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駕駛其妹婿任永源所有之車號JU─三 一七九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 之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行車速限,而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三O三號前之雙向四線道時,因認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速 太慢,遂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並超車行駛,其駛進內側車道時,突見 其同方向前方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處,適有一台由林安園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惟 因乙○○之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推撞該三輪車,且因力道過猛,致林安園所騎乘 之拼裝三輪車往右前方被推行,沿路並撞擊路樹、安全島、路燈等物直至被推行 約一百三十餘公尺處時,因撞倒路旁機車始停住,林安園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 傷而當場死亡。乙○○見狀後一時心虛竟棄車逃逸,至離現場約五百公尺遠之東 光橋下躲藏,並以公用電話通知其妹翁雅紋及其友人張宏民但未報警,翁雅紋及 張宏民二人獲悉後亦分別趕赴現場了解但均未報警處理,嗣經民眾報警、警員丙 ○○據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處理,並依據留在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查出 駕駛人可能為乙○○時,翁雅紋始出面表示乙○○為其兄長,經丙○○透過張宏 民為乙○○帶來之行動電話一再對乙○○進行勸說後,乙○○始於同日凌晨四時 許出面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車速過快超車不當致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林 安園導致其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事,辯稱:伊當時 很害怕,只是躲在東光橋下看,並未逃逸云云。惟,(一)就被告坦承肇事部分:
經查,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嗣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其到場時見到 車號JU─三一九七號自小客車停在現場,被害人林安園所駕駛之三輪車被沿 路邊推行有一百三十餘公尺遠,且沿路均有血跡、被害人已死在座椅上等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三十八幀等顯示上情 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安園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導致當場死 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六幀等附卷可憑;由上開照片中所示: 被告駕駛之車號JU─三一九七號自小客車車頭經本次撞擊而嚴重損毀,引擎 蓋亦因撞擊後被掀起、扭曲變形,而被害人駕駛的三輪車在被撞後推行達一百 三十餘公尺遠,沿路煞車痕、刮地痕、血跡、散落物等遍地,三輪車後方的護 欄亦向前扭曲,被害人慘死於駕駛座上死狀悽慘,可以想見被告在撞及被害人 時之力道之大,更可推論其當時之速度至少應在八十公里以上,否則二車毀損 的情形不會如此嚴重。是以,被害人林安園確係於駕駛三輪車時,受被告駕車 自後方撞及而再沿路推撞路旁之路樹、安全島、路燈及機車等而死亡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竟不 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車禍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否認部分: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本條文規定之目的係處罰行為 人肇事後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且不問行為人對於之前車禍導致被害人死、傷之 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如果因而故為逃逸,均足以成立本罪,況所謂「逃逸」, 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行為人事後是否有再返回現場,只要 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縱使 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現場),即屬之。 2.次查,被告乙○○對於其在肇事後即離開車禍發生的現場至距離有五百公尺遠 之東光橋下躲藏,並在該處觀察現場狀況之情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自承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出門,到橋下後是打電話給朋友張宏民託其回 家中拿行動電話,又再打電話給妹妹想要告訴車主即其妹夫其開車出事,但並 未報警等語在卷;被害人家屬甲○○亦稱其事後到現場被告稱是路旁檳榔攤的 主人報警,並非被告報警,雖該檳榔攤目前已歇業本院無從予以傳訊,惟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我有去現場。是勤務中心告訴我說是路人報 案,有一件肇事車禍,我是當天巡邏就趕到現場,我去時大約不到三點,發現 一台白色喜美撞到一台三輪車,現場車上沒有人,三輪車被推行一百三十公尺 遠,車上的人已被樹枝插進喉嚨,當場死亡,我由車號查詢是車主借給被告使 用,被告妹妹也來現場,但他站在路邊觀望處理,並未表明身分,這時(按: 與車主通話結束後)他妹妹知道我們已知是被告撞的,才出來告訴我說是他哥 哥,並由我打電話給被告勸說,勸到四點多才出來‧‧‧他說因為有壹台車在 外車道,他要快速超車,沒想到撞到三輪車。而且他有承認時速過快,約有七 、八十公里。‧‧‧當天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要逃離現場,被告有當場跪下,請 被害人家屬原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即由到場處理 警員之證詞中清楚可見:⑴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車禍現場、⑵本件車禍亦非被 告報警、⑶被告在警員到場處理後並未主動出面承認是其肇事、⑷被告的妹妹 翁雅紋雖有向警員表示肇事者是其兄,惟表示的時機是翁雅紋在一旁聽到警員 與其夫即車主對話後,車主否認有開車並告知警員該車是借給被告使用,即翁
雅紋是在事跡已敗露後才出面表示乙○○就是她哥哥。是以,在本案中,「現 場」應是車禍發生後留有一部車號JU─三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及三輪車之新竹 市○○路○段三O三號前附近,被告在肇事後離開該處至距現場有五百公尺遠 的東光橋下躲藏,到警員勸說後其才出面時已近二個小時,在客觀上被告確已 於明知自己肇事後仍離開現場無訛,況在被告的主觀上,其連續打了多通電話 予朋友、家人,但就是沒有報警,警員到場時亦未主動出面,若非因為其所駕 駛車輛遺留現場而被追查出當天時被告向車主任永源借車、被告的嫌疑最大, 而警員正準備追查被告時,被告的妹妹恐不會對證人丙○○表示乙○○就是其 兄,本案亦不無可能成為無頭公案,此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綜上,被告 在甫肇事後離開現場之際,其主觀上應係故意逃逸亦足以認定,故被告實際上 雖未離開現場太遠,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確已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 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宏民證明當 時其有在東光橋下一事,與上開顯著之事實相較已無何再傳訊之必要性,爰不 予傳訊。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超速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重大疏失 在先,於肇事後見被害人傷重竟跑到附近躲藏,對被害人之安危不予理會,一心 只想卸免自己的刑責,肇事後之態度不佳,且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 解,亦據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