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59號
TPDM,107,聲判,15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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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秀蘭
 
 
被   告 吳岳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7年5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由此可知,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 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 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 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蘭(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吳 岳諭所涉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駁回其再議,並於同年5 月18日送達聲 請人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於107 年5月2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此有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書狀暨相關卷證可佐,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 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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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