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諭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即公然 在巷口持塑膠棒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及後視鏡,致玻 璃與後視鏡破損、碎片劃傷告訴人之臉部,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