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冠為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巷00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因居住在該址9 樓之6 之何友達遲未繳納管 理費,竟於向何友達催討繳納管理費之際,因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9 樓之6 門口即連接該樓層 各戶及樓梯間之公共空間,接續以「死仆街」、「死仆街, 丟你媽臭嗨,看你幾時死啊」、「死仆街」(均為廣東話, 意指混蛋並咒罵他人橫屍街頭)之言語貶損何友達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何友達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何友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友達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 至5 、17至18、46頁背 面),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妻李美玉之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紀錄(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提供繳付10 5 年9 月、105 年12月、106 年3 月之繳費收據(見偵字卷 第25頁)、卷附光碟及其內檔案MOV_0020、MOV_0007、MOV_ 0003檔案之拍錄畫面與內容(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仆街 用語之意義查詢文件(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觀之,用前述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 貶損、侮辱之言論侮辱告訴人,並因之使告訴人之人格、品 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侮辱等情無疑。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
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 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 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 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 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 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 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居 住之該戶大門外即同層各戶連接樓梯間之通道為前開言論, 該處乃公寓大廈之公有公用區域,並屬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 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自與上開意旨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相符,應甚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口出前揭「死仆街」、「死仆街,丟你媽臭嗨,看你幾時死 啊」、「死仆街」等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係為催討告訴人遲未繳付之管理費問題衍生糾紛 ,並因與告訴人晤談繳費過程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解 決問題,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 治觀念,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理性商討賠償方案或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並 勇於坦承犯行,且係基於確保其與告訴人同居住之公寓大廈 財務正常、順利收取各戶應繳管理費之一時情緒等動機,及 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易字卷第11頁)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