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號
TPDV,105,家訴,13,20180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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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冕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旂  
      周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上訴人因分 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9,37 7 元(計算式:1,393,046 元×1/3 +12,465,085元×1/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07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 人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146 元(計算式:46,738元-2 1,592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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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