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82號
TPDM,107,簡,1382,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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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 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均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吸食器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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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