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31號
TPDM,107,簡,931,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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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所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 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均於被 告竊盜犯行既遂後,因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 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當場察覺,且經警到場後一 併查扣,嗣並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考(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939 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 和解,亦有同意書及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 36頁),已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裝潢業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 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 所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葉松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竊取白蘭氏冰 糖官燕窩1盒、果凍能量1盒、明治果汁QQ軟糖2包、甘樂鮮 果實軟糖1包、戀奶油球10ML1包、明治QQ軟糖1包、甘樂鮮 果實軟糖2包、防滑握力器1只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203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尤麗施發現當場查獲,並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前揭超商店員尤麗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重印)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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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