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00號
TPDM,107,聲,120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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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晴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899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晴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晴歆因違反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應 更正為「士林地檢」,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 院」「新北地院」應更正為「士林地院」),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竊 盜、詐欺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分別 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 最後事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8 月11日 )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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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