭五號二樓房屋 外,並包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蓋兩房屋間有走道相連 ,後者包括客廳、廁所、浴室、廚房及對外通道,與前者房 間所在構成可供生活之完整空間,是當時雙方成立該和解筆 錄約定借用房屋之真意,不僅系爭五號二樓房屋在內,並包 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等語,然為被告朱枰銓所否認。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 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朱枰榕與被告朱枰
銓簽署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明文記載:「..上訴人(指被 告朱枰銓,下同)目前借住被上訴人朱枰榕(指原告,下同 )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被上訴人朱枰 榕同意上訴人無償借住直至身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查,既已明文借住 房屋為「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已難反於契約文字別事他解;且該系爭五號二樓房 屋面積六一.八二平方公尺、建號二一○號,與系爭五號後 進二樓房屋面積六七.五七平方公尺、建號二三五號,兩者 不僅面積相當,並各有獨立建號,有該兩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若系爭和解筆錄 簽訂之真意,在約定借用房屋之範圍包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 房屋,豈有不將此與系爭五號二樓房屋面積相當並具獨立建 號之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併列之理;再者,系爭五號後進 二樓房屋之使用狀況,除被告朱枰銓實際占用如附圖所示面 積共計五四.九四平方公尺外,原告朱枰榕並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C、F、G、H及與被告朱枰銓共用編號D、E、I 、N、O等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㈡ 所載),若系爭和解筆錄約借用房屋之範圍,包括系爭五號 後進二樓房屋,又豈有同時借予他人,同時自己使用之理; 至該兩房屋有走道相通,使用上具互補關係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此不過為該兩房屋物理上之事實狀態,原告朱 枰榕並無一部提供無償使用即當然全部提供無償使用之義務 ,被告朱枰銓亦無一部取得無償使用即當時取得全部無償使 用之權利,雙方約定無償使用系爭五號二樓房屋之時,並無 不能就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另行約定,甚至刻意或疏漏未 約定之可能,是不能謂既已就系爭五號二樓房屋約定無償使 用,該約定無償使用之範圍,即當然包括與之走道相通並使 用上具互補關係之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是以原告朱枰榕 主張其與被告朱枰銓間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借用之房屋, 除系爭五號二樓房屋外,並包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云云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朱枰榕與被告朱枰銓間依該和解筆錄 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房屋之範圍,僅及系爭 五號二樓房屋,不包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 ⒉準此,被告朱倉寬曾居住使用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J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與被告朱枰銓共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廁所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共 計二.八○五平方公尺等情為真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㈢所載),已如前述,然原告朱枰榕與被 告朱枰銓間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
借用房屋之範圍,既不包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則不論 被告朱倉寬是否為上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稱之第三人?其 居住使用該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是否為被告朱枰銓所同 意提供者?均無致使被告朱枰銓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可 能,是以被告朱枰銓既無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朱枰 榕據此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無所據,再依該使用借貸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枰銓應遷讓返還系爭五 號二樓房屋及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亦無所據,自不能准 ;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原告朱枰榕合法終止,被告朱 枰銓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其依約得無償使用之系爭五 號二樓房屋,即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朱枰榕訴請被告朱枰銓就占用該五號二樓房屋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金額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次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 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有明文。本件系爭五號後進二 樓房屋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四四 六之一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朱枰榕登記所有及 信託登記應有部分共計六分之五、原告朱昶憲登記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被告朱枰銓、朱倉寬占用該房屋面積各為如附圖 所示五四.九四平方公尺、二.八○五平方公尺等情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該房屋及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 一頁及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渠 等占有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面積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一 ○五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上開四四六 地號、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一○五年度申報地價,各為九萬
九千二百元、十二萬九千零六元四角等情,業據提出該房屋 稅繳款書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二 十頁及第二二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計算 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計算標準過 高,應至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五號 後進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僅有客廳、廁所、浴室、廚房及對 外通道等,並無可供居住之房間,單獨做為居住使用,功能 不完全,且該屋登記日期為五十年六月六日,迄今已五十餘 年已甚老舊,因認各按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各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⒉被告朱枰銓占有使用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之面積為如附圖 所示五四.九四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且其自簽訂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前後,即開始占用上開房屋面積迄今,亦為其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枰銓應自系爭民事聲請調解狀 送達被告朱枰銓翌日即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應准許,依此計算被告朱枰銓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259,100元×54.94/3 31.52平方公尺×8%÷12個月+99,200元×64×54.94/〈12 3.63+331.52〉平方公尺×8%÷12個月+129,006.4元×12 4×54.94/〈123.63+331.52〉平方公尺×8%÷12個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原告朱枰榕、朱昶憲登記系爭 五號後進二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五、六分 之一比例計算,被告朱枰銓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朱枰榕、朱 昶憲之金額,各為如附表所示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18,2 68元×5/6)、三千零四十五元(18,268元×1/6)。 ⒊又被告朱倉寬自一○五年六月十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五號後進 二樓房屋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二.八○五平方公尺等情,亦 如前述,雖抗辯其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搬離該房屋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朱倉寬係於一○五年八月十 一日系爭聲請調解送達後始搬離該房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倉寬既自一○五年六月 十日起開始占用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則其究於何時始搬 離該房屋一節,其本人知之甚稔,並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朱倉寬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朱倉寬就其確於一○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搬離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為真正;反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原
告朱枰榕之女朱秀津到庭證稱:「(朱倉寬何時搬走?).. 他搬走的時間,是我出門時沒有看到他躺在那裡..(..是發 生聲請調解前?還是聲請調解後?)我記得是法院第一次寄 出庭通知給我爸爸之前幾天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三三頁),對照卷附原告朱枰榕委任律師迄一○五年八月十 七日始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有本院調解卷附送達回執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朱倉寬迄同年八月十一日系爭聲請調 解後送達後始搬離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占用該房屋之期 間超過二月等情,堪以採信。依此計算被告朱倉寬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單月為如附表所示九百三十三元( 259,100元×2.805 /331.52平方公尺×8%÷12個月+99,20 0元×64×2.805/〈123.63+331.52〉平方公尺×8%÷12個 月+129,006.4元×124×2.805/〈123.63+331.52〉平方公 尺×8%÷12 個月),再依原告朱枰榕、朱昶憲登記系爭五 號後進二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五、六分之 一比例計算,被告朱倉寬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朱枰榕、朱昶 憲之金額,總計各為如附表所示一千五百五十五元(933 元 ×2月×5/6)、三百十一元(933元×2月×1/6)。五、綜上所述,原告朱枰榕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範圍, 包括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被告朱枰銓提供該五號後進二 樓房屋予被告朱倉寬居住使用,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其得終止該契約云云,不足採信,進而主張被告朱枰銓應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之規定,遷讓返還系爭五號二 樓房屋及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並給付使用系爭五號二樓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能准,另主張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按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亦屬過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給 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枰銓應自一○五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五號後進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朱枰榕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朱昶憲三千零四 十五元,被告朱倉寬應各給付原告朱枰榕一千五百五十五元 、朱昶憲三百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