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號、第11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鴻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貳包(驗餘總淨重陸點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肆個、勺子參支,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佰參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邱鴻勳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 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 第71-72 頁、撤緩字卷第3-4 頁、第9 頁、撤緩毒偵字卷第 11頁、本院卷第13-15 頁),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 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確定,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 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故核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及1 次持 有大麻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 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目的、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字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 包(驗餘總淨重2.72公克)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煙草檢品2 包(驗餘總淨 重6.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分別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54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 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5頁、第6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4 個、勺子 3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另扣案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38 個,被告自陳係其所有、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字第62頁背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邱鴻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勳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8 樓之14日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屆時邱鴻勳未辦理退房, 經日租套房管理人員報案,警方前往處理入內查看時發現客 廳桌上置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復於106 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前2 日內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0巷00號3 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時間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小包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 大麻2 小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4 只、勺子 3 支、電子秤1 個及分裝袋238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890號、10415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13890號、10415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2 份附卷可稽;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等件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參,參以106 年3 月21日為警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同年9 月26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 體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之煙 草2 包則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54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邱鴻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3900號等案件先後為附命令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係106 年7 月26 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9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89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其上開二次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 緩字第194 號、192 號等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核被告邱鴻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72公克)及大麻煙草 2 包( 驗餘淨重6.5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扣案吸食器2 組、玻璃球 2 個、殘渣袋4 個、勺子3 支、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238 個等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