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46號
TPDM,107,聲判,4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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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榮堯
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丁予康
 
 
 
 
      包始怡
 
 
 
      蔡凱翔
 
 
      郭三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0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謝榮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予康包始怡涉 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凱翔、郭 三連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06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1月30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2月8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 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予康包始怡分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總經理、債權管理部經辦。聲 請人與其父謝慶宗、母謝張金菊前於95年5月間與浩華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提供位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區直興 段2小段8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為聲請人之不動產),連同 浩華公司所提供位於同段2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下稱227 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於浩華公司副總經理黃慶章名下),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而借款8,800萬元(借款人為 浩華公司,黃慶章則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該借 款於98年5月26日清償期屆至後,因債務人浩華公司無力清 償借款,聲請人為避免所提供之上揭不動產遭安泰銀行拍賣 ,乃偕同謝青池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蔡凱翔、浩華公司 、黃慶章簽署協議書;浩華公司、黃慶章亦於同年7月8日與 被告蔡凱翔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蔡凱翔承擔 系爭8,800萬元借款本息,並加計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積 欠聲請人600萬元借款本息為對價,而受讓取得上開227地號 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嗣被告蔡凱翔再於98年7月20日, 以1億1148萬1260元之對價,轉售前開可移轉容積予翊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翊申公司),翊申公司即以上開容積買賣契約向安泰 銀行貸款,並依被告蔡凱翔之指示,將9,400萬元匯至被告 蔡凱翔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 託帳戶,再由被告蔡凱翔以之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而被告丁予康包始怡於翊申公司持前開可移 轉容積契約書向安泰銀行申請融資時,其二人均明知系爭 8,800萬元借款債務業由被告蔡凱翔承擔並經其清償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安泰銀行本應開立系 爭借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其等竟與被 告蔡凱翔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包始怡於98年9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務未消滅之不實事項



,記載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抵押權隨同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業務文書(以下合稱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上 ,交付予被告蔡凱翔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蔡 凱翔明知被告包始怡所交付之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之業務 文書,內容記載不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98年9月23日,持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而行使,因此取得原應塗銷之系爭抵押權 ,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郭三連明知聲請人與被告蔡 凱翔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事件,有訴訟繫屬於本院,相關土地 謄本上自102年8月13日起亦有註記訴訟繫屬,且明知聲請人 對安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告蔡凱翔依併存債務承 擔之契約關係清償而消滅,安泰銀行所出具之上揭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內容記載不實,竟與被告蔡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於102年12月23日,簽署由被告蔡凱翔將系爭8,800 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被告郭三連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再由被告郭三連持被告蔡凱翔所交付之債權讓與證明 文件,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請拍賣聲請人及浩華公司之 不動產,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詐取前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 價金(聲請人不動產部分,因聲請人聲明異議而未得逞); 又於103年4月11日,就本院審理被告蔡凱翔與聲請人間關於 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事件,提出上揭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予本院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本院民事庭案件審理或辦理 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予康包始怡均涉有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凱翔、郭三 連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 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 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 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



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 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 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 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 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六、被告包始怡蔡凱翔郭三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等犯行。被告包始怡辯稱:伊非系爭借款之承辦人, 係因浩華公司於98年5月間第二次延展貸款期限屆至,仍無 法清償系爭借款,始由伊經手處理,安泰銀行同時係聲請人 不動產及上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及信託受託人, 因浩華公司監察人丘皙穎曾發函予安泰銀行稱容積移轉買賣 未經該公司股東會同意,安泰銀行乃決定不參與容積買賣, 並解除信託契約,聲請扺押物拍賣;安泰銀行解除信託後, 即將上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歸還予黃慶章黃慶章將土地移 轉予被告蔡凱翔,因被告蔡凱翔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系 爭借款債務,安泰銀行才會依民法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 出具相關借款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予被告蔡凱翔等語。被告蔡 凱翔則辯稱:伊向浩華公司購買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 容積,但浩華公司內部及安泰銀行均不同意致前開買賣無法 履行,安泰銀行又急於拍賣系爭抵押物,伊才會決定直接向 黃慶章購買上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並轉售該土地之可移轉 容積予翊申公司,因為伊已經支付部分價金,伊要求取得系 爭8800萬元借款債權作為保障,聲請人亦知悉上情,也要求 伊趕快進場,如果不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伊不願意進場,當 時是為了讓拍賣程序停止,避免227地號等2筆土地流入他人 手中而無法移轉容積予翊申公司等語。被告郭三連辯稱:伊 向被告蔡凱翔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時,已知悉被告蔡凱翔與聲



請人間就浩華公司不動產之抵押權有訴訟糾紛,但因債權文 件係由安泰銀行提供,因此雖浩華公司之不動產有訴訟登記 ,伊覺得還是可以購買,簽約後伊有先交付6,000萬元價金 予被告蔡凱翔等語。被告丁予康則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亦 未提出說明。經查:
㈠、被告丁予康包始怡分為安泰銀行之總經理、債權管理部經 辦。緣聲請人、謝慶宗謝張金菊前於95年5月間與浩華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乃提供上述聲請人之不動產,連同浩華公 司所提供、登記為黃慶章所有之上述227地號等2筆土地,共 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浩華公司對安泰銀行之 系爭借款債務,謝慶宗謝張金菊嗣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謝青池(於97年2月21日 取得同上地段230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嗣因浩華公司於 98年5月26日系爭借款屆期仍無力清償借款,安泰銀行乃催 告將對連帶保證人追索債權及就系爭借款債務扺押品聲請拍 賣抵押物,浩華公司、黃慶章、聲請人及謝青池,即於98年 6月30日與被告蔡凱翔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凱翔承擔 系爭借款本息,加計代償浩華公司、黃慶章積欠聲請人600 萬元借款本息,作為被告蔡凱翔受讓取得227地號等2筆土地 可移轉容積之對價(下稱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A),同日黃 慶章與被告蔡凱翔並簽訂前開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復於同年7月8日,被告蔡凱翔再與浩華公司、黃慶章訂 立227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19日 ,聲請人又與被告蔡凱翔再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蔡凱翔依 上開98年6月30日協議書所取得者,係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 可移轉容積利益,非土地所有權,且為配合保障被告蔡凱翔 清償系爭借款,同意先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蔡凱翔黃慶章即於同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前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凱翔。而被告蔡凱 翔因前開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A嗣無法履行,其即於同年7月 20日,以227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另與翊申公司簽署買 賣契約(下稱可移轉容積買賣契約B),約定以1億1,148萬 元將其前開取得之容積售與翊申公司,並以翊申公司匯入其 富邦銀行信託帳戶9,400萬元價金(其中9,000萬元係安泰銀 行提供之容積貸款)中之9,012萬6,186元,代償浩華銀行系 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安泰銀行於被告蔡凱翔 清償後,即於98年9月18日與之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 爭借款債權及扺押權讓與被告蔡凱翔,並將相關債權讓與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 ,交付予被告蔡凱翔,且撤回拍賣扺押物聲請等情,迭為聲



請人所是認(見103年度他字第5696號卷〈下稱偵一卷〉卷 一第1至3頁反面、偵一卷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 214至217頁),復有證人即浩華公司監察人丘晳穎於警詢、 證人黃慶章於偵訊時證述上情無訛(見偵一卷卷二第23頁反 面至25頁、104年偵續字第703號〈下稱偵二卷〉卷一第203 頁至反面),並有浩華公司與聲請人所訂之95年5月11日合 作興建大樓契約書、96年3月28日合作契約書、最高限額扺 押權設定契約書、安泰銀行98年6月2日催告函、聲請人與浩 華公司於98年6月18日所立備忘錄、聲請人98年6月22日存證 信函、安泰銀行98年6月29日存證信函、98年6月30日協議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7月8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98年 7月20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附屬協議、98年8月19 日協議書、信託暨保管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翊申公司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富邦銀行信託財產暨信託 事務處理報告書、安泰商業銀行利息收據、聲請人提呈之安 泰銀行9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暨浩華公司借款摘要、債權 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扺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 、扺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安泰銀行98年9月1日存證信 函、98年9月15日第140號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告書及系爭貸 款債權讓與證明文件、104年11月23日(104)安法受發字第 1040000447號函暨翊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0月19日 安泰銀作服存字第1060006103號函所附浩華公司授信貸款、 翊申公司容積貸款資料、土地建物查詢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9至29頁、第34頁至51頁 、第53至69頁反面、偵一卷卷二第88至94頁、偵二卷卷一第 46至47頁、第107至109頁、第149至160頁、第213至215頁、 偵二卷卷二第17頁、第92至17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債務承擔於學理上固有免責債務承擔與及非免責的債務承 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 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 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惟無論前者或 後者,參諸民法第300條、301條分別明定:「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 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文義,可知於債務承 擔之情形,債權人縱未成為締訂債務承擔之契約當事人,該 債務承擔仍須經其承認。而履行承擔者,則係債務人逕與第 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此種履行 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



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且履行承擔契約之標 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其與債務承擔契 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 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 ,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 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 人為給付而已(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凱翔與聲請人、謝青池、浩華公司及黃慶章於 98年6月30日所立前揭協議書之壹、肆點內容分別載明:「 壹、甲方(指浩華建設公司、黃慶章)已洽由丙方(指被告 蔡凱翔)願意以『承擔甲方對於安泰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 萬元之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指聲請人及謝青池)600 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浩華公司之不動產)之移轉容積』 之權益」、「肆、在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尚未移轉至丙方指定 之興建專案,本案信託尚無法解除時,原貸款人暫仍為甲方 ,利息由丙方負擔,待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已移轉至丙方指定 之興建專案時,清償或轉貸本案安泰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 萬元之本息時,解除本案之土地信託及起造人信託,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乙 方;起造人變更為乙方。」;復參照被告蔡凱翔、聲請人及 謝青池於98年8月19日所立之協議書又載明:「壹、雙方( 即乙方、丙方)於98年6月30日與第三人(指浩華公司、黃 慶章)共同簽署如附件之『98.6.30協議書』(實質目的: 丙方清償甲方之既有欠款,取得『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227 、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見偵一卷 卷一第19至20頁、第26頁)等語,由上開二份協議書及上述 98年7月8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自締約主體面加以觀察, 該等契約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即浩華公司 、黃慶章)與第三人(即被告蔡凱翔)間之協議,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安泰銀行並非上開諸協議之當事人,可知 其等所為前揭協議與債務承擔有異。另觀之該等協議內容, 均在約定由被告蔡凱翔負擔履行債務人(即浩華建設公司、 黃慶章)對於他人(即安泰銀行)之債務,即被告蔡凱翔、 浩華公司、黃慶章與聲請人以訂立履行承擔方式,由被告蔡 凱翔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安泰銀行系爭借款之返還,作 為被告蔡凱翔受讓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之對價,足 認被告蔡凱翔與浩華公司、黃慶章間,於上揭可移轉容積買 賣契約外,併訂有履行承擔之約定,被告蔡凱翔清償系爭浩 華公司之借款,係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之給付,此外並



無安泰銀行與浩華公司、黃慶章間或安泰銀行與被告蔡凱翔 間,達成使浩華公司、黃慶章免除債務之任何約定,本件自 無從認為被告蔡凱翔就系爭借款對於安泰銀行所為之清償, 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而為之清償。
㈢、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包始怡丁予康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蔡凱翔清償系爭借款,係因依上開二協議書 之約定,而逕將其對浩華公司、黃慶章所負債務直接向安泰 銀行清償,則被告蔡凱翔既係因履行承擔而清償系爭借款, 未發生上開借款債務移轉之效力,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安 泰銀行與浩華公司、黃慶章達成使其等免除債務之約定,則 縱被告蔡凱翔代浩華公司、黃慶章清償系爭借款,浩華公司 、黃慶章與安泰銀行間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未消滅,被告 包始怡將內容為8,800萬元債務未消滅等文字,記載於前開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 明書等業務文書上,難認有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復據被告包始怡迭於偵訊時陳稱:安泰銀行同時係聲請人 所有不動產及浩華公司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信託受託人,而 浩華公司之監察人丘皙穎曾發函稱,容積移轉買賣未經該公 司股東會同意,安泰銀行就不願參與他人間之容積買賣協議 ,後來安泰銀行解除信託契約,有將浩華公司不動產歸還予 黃慶章黃慶章再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蔡凱翔, 被告蔡凱翔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安泰銀行才 會依民法利害關係人清償之相關規定,出具系爭借款債權移 轉證明予被告蔡凱翔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46頁反面、偵 二卷卷一第83頁反面、第189頁至反面),揆諸前開民法規 定及說明,於法無何不合之處。況衡以一般金融借貸言,債 權銀行最關心之重點莫在於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至被告與浩 華公司、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履行承擔或債務承擔之契 約關係,與安泰銀行無涉,亦非被告包始怡所關切之重點, 是亦難強求被告包始怡得以確認上開法律關係為何,並進而 執之認為被告包始怡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至聲請人認被告丁予康亦涉有前開犯嫌部分,查被告丁予 康為安泰銀行之總經理,並非本件貸款個案之承辦人,雖其 曾在本件核貸案上簽核,惟衡以現代企業分工極細,商業銀 行相關業務各有其分層負責之人,復遍查全卷,並無何相關 證據足資憑認被告丁予康於本件核貸案之處理過程中,主觀 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之積極事證, 且本件被告包始怡基於確保銀行債權立場,擬具處理系爭貸 款逾期放款之建議,係經安泰銀行之債權管理部門、法遵部



、風控長層層簽核,終經被告丁予康批示核准,有上揭安泰 銀行處理逾催案件98年9月15日第140號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件亦難認被告丁予康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在業務 上文書登載之犯意,自無從強令被告丁予康擔負此部分之罪 責。
㈣、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蔡凱翔郭三連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蔡凱翔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並未發生債務移轉,已如 上述,而被告包始怡依民法第三人清償債務之相關規定,核 發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 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蔡凱翔,於法亦無不合,則被告蔡凱翔 持上開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成 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餘地。另被告郭三連與被告蔡凱 翔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承接被告蔡凱翔對浩華公司、黃慶 章之債權,因此收受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均屬債權受讓人為表 彰其債權而合法、正當持有該等文書之權利,且被告郭三連 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前開抵押權塗銷事件時,將上開合法取 得之文件提出,以便承審法官審查該文書效力,亦屬主張其 私權之正當行為,本院無由認定被告郭三連有何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而相繩以該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31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
①本件聲請人不動產,在被告蔡凱翔介入洽購上開可移轉容積 前,即已於95年間,因與浩華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為辦理系 爭借款而提供予安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且上揭不動產所以遭拍賣求償,亦係因嗣後浩華公 司屆期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導致安泰銀行變價求償追索,非 事後始參與逾期貸款處理之被告蔡凱翔所致;另被告蔡凱翔 係基於其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對安泰銀行借款債務履行承 擔之約定,代償系爭借款,並因此取得對浩華公司、黃慶章 債權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維護其債權,無論被告蔡凱翔 上述行為或嗣後將其所有債權讓與被告郭三連等行為,均難 據以推認被告蔡凱翔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指訴被告蔡凱翔收取與翊申公 司間上述可移轉容積買賣之價金9,900萬元後,又取得系爭 8,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因而重複得利乙情,惟觀之被告蔡 凱翔得以取得8,800萬元之系爭貸款債權,係以自翊申公司 所匯入之9,400萬元用為清償浩華公司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 借款債務而來,相應於其此,其於民事上對翊申公司尚負有 給付可移轉容積之債務,難認被告蔡凱翔有何以詐術陷人於 錯誤而雙重得利之嫌,況苟聲請人仍認被告蔡凱翔有民事上 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得循民事上途徑解決之,此與詐欺犯 罪,尚屬有間。
②另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郭三連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查 被告郭三連購買系爭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係以臺北市士林 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所簽發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6,00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價款,前開款項係由被告郭三連李明憲等10餘人共同匯款集資後,交付前開價金予被告蔡凱 翔,此有士林區農會106年8月30日士農信字第1061000842號 、106年9月5日士農信字第106100086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收入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18日合 金營字第106310527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 106092110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卷二第77頁至84頁、 第87至91頁),核與被告郭三連於偵訊所陳相符(見偵二卷 卷一第191頁),無何事證顯示被告郭三連支付價款之資金 來源有異常之處,則被告郭三連與被告蔡凱翔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承接被告蔡凱翔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因而收受 安泰銀行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證明文件,核屬民法上債權受讓 人應享之權利,被告郭三連嗣進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或於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款移轉證明等節,均 係行使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之權利,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尚難憑聲請人前開 臆測,即遽認被告蔡凱翔郭三連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⒊聲請意旨固以原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郭三連交代交易資金予 被告蔡凱翔後之資金流向及被告郭三連有無支付尾款3000萬 元,而調查欠備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 ,自非本院得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丁予康包始怡蔡凱翔郭三連有何涉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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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