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98號
TPDV,103,訴,3098,201806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陳正環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王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各分店(即可堤商行、中 央廚房、可堤義麵坊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義麵坊餐飲 有限公司及義麵坊小酒館)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 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 告查驗及檢查。且原告於檢查完畢並計算給付金額前,保留 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嗣原告於楊省吾會計師出具忠孝店、 板橋店之鑑定報告後,原告擴張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8 77萬5488元,並變更第二項聲明(詳如後述),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以有錢大家賺為由,邀約原告出資共同 經營餐飲事業,雙方嗣於94年4 月15日共同投資設立可堤商 行(原告出資300 萬元,即義麵坊忠孝店中央廚房,下稱 忠孝店)、於96年4 月26日共同投資設立可堤義麵坊(原告



出資300 萬元,即義麵坊板橋店,下稱板橋店)、97年5 月 20日共同投資設立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原告出資400 萬元 ,即義麵坊師大店,下稱師大店)、97年7 月21日共同投資 設立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出資100 萬元,下稱義坊 貿易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共同投資設立小義坊餐飲有限 公司(原告出資50萬元,即義麵坊華山店,下稱華山店)等 5 家餐飲事業(上開5 家餐飲事業合稱義麵坊),兩造係互 約出資以經營新的共同事業之契約,自係就義麵坊各店各成 立普通合夥契約。
㈡被告對於兩造合資共同投資之義麵坊各店,未每季召開股東 會、亦未討論各店盈餘,更未依出資比例分發盈餘,單就忠 孝店、板橋店及師大店,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可獲分配之合夥 利益為2877萬5488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業已自承對義麵坊各店無以金錢出資,依民法第667 條 第3 項規定,被告應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合先敘明。
忠孝店部分:
依照楊省吾會計師忠孝店、板橋店98年至103 年每年合夥 盈虧決算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全體 合夥人就忠孝店98年至103 年可獲分配之所得額為2634萬42 0 元,而原告就忠孝店之出資比例為37%,是原告就忠孝店 可獲分配之所得額為974 萬595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 )。
⒊板橋店部分:
依照本件鑑定報告,全體合夥人就板橋店98年至103 年可獲 分配之所得額為2089萬9923元,而原告就板橋店之出資比例 為45%,是原告就板橋店可獲分配之所得額為940 萬4965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2 )。
⒋師大店部分:
因師大店尚未經鑑定確認原告可獲分配之損益金額,是原告 僅能先就起訴當時委請會計師查核結果先行主張被告導致原 告及其他合夥人就師大店受有至少2406萬1421元之損害,而 原告就師大店之股權比例為40%,是原告就師大店可獲分配 之所得額為962 萬456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3 )。 ⒌義坊貿易公司、華山店則尚未經鑑定確認原告可獲分配之損 益金額。
㈢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竟將 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以匯入自己之帳戶等方式據 為己有而受利益,且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權利,導 致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導致單就忠孝店、板橋店及



師大店,被告即應對原告賠償2877萬5488元。 ㈣又原告為究明合夥事業各分店之財務狀態,除多次以口頭方 式要求檢查合夥事業各分店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提 出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 惟被告依然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閱。
㈤爰第一項聲明部分,擇一依民法第675 條、第676 條、第67 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項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至少應給付2877萬5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各分 店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 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及其他各店之投資人分別就義麵坊各店成立合 夥契約無意見,爭議在於是普通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 兩造之情形,原告本為菜商,供應被告經營各店之食材,嗣 出錢投資原告經營之義麵坊各家店,原告除出名擔任師大店 之負責人外,實際上完全未參與事業之經營,並未經營合夥 事業,兩造應係隱名合夥之關係。
㈡就本件義麵坊之合夥關係而言,被告係以一季為單位計算虧 損,每季結束經結算後將盈利分配給其他隱名合夥人,原告 對於有領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不爭執。另原告委任律師對 被告所發律師函中,亦自承被告自100 年6 月13日初次匯予 原告100 年分紅後,至102 年皆有按期給付。原告現主張被 告未將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予以分配,並加以侵 奪據為己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觀懷疑被告未將 利潤分配給合夥人,卻又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為自 相矛盾。被告實際上在每季結束後會召開一次股東會,就該 一季之盈虧提出報表交付全體股東確認,若原告對於各店合 夥事業之盈虧有所懷疑,非不可於股東會上表示意見,請被 告解釋說明,但原告不曾提出質疑,會後並領取該季之紅利 ,自係對於該季之盈虧及應領取之利益未予保留,原告竟於 毫無證據之情形下對於已分配之紅利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 提出自開店以來之所有帳冊資料,合夥利益已於每季分配, 原告何來合夥利益可資請求,其請求難謂有據。再者,兩造 之合夥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依據普通合夥關係請求分 配合夥利益,顯屬無據。原告利用擔任師大店負責人之便, 向銀行申請帳戶往來明細、交易傳票、國稅局報稅資料,從



相關資料摭拾片斷而不完整之數據,並請會計師根據查到之 片段資料,做成查核報告,指摘被告侵占合夥人權利、利益 ,實不可取。且兩造間合夥是每季分配損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對各期營利之給付請求權,其時效為 5 年,即便原告有未分配之利益,逾5 年之部分亦已無請求 權。
㈢板橋店登記之商號為可堤義麵坊忠孝店登記之商號為可堤 商行,兩家店均為商號,而非以公司型態申請營業,非屬餐 飲業- 西式餐館,而屬麵店、小吃店,其標準代號為「5610 -14 」(自102 年度起,其標準代號為5610-13 ),依此業 別,其98年至103 年之淨利率為10%、9 %、9 %、9 %、 9 %、9 %,板橋店及忠孝店既有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9 %核定其淨利之依據,本件鑑定報告卻反於國稅局核定之淨 利率9 %,自行依西式餐館之16%核定淨利率,鑑定人單以 個人之判斷認定行業別,本件鑑定報告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 83條第3 項之精神,鑑定之結果自不可採,本件自不得以鑑 定報告核定之淨利認定該2 店之各季盈虧。
㈣本件原告起訴至今,雖主張被告有侵占營業收入等侵權行為 ,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確無原告所誣指之侵占行為, 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起訴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原告 指訴之侵占營業收入之侵權行為,自無所謂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㈠原告注資之義麵坊各店明細資料如下:
忠孝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可堤商行獨資,負責人為被告,核 准設立時間為94年4 月15日。
②板橋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可堤義麵坊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 王寶春,核准設立時間為96年4 月26日。
③師大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原告,核准設立時間為97年5 月20日,解散時間為101 年 8 月22日。
④義坊貿易公司之登記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核准設立時間為97年8 月1 日,解散時間為100 年 3 月1 日。
⑤華山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小義坊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證人簡國正(下逕稱其名),核准設立時間為99年11月11 日。
㈡原告因上開投資已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㈢義麵坊各店分配經營損益以每一季為單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其他各店之投資人間就義麵坊各店分別成 立合夥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義麵坊各店自設立迄今 之每季為決算並分配損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侵占義麵坊各店之營業收入,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侵占義麵坊各店之營業收入,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相關帳簿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其他各店之投資人間就義麵坊各店內部分 別成立合夥契約: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 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 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 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兩 造間就義麵坊各店分別有一定之合夥關係,並不爭執,僅爭 執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而 義麵坊各店均係由出資人出資後,始設立各店,此情亦可自 被告提出之義麵坊各店出資情形一覽表佐證(見本院卷一第 66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義麵坊各店均係兩造及其 他出資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 並非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出資經營「被告之事業」,是就義麵 坊各店,兩造與其他出資人間之內部關係存有合夥關係,堪 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忠孝店、板橋店分配損 益為有理由:
⒈本件就忠孝店、板橋店部分,經本院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資 料,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輪值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就忠孝店、板橋店98年至103 年鑑定應認列、扣除 之收入、費用及每年合夥盈虧決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楊省吾會計師為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有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11月15日北市會字第1050428 號函、 惠信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12月19日函暨其檢附之本件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第265 頁),合先敘明 。
忠孝店部分:
①原告出資額之比例為20%:
原告主張其就忠孝店投資300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原告就忠孝店所佔出資額比例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資比例為37%,被告則辯稱:伊佔50%,簡 國正出資100萬元佔10%,證人戴友慈(下逕稱其名)出資1 50萬元佔10%,證人彭文瀚(下逕稱其名)出資100萬元佔1 0%,原告出資300萬元佔20%等語。經查,簡國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有拿錢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華山店 ,忠孝店是在94年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都是各投 入100萬元,華山店投入50萬,這4家店伊都是各投資1股,1 間店各有10股,被告上開所述忠孝店之出資情形與出資比例 與伊認知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戴友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於93年、94年投資忠孝店 ,當時投資150 萬元,佔1 股,被告當時說總共10股,被告 上開所述忠孝店之出資情形與出資比例與伊認知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彭文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102 年間有投資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3 家店各投資 100 萬元,分紅利的比例是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 反面至第179 頁),均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是原告就忠孝 店所出資之300 萬元,應係佔忠孝店出資比例之20%,堪可 認定。原告主張其佔忠孝店出資比例為37%,無從憑採。 ②原告業已領得之合夥利益188萬1371元: 原告不爭執已自被告領得如附表五(即附表二中98年以降之 部分)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經本院質之 各筆金額係屬義麵坊何店之盈餘分配,經原告、被告所別陳 報如附表五所示。查,兩造間就附表五編號1 至17部分均無 爭執,附表五編號18至23部分,原告雖仍主張為忠孝店、板 橋店、師大店及華山店4 間店之盈餘分配,但因師大店自10 1 年8 月22日即已解散,故被告答辯之附表五編號18至23係 屬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3 間店之盈餘分配,始屬可採。 另因兩造就各筆金額,無法提出各店具體之盈餘分配金額, 爰由本院以店數加以平均計算之。是以,原告自98年間起, 就忠孝店業自被告處領得188 萬1371元之事實(計算式詳如 附表五本院之判斷:忠孝店及板橋店所佔金額欄),應堪認 定。
③綜上,依本件鑑定報告,忠孝店於98年至103 年之所得額為 2634萬420 元,而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20%,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原告得依出資額比例請求分配忠孝店 98年至103 年之利益為526 萬8084元(計算式:2634萬420 元×20%),扣除原告業自被告領得之188 萬1371元,原告 尚得請求338 萬6713元(計算式:526 萬8084元-188 萬13 71元)。至原告亦請求忠孝店自94年4 月15日設立至98年以 前之合夥利益分配,然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此期間內忠孝店 之所得額為何,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④被告雖辯稱:義麵坊各店每季結束後會召開一次股東會,就 該一季之盈虧提出報表交付全體股東確認,盈餘均已分配完 畢,原告業已領得分配之盈餘,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分配合夥 利益云云。查簡國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4 家店到 底是有賺或有賠,是一季計算一次,伊有看到帳簿,在股東 會時都會看到,會把所有的廠商、支出都列在裡面。如果有 賺錢,分配盈餘時,伊對了金額沒有錯拿了就走,伊不會在 付款簽收簿簽收,伊知道其他人會在上面簽名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80 頁反面);戴友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忠孝店如 果有賺錢,盈餘是一季分一次,被告會先給伊及其他股東盈 餘的資料,上面會詳列員工的薪資、菜商的廠商資料及支出 的資料,伊及其他股東看完盈餘後會開股東會,如果股東有 意見可以提出來,例如帳面有問題、餐廳的菜單有新的菜、 員工旅遊都會討論,盈餘分配給伊及其他股東時,會拿支票 並在支票簽收簿簽收,簽收簿裡面伊名字的部分是伊簽收的 ,自伊投資以來,對忠孝店盈餘分配沒有意見,有按出資比 例分配,原告也有參與股東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 面至第177 頁);彭文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忠孝店是每季 分配一次紅利,股東會聚集一起開會,大家會一起看報表, 討論當季的報表,被告會敘述一下當季的營業狀況,股東有 什麼問題再提出疑問,被告再回答。伊受分配的紅利是拿支 票,再於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 ),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至第34頁)。另參之原告委任律師對被告所發信函中固記 載:「㈠本人前應王仲豪先生邀約,投資餐飲事業,其他包 含以新台幣(下同)50萬認購義麵坊小酒館(即義麵坊華山 店)壹股、以300 萬認購可堤義麵坊(即義麵坊板橋店)貳 股、以300 萬認購可堤商行(即義麵坊忠孝店)貳股、以40 0 萬元認購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即義麵坊師大店)貳股, 並約定每季配發股利紅利,一年共計應配發分紅四次。㈡此 後,王仲豪先生陸續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3日初次匯 予本人100 年分紅後,至102 年皆有按期給付,詎料,自10 3 年第一季後王仲豪先生即未再依約給付之,甚至連股東會



亦故意不通知本人,影響本人權益甚鉅。故本人以本函通知 王仲豪先生,日後應按期給付股利分紅並補足103 年第一季 迄今未配發之股利分紅,並且應顧及本人股東權益。如有違 反本人必循法律途徑捍衛個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頁至第36頁)。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出資比例如 實分配合夥利益,經本院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後,會計 師作成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附表四所示,確可徵被告 未將忠孝店之所得,按照原告之出資比例,如實予以分配合 夥利益,是縱被告前已分配忠孝店之部分合夥利益,因仍有 不足,原告仍得依民法676 條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甚明。 ⑤被告另辯稱:本件鑑定報告將忠孝店誤認定為餐館業- 西式 餐館,依16%核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鑑定結果不可採云 云。查本件鑑定報告業已敘明因忠孝店、板橋店係經營義式 餐廳,以供應食物和飲品在現場立即食用,入座後點餐,由 服務人員送上菜餚,認定其行業別為餐館業- 西式餐館,進 而核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見本件鑑定報告第8 頁),參 諸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六,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 6 次修訂中,區分「食堂、麵店、小吃店(5610-14 )」、 「西式餐館(5610-15 )」;第7 次修訂中,所謂「麵店、 小吃店(5610-13 )」係指包括提供各種傳統麵(米)食道 地小吃等,供顧客於店內食用或外帶之場所單位,產品價格 低廉,店內多為座位有限,繁忙時間需與他人共用餐桌。亦 包括粥品店;所謂「餐館(5610-15 )」係指包括各式本國 及異國料理餐廳,主要以供應食物和飲品供現場立即食用之 場所單位,多為顧客入座後點菜,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以 自助吧形式供應各類型菜餚之吃到飽餐廳,亦歸入此類。準 此,考諸本件義麵坊之忠孝店、板橋店之經營性質,自屬上 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中之「西式餐館( 5610-15 )」及第7 次修訂中之「餐館(5610-15 )」,故 本件鑑定報告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正確無訛,被告此 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⑥被告又辯稱:即使被告對原告有未分配之利益,就逾5 年部 分,原告已經無請求權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並無短期時 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 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本件於103 年6 月12日 起訴,請求自忠孝店94年設立起迄今之合夥利益分配,自無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⒊板橋店部分:
①原告出資額之比例為20%:
原告主張其就板橋店投資300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原告就板橋店所佔出資額比例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資比例為45%,被告則辯稱:伊佔60%,簡 國正出資100萬元佔10%,彭文瀚出資100萬元佔10%,原告 出資300 萬元佔20%等語。經查,簡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拿錢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華山店,忠孝店 是在94年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都是各投入100 萬 元,華山店投入50萬,這4 家店伊都是各投資1 股,1 間店 各有10股,被告上開所述忠孝店之出資情形與出資比例與伊 認知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彭 文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間有投資忠孝店、板橋 店、華山店,3 家店各投資100 萬元,分紅利的比例是1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均與被告上 開辯解相符,是原告就忠孝店所出資之300 萬元,應係佔板 橋店出資比例之20%,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佔板橋店出資 比例為45%,無從憑採。
②原告業已領得之合夥利益188萬1371元: 承前忠孝店部分所述,原告自98年間起,就板橋店業自被告 處領得188 萬1371元之事實(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本院之判斷 :忠孝店及板橋店所佔金額欄),堪可認定。
③依本件鑑定報告,板橋店於98年至103 年之所得額為2089萬 9923元,而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20%,依民法第676 條、第 677 條第1 項,原告得請求分配板橋店98年至103 年之利益 為417 萬9985元(計算式:2089萬9923元×20%,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合夥利益188 萬1371元,原 告尚得請求229 萬8614元(計算式:417 萬9985元-188 萬 1371元)。至原告亦請求板橋店自96年4 月26日設立至98年 以前之合夥利益分配,然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此期間內板橋 店之所得額為何,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④被告雖就板橋店亦辯稱原告業已獲得合夥利益分配,本件鑑 定報告所採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有誤,原告之合夥利益 分配請求權逾5 年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然此部分本院業 已於上開忠孝店部分敘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 告就板橋店部分之辯解,承前理由,亦無足採。 ⒋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部分:
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之登記組織型態分別為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按公司章程應



載明左列事項: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股東會得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 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第184 條第1 項 、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各店其他 出資人內部間固就義麵坊各分店各成立合夥關係,然就師大 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兩造與出資人既然外部關係係 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自應循有限公司或股份 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機制為之,例如有限公司應依章程決定 盈餘之分派比例與標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提出盈餘 分派之議案後,交股東會決議,原告本件就師大店、義坊貿 易公司及華山店仍循內部之合夥關係請求合夥利益分配,應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侵占義麵坊各店之營業收入,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第一項聲明係擇一依民法第675 條、第676 條、第67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忠孝店、板 橋店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忠孝店 、板橋店98年至103 年之合夥利益分配共568 萬5327元,此 部分自毋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至就 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部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7 6 條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已如前述,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 其他合夥人同意,竟將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以匯 入自己之帳戶等方式據為己有,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合夥人 之權利,導致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導致單就忠孝店 、板橋店及師大店,被告即應對原告賠償2877萬5488元云云 ,然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2877萬5488元之損害,且此部分屬 財產上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侵占義麵坊各店之營業收入,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原告第一項聲明係擇一依民法第675 條、第676 條、第67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忠孝店、板 橋店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忠孝店 、板橋店98年至103 年之合夥利益分配共568 萬5327元,此 部分自毋庸再就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至就 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部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7 6 條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已如前述,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 其他合夥人同意,竟將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以匯



入自己之帳戶等方式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及其他 合夥人受有損害,導致單就忠孝店、板橋店及師大店,被告 即應對原告賠償2877萬5488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 有2877萬5488元之利益,且原告受有2877萬5488元之損害,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相關帳簿等為無理由: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各分店自 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 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云云。然此部分 交付文書之前提為被告確實持有該部分文書而無故拒不交付 ,然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業已先後提供板橋店與忠孝店99年 至103 年之帳冊(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義麵坊貿易公司 99年度總分類帳、華山店100 年至103 年之帳冊(見本院卷 三第9 頁)過院,並具狀陳報各店之帳簿、收支憑證持有情 形,即:忠孝店、板橋店於98年12月31日前之帳簿及收支憑 證均已銷毀;師大店因已解散,故帳簿及收支憑證已銷毀; 義坊貿易公司僅保留99年、100 年之帳簿,但義坊貿易公司 於100 年已無營業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 頁),原告現仍聲 明命被告提出上開文書,卻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交付之文書 為何,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文書,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義麵坊5 間分店,即忠孝店、板橋店、 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內部分別成立合夥關係, 被告則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依本件鑑定報告及原告之出資 比例,忠孝店、板橋店於98年至103 年間,被告仍分別有33 8 萬6713元、229 萬8614元之合夥利益未予分配予原告,原 告依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加以分配,自屬有據。至 忠孝店、板橋店其他年度部分,因原告未加以舉證得以分配 之合夥利益數額為何,則屬無據。另就師大店、義坊貿易公 司及華山店部分,外部分別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組 織型態,原告應循組織型態相應之方式請求盈餘分配,逕循 內部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加以分配合夥利益,尚屬無據,且 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主 張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華山店各分 店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 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部分,因未 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文書,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 萬5327元(計算



式:338 萬6713元+229 萬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3 年7 月5 日(見司北調卷第175 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就師大店、義坊貿易公司及 華山店之認列收入、可扣除費用及合夥盈虧決算加以鑑定, 此部分證據調查核屬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
│編號│分店│出資額 │出資比例│原告可分配之所得額│
│ │ │ │ │(新臺幣) │
├──┼──┼──┬──────┼────┼─────────┤
│1 │忠孝│被告│簡國正出資10│37%【計│974 萬5955元【計算│
│ │店 │以外│0 萬元、戴友│算式:30│式:2634萬420 元×│
│ │ │之人│慈出資150 萬│0 萬元÷│37%≒974 萬5955元│
│ │ │之出│元、彭文瀚出│(650萬 │】 │
│ │ │資額│資100 萬元、│元+162.│ │
│ │ │ │原告出資300 │5 萬元)│ │
│ │ │ │萬元,合計65│≒37%】│ │
│ │ │ │0 萬元【計算│ │ │
│ │ │ │式:100 萬元│ │ │
│ │ │ │+150 萬元+│ │ │
│ │ │ │100 萬元+30│ │ │
│ │ │ │0 萬元=650 │ │ │
│ │ │ │萬元】 │ │ │




│ │ ├──┼──────┤ │ │
│ │ │被告│視為162 萬50│ │ │
│ │ │之出│00元【計算式│ │ │
│ │ │資額│:(100 萬元│ │ │
│ │ │ │+150 萬元+│ │ │
│ │ │ │100 萬元+30│ │ │
│ │ │ │0 萬元)÷4 │ │ │
│ │ │ │=162 萬5000│ │ │
│ │ │ │元】 │ │ │
├──┼──┼──┼──────┼────┼─────────┤
│2 │板橋│被告│簡國正出資10│45%【計│940 萬4965元【計算│
│ │店 │以外│0 萬元、彭文│算式: │式:2089萬9923元×│
│ │ │之人│瀚出資100萬 │300 萬元│45%≒940 萬4965元│
│ │ │之出│元、原告出資│÷(500 │】 │
│ │ │資額│300 萬元,合│萬元+16│ │
│ │ │ │計500 萬元【│6.6667萬│ │
│ │ │ │計算式:100 │元)≒45│ │
│ │ │ │萬元+100 萬│%】 │ │
│ │ │ │元+300 萬元│ │ │
│ │ │ │=500 萬元】│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義坊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