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58號
TPDM,107,聲,1058,201806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7年5月17日刑事聲請狀(如附件)。二、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下稱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12日經本 院於107年度聲字第267號具保停止羈押案,命提出新臺幣15 00萬元現金及新臺幣3500元之保證書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且限制出境(海) ,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此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以身為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往 往清晨外出至中南部等外縣市工作,傍晚返家後雖極疲累, 卻礙於報到時間無法提早就寢,身體已不堪負荷。再聲請人 雙親年邁,獨居屏東,聲請人探視後無法共進晚餐即需趕回 居所地等理由,聲請變更為每週一、三、五之晚間6至11時 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等語。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現於本院有4案待審,前3案犯罪 所得共3億餘元,僅以現金1500萬元及保證人出具保證書200 0萬元,即犯罪所得之10分之1為擔保,又第4案之犯罪所得 為2億餘元,尚未酌加具保金,交保金額僅犯罪所得之7﹪, 已認為無法達到擔保聲請人到庭之效果。再聲請人於前3案 審理中曾拒不到庭,僅委任律師提出辯護狀,使法院誤信仍 有到庭誠意而未即時拘提通緝,但聲請人卻因此持用其他護 照出入境,實質已生延滯訴訟之效果,為防止聲請人逃亡, 認聲請人仍應於原定時間報到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前3案(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 度金訴字第29、34號)之具保金額過低部分,本院已於 107年1月12日刑事裁定二、(五)中敘明理由,茲不再贅 ,且本案出具保證書之鄭鳳珍俞惟中各為2000萬元、



1500萬元,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2紙(本院卷10第255、25 6頁)在卷可憑,檢察官所指保證書僅2000萬元,亦非屬 實。而第4案即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現仍進行 準備程序中,聲請人於該案之犯罪所得,尚待調查釐清, 檢察官認「交保金額僅為犯罪所得之7﹪」等語,顯有誤 會,先此敘明。
(二)按本院所定每日報到之時間為每日晚間9至10時,係為一 般人生活工作完畢就寢前之時間,意在確保限制住居之效 果。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有常至中南部縣市工作、訪親之 需求,惟並未提出何不及趕回居所或須提早報到之證據以 資釋明,空言每日僅須數分鐘之報到時間,造成聲請人身 體不堪負荷,實難憑採。再以現在交通之便捷,縱聲請人 父母已年邁至無法北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當日往返居所 與屏東地區,亦無何強人所難之處,聲請意旨聲請變更每 週報到次數為週一、三、五,實無何事實及理由可佐。況 聲請人於本院4案在身,雖前3案已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而停止審理,但聲請人前確有逃亡出境之事實,亦 屬非虛,為確保聲請人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本院 認仍應於每日晚間9至10時間,至所轄居所之派出所報到 。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