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03號
TPDV,105,訴,2203,20180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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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覃康定 
被   告 覃康平 

      吳曉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蔡德蘭  原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覃康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覃康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覃康定覃康平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覃康定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覃康定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覃康平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覃康平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九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覃康定即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7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一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覃康定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66頁),事實及理由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海蘭請求覃 康定代償其積欠銀行債務,並主張抵銷。經核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繼承周海蘭之財產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覃康定吳曉怡應連 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7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29,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覃康定應將附表一之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頁)。於106年11月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871,200元,及其中1,043,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828,115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29,2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原告訴之變 更,均係主張其等繼承周海蘭財產被侵害之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蔡德蘭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周 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 14日准予周海蘭之子周泊鋐周海蘭之孫周洺禘拋棄繼承之 聲請(原證5),原告及周海蓮乃與胡乃丕周海蘭之繼承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周海 蓮、胡乃丕之同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其等授 權書附卷可稽(附件7)(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263頁、卷 三第4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覃康平受訴外人周海蘭所託,掛名鳳凰國際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長期旅居美國,不 參與鳳凰公司之經營,被告覃康定為被告覃康平之弟,曾



任台北馬偕醫院急診住院醫師,被告吳曉怡係鳳凰公司秘 書,受周海蘭指示辦理鳳凰公司及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 下稱鳳凰基金會)事務,為周海蘭之受僱人。周海蘭為胡 乃丕之配偶、周海蓮及原告周海積之胞姊,生前係鳳凰基 金會董事長及鳳凰公司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處理鳳 凰基金會及鳳凰公司之財務事宜,乃借用其母周雷秀英、 配偶胡乃丕、朋友馬平何維量、被告覃康平蔡德蘭等 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投資及支付各種費用,各項資金 均由周海蘭安排存入。周海蘭於97年10月3日在合庫忠孝 分行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65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以覃康 平名義存入鳳凰公司帳戶作為出資款。同日又自馬平合庫 帳戶提領40萬元存入鳳凰公司40萬元作為鳳凰公司出資款 。周海蘭於100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前,恐親友知悉,乃託 付與周海蘭親友最不相識之外人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入 監服刑期間,代為收取周海蘭於內湖住處信箱之信件轉交 予周海蘭,並將周海蘭對公司事務之指示交待員工即被告 吳曉怡辦理。
(二)被告於周海蘭過世後,明知周海蘭有繼承人,竟意圖侵吞 周海蘭之遺產,趁周海蘭繼承人尚不知周海蘭遺產,擅自 偽造文書盜領周海蘭借用他人名義開戶使用之存款、基金 共計1,871,200元,致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1、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 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之新台幣帳戶(下稱蔡德蘭台新帳戶)內存款 271,000元(原證79),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 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2、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 蘭借用馬平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馬平合庫帳戶)內存款52,600元 ,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 海蘭之繼承人。
3、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 蘭借用覃康平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下稱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內存款 597,786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 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4、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 蘭借用覃康平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覃康平合庫帳戶)帳戶內存款77,599元 ,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



海蘭之繼承人。
5、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至合作金 庫銀行忠孝分行盜領周海蘭所借用之胡乃丕合作金庫銀行 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胡乃丕合庫帳戶)內現 金68,115元,另轉支出760,000元至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 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6、被告覃康平係鳳凰公司借名登記負責人,竟由被告覃康定 指示被告吳曉怡,共同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於國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台幣帳戶)內存款8,400元,致生損害 於鳳凰公司出資人周海蘭及繼承人。
7、被告覃康平係鳳凰公司借名登記負責人,竟由被告覃康定 指示被告吳曉怡,共同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於合 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鳳凰公司合庫帳戶)內存款35,700元,致生損害於鳳凰公 司出資人周海蘭及繼承人。
8、被告三人共提領周海蘭存款1,871,200元,顯係不法侵害 周海蘭繼承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又係違反刑法而致損害於周海蘭 之繼承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定覃康平吳曉怡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71,200 元之損害賠償。且覃康平周海蘭委託借名鳳凰公司負責 人、覃康定周海蘭委託傳達周海蘭對鳳凰公司事務之指 示,均係受周海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於周海蘭死亡 後未向周海蘭之繼承人報告周海蘭委任事務之顛末,依民 法第540條及第551條規定,渠等與周海蘭委任關係仍然存 在。覃康平覃康定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擅將周海蘭之 存款匯入自己之帳戶及提領周海蘭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周 海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平覃康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覃康平覃康定周海蘭之委任關 係已因周海蘭死亡而消滅,覃康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且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覃康平返還上開利益1,871,2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另吳曉怡係受周海蘭僱用之人,其執行業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曉怡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覃康平明知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名義開戶使用之存款及鳳凰



公司之存款不屬自己所有,竟於102年2月21日提領並結清 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之周海蘭存款56,312元、覃康平合庫 帳戶之周海蘭存款827元、鳳凰公司合庫帳戶存款6,972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支存帳戶匯款9006 元,又於102年2月22日以電子轉帳方式提領鳳凰公司國泰 世華新台幣帳戶存款9,000元,合計82,117元,並將款項 交予覃康定侵占,顯係不法侵害周海蘭繼承人之權利,亦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又係違反刑法而致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覃康平覃康定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82,117元之損害賠償。覃康平覃康定逾越委任事 務之權限,擅自提領周海蘭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 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1條、 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覃康平覃康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若覃康平周海蘭之委任關係已因周海蘭死亡而消 滅,覃康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覃 康平返還上開利益82,117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覃康定蔡德蘭明知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 行開戶投資之憑證編號Z0000000000與Z0000000000之投資 型信託基金,上開基金屬周海蘭所有,印章存摺均由周海 蘭放置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內。被告覃康定周海蘭死 亡翌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竊取保管箱內之蔡德蘭存摺及印 章,並指示被告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蔡德蘭帳戶內 271,000元已如前述。被告覃康定查知蔡德蘭在台新銀行 尚有上述基金,乃將此訊息告知蔡德蘭,而蔡德蘭於103 年5月15日前後,並未入境台灣,蔡德蘭亦不曾以英文姓 名「TSAI TE LAN」及「Teresa T Wang」、「Teresa T . wang」入境台灣之紀錄,被告覃康定蔡德蘭竟委由不知 名人士,於103年5月15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變更帳戶印 鑑,提領64元之結清帳戶(台新銀行107年4月23日函,再 贖回基金1,829,284元,指定匯入蔡德蘭第一銀行虎尾分 行帳戶,又於5月23日將上開存款匯款1,509,224元至美國 紐約之銀行,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周海蘭繼承人之權利,亦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又係違反刑法而致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定蔡德蘭連帶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1,829,284元之損害賠償。覃康定周海蘭



託傳達周海蘭對鳳凰公司事務之指示,被告蔡德蘭受周海 蘭委託,出借其名義供周海蘭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使用, 均係受周海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逾越委任事務之權 限,擅將周海蘭之財產匯入自己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周海 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定蔡德蘭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蔡德蘭周海蘭之委任關係已因周 海蘭死亡而消滅,被告蔡德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德蘭應返還上開利益1,829,284元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 544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1,871,200元,及其中1,043,08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28,115元自106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覃康 平、覃康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2,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被告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則抗辯以:
(一)覃康定現為執業醫師,因覃康平因素才認識周海蘭,並共 同交往。嗣因周海蘭告知,其與胡乃丕協議離婚只是沒有 辦手續,故覃康定才由自己原有之仁愛路住所,搬去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周海蘭同住長達8年。
(二)因周海蘭經濟狀況一直不佳,故覃康定即將自己擔任醫師 的所有薪水存摺,均交由周海蘭保管作為家用及周海蘭個 人所需之用,並向銀行貸款借錢供周海蘭使用。周海蘭覃康定表示,其所主持之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為公益社團 ,不便辦理個人日常收支帳務、商業操作與特助吳曉怡( 英文名Lisa)薪資支付,希望覃康定能出資成立公司,並 答應覃康定覃康平擔任負責人,因此覃康定乃出資成立 鳳凰公司,並商請覃康平擔任公司負責人。嗣覃康平因覃 康定周海蘭間男女朋友關係,以及周海蘭告知伊被告覃 康定係鳳凰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始同意擔任鳳凰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以及開立自己及鳳凰公司帳戶供鳳凰公司使用



。詎料,覃康定經查詢才赫然發現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是 空殼公司,就此可由鳳凰公司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鳳凰公司在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僅有9,12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之882,562元,100年 度「營業收入總額」僅有137,47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683,605元,101年1至7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所 得額為虧損284,809元,顯見鳳凰公司每年營業所得額均 為虧損,各種公司管銷帳甚至包括周海蘭之月薪,全部由 覃康定支付來維持。故在周海蘭入獄後,周海蘭即將鳳凰 公司一切事務交請覃康定處理,因此,鳳凰公司之一切財 產,實屬覃康定所有,從而覃康定為支付鳳凰公司相關房 屋租金及人事費用,以及後續將鳳凰公司清算結束,而提 領鳳凰公司相關帳戶金錢之行為,顯係處理自己之事務, 而無侵占或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或結果,自不成立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
(三)覃康定周海蘭同居8年期間,兩人生活之經濟來源,均 來自覃康定執行醫師業務所得。另由於周海蘭在外有負債 ,而沒有自己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覃康定則因股東拖累 而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只留有專供醫院薪 資匯入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及誠泰銀行帳戶,因此周海 蘭分別向蔡德蘭馬平胡乃丕借用其等帳戶供周海蘭覃康定共同使用,惟實際金錢來源均來自覃康定周海蘭 入獄之前,即將蔡德蘭馬平胡乃丕帳戶之存摺、印鑑 及提款卡、公司帳戶與印章、銀行保管箱鑰匙及文書整理 打字在點交予覃康定,由覃康定繼續使用,故蔡德蘭、馬 平、胡乃丕前開帳戶之金錢,本即屬於覃康定所有。(四)另由覃康定重新整理製作之「交付周海蘭女士金錢一覽表 」記載,可知覃康定出借交付予周海蘭之金額已逾560萬 元,退步言,覃康定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 抵銷:
1、被告覃康定於94年4月26日自誠泰銀行一次提領現金145萬 元交付周海蘭
2、99年2月8日覃康定自其渣打銀行匯款10萬元至覃康平借名 予周海蘭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99年2月26日覃康定自渣打銀行申貸214萬元,於同日一次 提領現金212萬元交付周海蘭周海蘭則於99年3月1日將 其中150萬元存入蔡德蘭帳戶內,其餘金額則存入在馬平胡乃丕帳戶內。
3、99年12月8日周海蘭覃康定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23000元 、100年2月1日提領被告覃康定前開銀行帳戶60000元整、



以及100年6月14日覃康定自渣打銀行申貸50萬元,周海蘭 於同日以覃康定代理人身分提領現金46萬元,再連同現金 2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內。
4、周海蘭於100年6月底入獄前,交代吳曉怡打字成為「提醒 覃醫師每月應繳帳單清單,其中提醒覃康定於100年10月1 日前須存入3萬元入周海蘭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以償還周海蘭房屋貸款。因此,覃康定即 於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於100年9 月30日、11月9日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3萬元入周海蘭 前開銀行帳戶中;另將自己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於 100年9月30日匯款10萬元入覃康平之遠東商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中,於100年10月19日以ATM分2次各提 領2萬元為周海蘭清償前開銀行貸款。
5、又覃康定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5日、2月3日、3 月6日、4月4日、5月3日以覃康平前開遠東商銀銀行帳戶 分別轉帳30,000元,共計180,000元,入周海蘭前開台北 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清償貸款;另於101年6月5日指示 吳曉怡覃康平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10,000元,入周海蘭 前開銀行帳戶,以足供銀行扣款至101年12月份。 6、覃康定周海蘭入監服刑期間,曾於101年1月4日寄送匯 票5,000元予周海蘭
7、覃康定於101年4月30日為周海蘭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 80萬元,以避免系爭房屋遭到拍賣。
(五)原告主張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周海蘭借 用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597,786元;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合 庫帳戶77,599元、馬平合庫帳戶52,600元、蔡德蘭台新帳 戶271,000元,並匯款至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1、周海蘭在92至95年間之所得,多來自薪資所得,因此在周 海蘭喪失工作後,自不可能有任何所得,又周海積所稱之 周海蘭存款,均係指在他人帳戶中之金額,並無一係登載 在周海蘭名下,因此如周海蘭果有如此眾多財產,何須一 再以假名示人?何須將金錢均存入在他人帳戶名下?周海 蘭如真有財產,豈會不與告訴人和解以免除其牢獄之災? 又豈會因積欠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而在獄中泣淚哀求覃 康定借款代償?更遑論周海積所稱之蔡德蘭信託基金200 萬元業經地檢署及高檢署認定並非屬於周海蘭所有,以及 覃康平馬平雖證稱曾將帳戶借給周海蘭使用,但或證稱 並不知道帳戶中的資金來源,或並未證稱知悉資金係來自 周海蘭,由此足見原告周海積辯稱周海蘭饒有資力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在周海積舉證證明前開帳戶金錢確屬於周



海蘭之前,自不能率而認定周海積得以繼承請求前開帳戶 內之金錢。
2、覃康平前開銀行帳戶之金錢本屬覃康定所有,已如前述。 退步言,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後,覃康定繼續以前 開覃康平開立之銀行帳戶金錢用以支付鳳凰公司之房屋租 金、水電費、員工薪資及會計師費用,自亦符合周海蘭 之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依據民法第551條委任事務之繼續 處理規定,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3、退萬步言,縱前開帳戶之金錢均屬周海蘭所有(假設語), 惟覃康定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案件判決就其 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馬平合庫帳戶52,600元 、蔡德蘭台新帳戶271,000元,共計323,600元之犯罪所得 部分沒收之,覃康定業已於106年9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繳納,則周海積就此部分,應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而非於 本件訴訟重複向覃康定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前開金錢,故 周海積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就周海積主張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 公司國泰世華帳戶8,400元、鳳凰公司合庫帳戶35,700元 :
1、鳳凰公司係由覃康定出資成立,又鳳凰公司為法人,與周 海蘭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鳳凰公司之財產,屬於鳳凰 公司或解散後之全體股東所有,而非周海蘭個人所有,周 海積雖主張周海蘭為鳳凰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周海蘭並非 鳳凰公司之股東,且實際管理公司之人,未必為出資之人 ,自難遽認周海蘭為鳳凰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 覃康定給付前開金錢。
2、又周海積主張周海蘭於97年10月3日經由借用之馬平帳戶 出資鳳凰公司40萬元,周海蘭確為鳳凰公司出資人云云。 惟縱馬平於104年5月4日在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0000 0號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有借帳戶與周海倫,開完就交給周 海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周海倫處,惟如前所述, 馬平並未證稱知悉資金係來自周海蘭,且覃康定將自己每 月之薪水交給周海蘭存入前開帳戶供彼此生活使用,故在 周海積舉證證明前開帳戶金錢確屬於周海蘭之前,雖提出 原證6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惟此二紙憑條 上所登載之紀錄,並未能證明係由周海蘭親自提領及存入 ,周海積以此即聲稱周海蘭確為鳳凰公司之出資人乙情, 顯無理由。
(七)就周海積主張101年7月4日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提領胡乃丕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現金68,115元及轉帳支出76萬元, 共計828,115元部分:又本件既係周海積就其被繼承人周 海蘭生前之財產為請求,是本件應僅就原告周海積對覃康 定等3人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審酌,而與胡乃丕之請求無關 ,縱原告周海積主張胡乃丕曾將合庫、郵局等帳戶借予周 海蘭使用,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屬周海蘭所有云云, 然胡乃丕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周海積自應先盡舉 證責任,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確屬周海蘭所有,而非僅係 空言主張。
(八)就周海積主張覃康平於102年2月21日提領並結清覃康平國 泰世華帳戶56,312元;覃康平合庫帳戶827元;鳳凰公司 合庫帳戶6,97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鳳凰公司國泰世華 支存帳戶匯款9,006元至新台幣帳戶,覃康平再於同年2月 22日提領並結清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台幣帳戶9,000元, 共計82,117元: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覃康平確為鳳凰公司之負責 人,嗣因業務關係,鳳凰公司自101年7月2日解散,並於 解散後選任覃康平為清算人,是覃康平為完成解散鳳凰公 司程序,而將鳳凰公司前開使用帳戶之所餘金額提領並結 清,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如前所述,覃康平係因覃康 定與周海蘭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覃康定係鳳凰公司之 隱名合夥人,始同意擔任鳳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以及開 立自己及鳳凰公司帳戶供鳳凰公司使用,嗣後因周海蘭死 亡,故覃康平將鳳凰公司辦理解散後,於返台時即將前開 帳戶之存款,均提領結清並交由實際出資人覃康定,覃康 平並無收取一分一毫,因此周海積請求覃康平返還前開金 錢,並無理由。
(九)又原告周海積主張依據原證53之電子郵件,聲稱覃康平之 台新銀行帳戶亦可能是覃康平借予周海蘭,該帳戶內款項 亦來自周海蘭云云。惟查,依據原證53之電子郵件,覃康 平開頭即說明「媽百萬存款…申辦投資理財」,其後說「 存款簿請周董代保管」,在在足證覃康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係來自覃康平之母親存款,存款簿僅係請周海 蘭代保管,而非周海蘭所有,且該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係覃康平私人持有及使用, 與前開覃康平借名開立之銀行帳戶,印章均由借用人代刻 不同,因此該台新銀行帳戶確實並無出借予周海蘭使用。 而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百萬存款,係為覃康定覃康平之 母親申辦投資理財之用,而款項來源分別來自於覃康定覃康平其他家人給予母親之美金結匯現金存款24,757元(



當時匯率為31.22)、覃康定覃康平父親給予渠等母親之 台灣銀行定期解單現金存款794,263元以及覃康平匯款存 入之195,980元,共計1,015,000元,由覃康平於99年4月 19日,經由周海蘭介紹之陳柏蓉經理,協助其申辦基金投 資理財等事宜,故該百萬存款確實並非係周海蘭所有。(十)吳曉怡固依覃康定指示提領蔡德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並匯至覃康平帳戶內,惟吳曉怡僅為訴周海蘭之受僱人, 因周海蘭表示須前往美國照顧住加護病房的母親,其將鳳 凰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均已交給覃康定保管,並指示 吳曉怡於其不在台灣之期間,公司所有事務、所需任何支 出,均聽從覃康定之指示以及向覃康定請款(台灣高檢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11號處分書第5頁),吳曉怡依據周 海蘭之指示,於周海蘭101年6月28日死亡後繼續處理事務 ,自符合民法第551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規定,而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覃康平之存摺及印鑑章,始終係 由周海蘭或被告覃康定持有使用,且前開金錢復覃康平 所提領,更無一分一毫流入吳曉怡覃康平手中,因此周 海積請求吳曉怡覃康平返還前開金錢,自無理由。故吳 曉怡既均係依周海蘭之囑咐,遵循覃康定之指示,其並無 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 繼承人之行為,應屬至明。
(十一)原告另主張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開戶投資 之憑證編號Z0000000000與Z0000000000之投資型信託基 金遭覃康定蔡德蘭共同於103年5月15日向台新銀行贖 回,又於同月間非法將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 行開立之新台幣活存帳戶內約1,829,284元匯款至第一 銀行虎尾分行之蔡德蘭帳戶,再於103年5月23日將上開 存款匯至美國紐約之銀行云云。本件原告曾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覃康平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 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105年 度偵字第7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就周海蘭蔡德蘭 名義在台新銀行購買之基金解約,款項匯往蔡德蘭於第 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部分,以因周海蘭已經死亡、蔡 德蘭又未曾到案而在通緝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已難逕自認定帳戶存摺、印章之歸屬,又依據蔡德蘭胞 兄蔡立勤及台新銀行基金解約手續承辦人黃月文之證詞 ,且無證據可證覃康定知情或曾參與基金贖回及匯款一 事為由,以及堪認蔡德蘭一銀虎尾分行帳戶係蔡德蘭本 人使用,則台新銀行基金解約匯款一事,極有可能係由 蔡德蘭所為等語,而對覃康定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



駁回周海積所提再議在案。則周海積既無提出證據,證 明該蔡德蘭名下之台新銀行投資型基金憑證及新台幣活 存帳戶之存款確係均屬周海蘭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覃康定蔡德蘭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自 顯屬無據。
(十二)復按,覃康定周海蘭因與他人間金錢債務糾紛觸犯法 律而入獄服刑期間,復因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遭 到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當時周海 積對此均置之不理,最後仍係由覃康定出面與台新銀行 洽談,雙方達成以80萬元清償債務之協議後,覃康定乃 向覃康平借款,而該80萬元來源,則係來自贖回「全高 收債A」之基金匯入,覃康定並於101年4月30日為周海 蘭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80萬元,始避免系爭房屋遭 到台新銀行拍賣。因此,覃康定對於周海蘭至少亦享有 80萬元債權,覃康定就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亦提 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德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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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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