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4號
TPDM,107,簡,1584,2018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 之「‧‧‧‧‧‧,徒手竊取貨架上THE HEARBS牌天然草本 薰衣草按摩油1瓶、敏弱牌(MINON,下同)潤澤酵素洗顏粉 1瓶、敏弱牌亮澤鎖水保濕乳霜1瓶及我的健康日記牌夜食酵 素1盒,‧‧‧‧‧‧」應補充記載為「‧‧‧‧‧‧,, 徒手竊取貨架上THE HEARBS牌天然草本薰衣草按摩油1瓶( 新臺幣,下同,599元)、敏弱牌(MINON,下同)潤澤酵素 洗顏粉1瓶(630元)、敏弱牌亮澤鎖水保濕乳霜1瓶(980元 )及我的健康日記牌夜食酵素1盒(790元),‧‧‧‧‧‧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和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 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竊得之上開物品,財物價值達2,999元,然均 已歸還告訴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之物品認領 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財物上損害 非無彌補之情,及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之THE HEARBS牌天然草本薰衣草按摩油1瓶、 敏弱牌潤澤酵素洗顏粉1瓶、敏弱牌亮澤鎖水保濕乳霜1瓶及 我的健康日記牌夜食酵素1盒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麥享寧領回,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更有所得,足認被告原取得之犯罪所得低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4號
被 告 謝和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憲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三友藥妝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THE HEARBS牌天然草本薰衣草按 摩油1瓶、敏弱牌(MINON,下同)潤澤酵素洗顏粉1瓶、敏 弱牌亮澤鎖水保濕乳霜1瓶及我的健康日記牌夜食酵素1盒, 得手後以黑色肩背包藏匿號逃離現場。嗣因店員盤點存貨發 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麥享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麥享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列印頁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上開THE HEARBS



牌天然草本薰衣草按摩油1瓶、敏弱牌潤澤酵素洗顏粉1瓶、 敏弱牌亮澤鎖水保濕乳霜1瓶及我的健康日記牌夜食酵素1盒 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