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三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三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三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人誤載部分亦更正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770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雖屬有別,惟2 罪之保護法益 均為「管制毒品流通」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犯罪類型 雷同;又細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罪事實亦可得知,被告係以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手法犯之,故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手法相似;佐 以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至2 月,益顯被告應 係為滿足藥癮而於持續犯罪;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 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 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