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趙粉
趙家陞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5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11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克毅以被告趙粉、趙家陞、 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以下分稱則各稱其名, 合稱則稱被告等)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2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22日 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 107年2月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7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 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 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派下員之一,前擔任召集人而於102年8月4日召開該公業之 臨時派下員大會,並獲選為該公業之管理人,惟被告等訴請 確認聲請人對該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聲請人 對該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941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 件受理,詎被告等竟於訴訟進行中,以聲請人於98年10月11 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中發言之錄音,偽為聲請人於該公業10 2年8月4日派下員大會中發言之錄音,顯係變造該公業102年 8月4日派下員大會錄音內容,尚附加錄音譯文,併於106年5 月12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據以主張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提 出之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連署表「並非102年8月4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前進行連署,應屬事後進行補填或偽造」 ,而持以行使,意圖詐欺臺灣高等法院,使臺灣高等法院誤 信被告等上開主張為真。雖被告等於聲請人提出該公業102 年8月4日派下員大會全程錄音後,坦承其等提出之上開錄音 並非聲請人於該公業102年8月4日派下員大會發言內容,始 未得逞,仍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等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41號請求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等事件中提出為證據之聲請人錄音內容,雖非偽造, 卻係將聲請人於98年10月11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中發言之錄 音,附加記載「對話時間及地點:0000000於桃園大溪源宏 餐廳」之錄音譯文,使102年8月4日該公業之會議內容本質 上已有變更,顯是變造,並足使一般人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或該公業,被告等確有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嫌。
㈡被告趙粉、趙家陞及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 之被繼承人趙木樹,於98年2月2日與上開公業當時之管理人 趙國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調字 第2號請求分派價金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該公業因 而給付被告趙粉新臺幣(下同)5,853,619元、被告趙家陞 2,923,298元,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共5, 853,619元。上開調解嗣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而聲請 人經102年8月4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推選為管理人後,即積 極追討被告等返還因無效調解受領上開給付之不當得利。被 告等對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 乃是以迂迴手段阻撓該公業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是以,被告等在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變造之聲請人於該公業10 2年8月4日派下員大會中發言之錄音作為證據,主張聲請人 召集該次會議之聯署表乃事後補填或偽造,倘臺灣高等法院 因此陷於錯誤,被告等即可免於遭該公業追討不當得利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被告等確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⒈聲請人擔任召集人而召開之上開公業102年8月4日臨時派下 員大會,出席之派下員決議推選聲請人擔任上開公業之管理 人,被告等因而訴請確認聲請人對上開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被告等勝訴,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3至47頁)。 ⒉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941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進行中,被 告等於106年5月15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㈨暨聲請狀所附具之 被上證20「102年8月4日上訴人趙克毅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 」,用以佐證其等認聲請人召集該公會102年8月4日臨時派 下員大會之程序違法之訴訟上主張。該錄音光碟所儲存之聲 請人錄音內容,依上規定,乃準文書。而上開譯文雖記載聲 請人此等錄音「對話時間及地點:0000000於桃園大溪源宏 餐廳」,然實係聲請人於98年10月11日該公會派下員大會之 發言內容,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字卷第69頁), 被告等於上開事件後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亦載明其等提 出之被上證20中之錄音光碟,並非102年8月4日之錄音內容 (他字卷第10頁),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等提出之上開書狀 及被上證20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據(他字卷第7至12頁、偵字 卷第17頁),足見被告等係將聲請人於上開公業98年10月11 日發言錄音內容,指為聲請人於上開公業102年8月4日派下 員大會之發言錄音內容,提出作為證據。
⒊被告等提出之被上證20中附具之上開錄音光碟,其內容並未 被變造,經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他字卷第69頁反面) ,則被告等雖在其等製作之錄音譯文中,將此等聲請人發言 內容指為聲請人於102年8月4日在桃園大溪源宏餐廳所為, 惟在錄音譯文中所標註與事實不符之聲請人發言時間及地點 ,並無更動聲請人就該等錄音所顯示之98年10月11日發言內 容,依上說明,自與變造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 等將上開證據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佐證其訴訟上主張,亦 難謂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刑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指財物以外之一切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 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 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趙粉、趙家陞及被告趙清榮、 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之被繼承人趙木樹,於98年2月2日 與上開公業當時之管理人趙國棟於基隆地院以98年度調字第 2號請求分派價金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所載,該公業願各給付被告趙粉5,000,000元、被告趙家陞 2,497,000元,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之被 繼承人趙木樹5,000,000元。嗣該公業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經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就該公業之存款債權執行在案 。而上開調解筆錄,後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 決宣告無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次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按(他字卷第74至89頁),固可認被告等前據上開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取得之給付,已喪失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惟被告等對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事件,係確認聲請人對上開公業本於102年8月4日臨 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無取得管理權,與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因 上開調解無效而對該公業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有無遭該公 業免除,本屬二事,縱聲請人最終經判決確認就該公業無管 理權而確定在案,亦非謂被告等即可免於遭該公業追討而可 終局享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等提出上開證據,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涉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 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