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王麗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容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與富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由聲請人以新台幣13,900,000元之價格,向富宇公司購 買「富宇九如」建案第A3棟14樓之房屋1 戶(含停車位,其 不動產標示如附表所示),嗣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 王懷恭(原名:王哲倫)協議借用其名義登記,旋與被告、 富宇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以被告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購屋 貸款及過戶事宜,且該不動產一切費用(含自備款、房貸本 息、過戶必要費用、管理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 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是該不動產實際為聲請人所有而與 被告無涉,並非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無續予 扣押之必要,故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解除其 禁止處分之登記。
二、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399號提起 公訴,現正由本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該案 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處長萬家佛聲請,由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 第60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嗣經被告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 1497號裁定撤銷發回,另由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6 年度 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復 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臺北市 調處處長萬家佛於偵查中之聲請,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 動產,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 號裁定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登記一情,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案卷無訛。三、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應 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上開規定, 應認屬被告所有,殆無疑義。又聲請人縱以前詞向本院聲請 發還如附表示之扣押不動產即解除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不動 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並提出該不動產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讓渡協議書、被告之貸款專戶存摺 、富宇公司客戶繳款紀錄表、房貸繳款紀錄表、富宇九如社 區管理委員會107年3、4月管理費繳款收據等資料影本,欲 證明扣押如附表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然本件係屬刑事訴訟 關於聲請扣押物發還之調查、裁定程序,無從藉由本件程序 確認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應認屬 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正 由本院審理中,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尚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 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仍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解除其禁止處分之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名下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街0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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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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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2/1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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