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25號
SCDM,89,交聲,25,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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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
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竹市監稽違駕字第五一─七五二二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駕駛妹 婿任永源所有之車號JU─三一七九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往竹北方向行駛,於 凌晨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三O三號前之雙向四線道時,因認前方外側 車道有一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速太慢,遂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並超 車行駛,惟於駛進內側車道時,突見其同方向前方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處,適有一 台由被害人林安園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因煞車不及而推撞該三輪車,導致被害 人林安園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往右前方被推行,沿路並撞及路樹、安全島、路燈 等物直至被推行約一百三十餘公尺處時,因撞倒路旁機車始停住,事發後聲明異 議人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再電話通知妹妹翁雅紋及其友人張宏民,聲明異議人 亦跑至離現場約五百公尺遠之東光橋下躲藏,並沒有要逃逸之意思云云。二、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亦定有 明文,而此二條文規定之目的係處罰行為人肇事後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不但予 以刑事處分並予以行政處分以公權力剝削其再駕車上路之權利;又所謂「逃逸 」,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行為人事後是否有再返回現場, 只要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 縱使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現場),即屬之。(二)經查,聲明異議人甲○○對於其在肇事後即離開車禍發生的現場至距離有五百 公尺遠之東光橋下躲藏,並在該處觀察現場狀況之情形於聲明異議狀、本院訊 問時及其所犯之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八號)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不諱,且自承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出門,到橋下後是打電話給朋友張宏民託其 回家中拿行動電話,又再打電話給妹妹想要告訴車主即其妹夫其開車出事,但 並未報警等語在卷;被害人家屬林界昆亦稱其事後到現場被告稱是路旁檳榔攤 的主人報警,並非聲明異議人報警,雖該檳榔攤目前已歇業本院無從予以傳訊 ,惟證人謝志達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白到院證稱:「我有去現場。是勤務 中心告訴我說是路人報案,有一件肇事車禍,我是當天巡邏就趕到現場,我去 時大約不到三點,發現一台白色喜美撞到一台三輪車,現場車上沒有人,三輪



車被推行一百三十公尺遠,車上的人已被樹枝插進喉嚨,當場死亡,我由車號 查詢是車主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妹妹也來現場,但他站在路邊觀望處理,並未 表明身分,這時(按:與車主通話結束後)他妹妹知道我們已知是被告撞的, 才出來告訴我說是他哥哥,並由我打電話給被告勸說,勸到四點多才出來‧‧ ‧他說因為有壹台車在外車道,他要快速超車,沒想到撞到三輪車。而且他有 承認時速過快,約有七、八十公里。‧‧‧當天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要逃離現場 ,被告有當場跪下,請被害人家屬原諒。」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審理筆錄)即由到場處理警員之證詞中清楚可見:⑴聲明異議人於肇 事後即離開車禍現場、⑵本件車禍亦非聲明異議人報警、⑶聲明異議人在警員 到場處理後並未主動出面承認是其肇事、⑷聲明異議人的妹妹翁雅紋雖有向警 員表示肇事者是其兄,惟表示的時機是翁雅紋在一旁聽到警員與其夫即車主對 話後,車主否認有開車並告知警員該車是借給聲明異議人使用,即翁雅紋是在 事跡已敗露後才出面表示甲○○就是她哥哥。是以,在本案中,「現場」應是 車禍發生後留有一部車號JU─三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及三輪車之新竹市○○路 ○段三O三號前附近,聲明異議人在肇事後離開該處至距現場有五百公尺遠的 東光橋下躲藏,到警員勸說後其才出面時已近二個小時,在客觀上聲明異議人 確已於明知自己肇事後仍離開現場無訛,況在聲明異議人的主觀上,其連續打 了多通電話予朋友、家人,但就是沒有報警,警員到場時亦未主動出面,若非 因為其所駕駛車輛遺留現場而被追查出當天時聲明異議人向車主任永源借車、 被告的嫌疑最大,而警員正準備追查聲明異議人時,聲明異議人的妹妹恐不會 對證人謝志達表示甲○○就是其兄,本案亦不無可能成為無頭公案,此亦據證 人謝志達證述在卷,綜上,被告在甫肇事後離開現場之際,其主觀上應係故意 逃逸亦足以認定,故聲明異議人實際上雖未離開現場太遠,揆諸上開說明,其 行為確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構 成要件相當。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宏民證明當時其有在東光橋下一事 ,與上開顯著之事實相較已無何再傳訊之必要性,爰不予傳訊。(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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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