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仁宗明知一般陌生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某日,與佯稱投資顧問公司「陳小娟」者 約定以每個帳戶7 天為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 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07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臨江店」內, 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至「 統一超商彰馬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剋」者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待「歐剋」者收受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李滄洋友人致電李滄洋 ,佯稱急需用錢,致李滄洋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 分許將18萬元臨櫃匯款至謝仁宗上開帳戶內,嗣經李滄洋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滄洋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滄洋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於107 年 1 月9 日之匯款單1 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電話記錄 、簡訊、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6 張、被告將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統一超商彰馬店」自稱 「歐剋」者之繳費明細1 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 小娟」者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2 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帳戶供 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己利,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詐騙之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與詐騙集團 成員約定前揭之報酬,惟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給付前揭 報酬予被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甚詳(見偵卷第38頁反 面),就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