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69號
TPDM,107,簡,86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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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美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下午4 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 號之住處,供夏永華、劉碧、許馨心杜燕燕等4 人在 上址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葉美花所提供之麻將組1 副作為賭具,賭客4 人1 桌使用麻將組1 副,分東、南、西 、北風4 家輪流坐莊,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底,每臺 50元,如係自摸,由其餘3 家各支付胡牌者1 底計胡牌者牌 型計算臺數合計之金額予自摸胡牌者,如係放槍,則僅由放 槍者支付予胡牌者1 底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之臺數合計之金 額予胡牌者,並約定由葉美花自每1 將(4 圈)抽頭400 元 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經葉 美花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87頁及反面),核與證 人即賭客夏永華、劉碧、許馨心杜燕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詳見偵字卷第9 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 張( 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存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100 元,亦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詳見偵字 卷第6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共抽頭500元(詳見偵字卷第6 頁),其中100元業經警方當場查獲,是其餘400元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 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 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當時僅供 賭客4 名賭博乙情,已據證人即賭客夏永華、劉碧、許馨心杜燕燕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告之私人處所,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 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 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僅限4 人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 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 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1 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
│ 2 │骰子3 顆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
│ 3 │搬風骰子1 顆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
│ 4 │牌尺4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
│ 5 │監視鏡頭1 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
│ 6 │監視螢幕1 臺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
│ 7 │記帳單2 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
│ 8 │計算機1 臺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予沒收。 │
├──┼──────────┼────────────┤
│ 9 │抽頭金100 元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 │ │,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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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