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30號
TPDM,107,簡,1430,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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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藥錠壹顆(驗餘淨重為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 (二)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銷燬部分:
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藥錠一顆 (驗餘淨重為一點零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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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