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14號
TPDV,105,婚,41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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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   告 陳貴貞
      陳冠學
      陳貴莙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陳泓仰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陳文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貴貞陳貴莙陳冠學為被繼承人陳文生 (民國105年9月11日死亡)之子女,陳文生於104年3月25日 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證人彭春溪、陳美雲既未親見親聞 、亦不知陳文生與被告結婚,且系爭結婚書約上之印文並非 其等所用印,其等亦無授權刻印及用印,是系爭結婚書約不 具備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陳 文生與被告間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命理師,103年間為時任臺北市文山區樟 新里里長陳文生算命進而交往,欲共結連理時,因雙方年齡 差距37歲,遭原告3人及被告母親戴麗慧激烈反對,戴麗慧 為使被告不得與陳文生結婚,不僅向總統、臺北市長陳情及 對陳文生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更對被告提出與陳文生分手即 贈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現金條件,被告與陳文生仍 於104年3月2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上情並刊登於104 年4月11日之蘋果日報。證人陳美雲、彭春溪分別為陳文生 親妹、好友,先後在104年1月7日、15日上午接獲陳文生電 話告知將辦理結婚,希望伊擔任結婚證人後,分別在同年月 9日、15日上午至陳文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 ,在確認被告係真心愛陳文生後,親自蓋章於系爭結婚書約 證人欄上,是陳美雲、彭春溪均係當場親見親聞被告與陳文 生有結婚之真意後擔任雙方之結婚證人,其後被告與陳文生 持系爭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已符合民法第 982條之形式要件,被告與陳文生歷經千辛萬苦才完成結婚 登記,兩人皆不可能偽刻、擅用證人印章,致婚姻效力事後 歸於無效。證人陳美雲對被告有極深誤解及痛惡並後悔當初



為證婚人,其和證人彭春溪與原告情感深厚,其等於本院所 言偏袒原告且與事實不符。原告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陳貴貞陳貴莙陳冠學陳文生之子女,陳文生於 105年9月11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持證人欄有 「彭春溪」、「陳美雲」印文之系爭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3頁反面至14、112頁 ),並有原告所提原告戶籍謄本、陳文生之死亡證明書及除 戶謄本、被告戶口名簿、系爭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5至1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陳文生與被告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院卷1第19至 2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準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 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 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 效。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 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 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 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始 足當之。經查:
㈠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欄「彭春溪」、「陳美雲」之印文,證 人彭春溪、陳美雲均否認為其所有、所為,且證人彭春溪、 陳美雲在被告與陳文生申請結婚登記前,亦均未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此業據證人彭春溪到庭具結證述 :陳文生生前是里長,我是他那個里的第一鄰鄰長,我不曉 得我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當證人蓋章,我是在原告律師事務所 才看到這結婚書約,陳文生要跟被告結婚,從來沒有問過我 、跟我商量、要我當他們的證人,我是看電視報導才知道, 全部里民都知道了,人家還來問我,真的還是假的,我還回 答,我是真的不知道;媒體報出來很久以後,陳文生才跟我 說不好意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我的章當證婚人,我聽到 後能說什麼,都已經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121至122頁 );證人陳美雲到庭具結證述:系爭結婚書約上的印章不是 我的,這印文也不是我蓋的,一直到陳文生的子女跟被告有 糾紛,要分財產,孩子去調結婚證書後打電話問我說「阿姑 ,結婚證書上的證人是誰,你知道嗎?」我還回答說「是誰 ?」他們說「是你呀!」那時候我才知道陳文生跟被告的結 婚證書上的見證人是我,陳文生的孩子如果沒有告訴我,我



到現在還不知道,我不知道陳文生跟被告什麼時候結婚,我 只有看到報紙說不倫戀,我沒有仔細看到他們有沒有結婚, 我看到報紙不倫戀的時候,我已經一肚子火了,而且我是收 到法院的傳票,才知道被告姓陳等語(見本院卷1第122頁) 。參以被告到庭自承:系爭結婚書約上「陳泓仰」三個字不 是我簽的,上面我的名字跟陳文生的名字都是陳文生寫的, 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頁正反面)。復觀諸系 爭結婚書約上手寫文字工整,陳文生陳泓仰之印文均緊靠 在其簽名之下,但其上兩名證人欄位,不僅只有「彭春溪」 、「陳美雲」印文,且「彭春溪」、「陳美雲」之印文位置 均與「證人:」兩字間刻意留下足供簽名之間隔,此顯與一 般人在擇定簽名或蓋章後,於「證人:」欄緊接位置簽名或 蓋章之常情未合,且被告曾以書狀稱:「陳文生在世時曾和 我說過彭春溪的事:『彭春溪是一個整天游手好閒、沒什麼 工作能力,喜歡賭博喝酒,又會打老婆的人!」(見本院卷 2第33頁),以個性、成長背景、行為模式等截然不同之證 人彭春溪、陳美雲,卻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與「證人:」欄 間隔相當之距離端正蓋用印文,且均選擇蓋章,並均未簽名 於其上等情,實不無有系爭結婚書約上「彭春溪」、「陳美 雲」之印文均出於同一人之手之合理懷疑。佐以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未告知其父母即離家出走後,至被告與陳文生登記 結婚日即104年3月25日之間,被告並未與陳文生陳文生子 女同住在陳文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61號住處,且陳文 生為免被告遭被告之父母尋獲返家,阻礙兩人交往,乃另覓 他處供被告居住,並要求被告儘量不要外出,縱被告外出, 亦由陳文生載送,嗣兩人於104年3月25日登記結婚後,蘋果 日報始於104年4月11日登載兩人結婚之事等情,足認被告與 陳文生不無為避免他人阻礙兩人交往,而有未經證人彭春溪 、陳美雲同意即自行蓋用有其等姓名之印章以完成結婚登記 之可能,詳如後述。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 印文並非證人彭春溪、陳美雲用印,其等並未親見親聞陳文 生與被告結婚,其等亦無授權刻印及用印,系爭結婚書約不 具備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證人陳美雲、彭春溪先後在104年1月7日、15 日上午接獲陳文生電話告知將辦理結婚,希望伊擔任結婚證 人後,分別在同年月9日、15日上午至陳文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在確認被告係真心愛陳文生後,親自 蓋章於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上云云(見本院卷1第37頁正反 面、第115頁反面至116頁)。然104年1月7日、9月、15日距 離系爭結婚書約上日期「104年3月25日」不惟逾2月,且此



段期間,被告並未與陳文生陳文生子女同住在上述樟新街 住處,此業據被告在其母戴麗慧陳文生提出妨害自由告訴 後之104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去年 (103年)11月選舉,我媽幫另一個候選人助選,陳文生氣 不過,就拍照,後來(同年)12月14、15日我們同居搬出去 ,陳文生才讓我知道有行政不中立照片的事情,他知道我有 10萬元,他說幫我保管,同居時有衝突,他就用一些方式讓 我感覺恐嚇跟威脅,比如我們看電視有些想法不一樣的時候 ,我說那個男生不應該這樣殺女生,可能陳文生就說女生也 不能讓男生付出太多,我心裡想說我跟陳文生交往都是他付 錢請我吃飯;因為平時陳文生對我不錯,且他有我爸的照片 ,他說如果提告的話,我爸考績會乙等,退休金可能就沒有 了,對我爸很傷;同居這段時間一個人住,陳文生跟我講儘 量不要外出,如果外出他會載我,怕碰到我爸;紙條是我寫 的,(103年)12月14日到(104年)2月9日這段時間寫的, 「生」是指陳文生,「WHY」是為什麼,這是我寫為何要結 婚的理由;我同居這段時間是偷偷跑出來跟陳文生同居,他 也知道這件事,他怕我如果我回家的話,我爸媽不准我出去 ,不准我跟他交往,所以他擔心這個,我也經常說我想家, 他說住久了就習慣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3 5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且有前述被告所書其上寫有「生 唯一願意讓我回家,就是拿戶口名簿,他扣留我の衣服、包 、還有10万元,還有對我爸不利相片…」等內容之紙條附於 前揭卷內為證,並經陳文生於同日供稱:「不算同居,當她 (陳泓仰)離開家裡的時候可以有地方住,(是)103年12 月中的事情」、「照片是我照的,當初因為選舉時,告訴人 (戴麗慧)先生是公務員,不應該偏袒」等語(見同卷第10 頁反面),戴麗慧亦於被告作證同日證述:「(陳泓仰離家 )跟被告(陳文生)另外租一個房子同居」等語(見同卷第 9頁)。據上,被告於本件所為前揭抗辯證人陳美雲、彭春 溪分別在104年1月9日、15日上午至陳文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在確認被告係真心愛陳文生後,親自蓋 章於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上云云,實屬有疑,尚難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其與陳文生遭原告3人及被告母親戴麗慧激烈 反對,戴麗慧為使被告不得與陳文生結婚,不僅向總統、臺 北市長陳情及對陳文生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更對被告提出與 陳文生分手即贈與2,000萬元現金條件,被告與陳文生仍於1 04年3月2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上情並刊登於104年4 月11日之蘋果日報,全臺2,300萬人見證兩人結婚,不需特 別隱瞞陳美雲、彭春溪陳文生亦非僅能請彭春溪與陳美雲



擔任結婚證人,更無須涉嫌盜刻、盜用印章等語。惟觀諸被 告所提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4年4月10日華總公三字第104000 4239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警刑大字第10435 027100號函(見本院卷1第42、43頁),暨本院職權所調臺 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35號卷宗內所附戴麗慧104年4月8 日申告案件報告,暨當日詢問筆錄記載內容,可見被告之母 戴麗慧係在陳文生於104年3月25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 」,於同年4月1日接獲戶政機關通知被告與陳文生結婚欲辦 理遷出戶籍,並於當晚在被告房間發現前述被告手寫紙條, 懷疑被告遭陳文生控制行動自由,始提出前揭陳情、刑事告 訴,是被告上述所辯戴麗慧為使被告不得與陳文生結婚而向 總統、臺北市長陳情及對陳文生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被告與 陳文生仍於104年3月2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云云,顯與 事實未合,難以逕信。參以被告與陳文生均居住在臺北市文 山區,陳文生另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乙戶,兩人卻刻意避 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而 選擇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深坑區所」辦理結婚登記, 此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 第105311191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1第19、20頁)。佐以被告離家出走別居他處,陳文生 為免被告遭被告之父母尋獲返家,阻礙兩人交往,乃要求被 告儘量不要外出,縱被告外出,亦由陳文生載送,詳如前述 ,且由被告所提蘋果日報報導其與陳文生結婚之事(見本院 卷1第49頁、本院卷2第50、51頁),時間係在兩人於104年3 月2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後」之17日即104年4月11日 ,倘如被告所述其與陳文生104年「登報」轟動全臺,其等 願意登報和全臺灣人民分享喜訊,其等交往至結婚都是「非 常高調」(詳本院卷1第128至129頁),則在登記結婚當日 邀集媒體採訪、報導兩人結婚過程,豈不更能達到前揭目的 。基上各情,足徵被告與陳文生不無為避免他人阻礙兩人交 往,而有未經證人彭春溪、陳美雲同意即自行蓋用有其等姓 名之印章以完成結婚登記之可能,嗣後再藉由媒體報導兩人 結婚訊息,使他人無法再妨礙兩人交往。準此,被告執其與 陳文生歷經千辛萬苦才完成結婚登記,全臺2,300萬人見證 兩人結婚,辯稱其與陳文生不需特別隱瞞陳美雲、彭春溪, 更無須涉嫌盜刻、盜用印章,致婚姻效力事後歸於無效云云 ,實難逕採。
㈣被告另抗辯:證人陳美雲對被告有極深誤解及痛惡並後悔當 初為證婚人,其與原告情感深厚,於本院所言偏袒原告且與 事實不符云云,並聲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函調陳美雲開立之聯名戶印鑑章「印文」,以證明系爭結 婚書約上「陳美雲」之印文為證人陳美雲所有、所為及陳美 雲證言不可信;然該等銀行業已函覆陳美雲未在該行設帳戶 或聯名戶,且陳美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設「個人」帳戶所留 印鑑係採「簽名」方式,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函文資料供參(見本院卷2第82、83、86至88、96至100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彭春溪除 親眼見聞被告與陳文生有結婚之真意外,也曾在104年4月8 日隨同陳文生至木新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是雙方結婚證人云云 ,並聲請103年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所所長之辜欽祥、副所長之沈勝雄到庭作證;惟兩名證人均 具結證述:「(問:里長跟被告還有爸爸、媽媽在你們所裡 談的那一天有見過彭春溪嗎?)沒有」、「(問:當天有提 到說已經結婚了,不要再吵了,或是說類似結婚這一類話提 嗎?)沒有」、「(問:有沒有提到說誰是結婚證人嗎?或 說已經結婚了,就結婚證人來證明他們沒有脅迫?)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1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且被告亦當庭陳 稱:「我先生怕難堪,因為怕在朋友面前被我爸爸、媽媽罵 得狗血淋頭,所以叫彭春溪去外面等我們。」(見本院卷1 第162頁反面)。而證人戴麗慧雖證述:「4月8日晚上7點陳 文生就帶他的朋友彭春溪到警察局,彭春溪跟所長握手,陳 文生介紹彭春溪,跟所長說『這是我們證婚人』」等語(見 本院卷1第162頁反面),但經證人沈勝雄陳明:「(問:你 有沒有印象跟彭春溪握手嗎?)我沒有印象。我每天握手那 麼多人。」(見本院卷1第162頁反面),復經證人彭春溪具 結證述:「我這輩子沒有進去新的木新派出所,我是在外面 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1第16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 抗辯,亦難採信。
㈤據上各節,證人彭春溪、陳美雲在被告與陳文生申請結婚登 記前,既未親見或親聞被告與陳文生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 明責任,亦未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其上印文又無證據證 明係證人彭春溪、陳美雲所有、所為。從而,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彭春溪、陳美雲自均不符合 見證被告與陳文生結婚之證人要件。縱證人彭春溪、陳美雲 、全臺2,300萬人在被告與陳文生登記結婚「後」,透過媒 體報導得知被告與陳文生結婚,及被告以結婚登記前、後種 種情狀抗辯其與陳文生有結婚之真意為真;然證人彭春溪、 陳美雲在被告與陳文生申請結婚登記「前」,既未親見或親



聞被告與陳文生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亦未在系爭 結婚書約上簽名,其上印文又無證據證明係證人彭春溪、陳 美雲所有、所為,則被告與陳文生之結婚即不符合民法第98 2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陳文生雖於104年3月2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 結婚,然被告與陳文生結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自屬 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 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被告與陳文生間之婚姻自 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文生間婚姻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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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