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851 號、104 年度執字第39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銘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備註欄關於「編號1 、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臺北地檢104 年執更字第 1096號,已執畢)」部分,應更正為「編號1 至3 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臺北地檢104 年執更字第1096號,已 執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 9 號解釋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在法理上應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銘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並均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堪信為真。又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出具 之106 年1 月4 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 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