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3號
TPDM,107,聲,493,201806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嫺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件(106年度執字第4335號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更正原裁定內容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陳嫻彧」之文字,均應更正為:「陳嫺彧」。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張叔銘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4335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 ),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作成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並 依法送達在案。惟因該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內,有關具保人身 分誤載為「陳嫻彧」,嗣經複查有誤,均應更正為「陳嫺彧 」始屬正確。而該文字之更正,經查與具保人身分既有之「 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互核均不致有所誤認,顯 屬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逕予裁定更正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