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搬風骰子貳個、骰子壹佰肆拾捌顆、麻將牌叁副及牌尺拾叁支、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各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陳志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 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4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副、搬風骰子2個、骰子148顆、麻將 牌3副及牌尺13支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 物,並設置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各1個)管制人員進出以 規避查緝,約定賭博方法為:麻將賭法是臺灣牌16張玩法;天 九牌則由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由莊家與賭客各拿 天九牌4支,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 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 若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若2組 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陳志銘 則向輪流做莊家之賭客,每次收取100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 營利。嗣於107年2月23日9時25分許,適有賭客涂志芳、陳俊 良及林燦銘在場賭博,經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具 天九牌2副、搬風骰子2個、骰子148顆、麻將牌3副、牌尺13支 及監視器1組(含鏡頭1個、螢幕1個)及陳志銘所有抽頭金1萬 850元及賭資22萬840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供稱:上址為其租得,賭具平常有麻將, 查獲當天買到天九牌,賭具都是其買的等語(偵卷第7頁), 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在上開時、地找人玩天九牌來賭博財物, 於警察查獲當天前有抽頭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否認於遭 警查獲當天有抽頭,惟於本院訊問時已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前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涂 志芳、陳俊良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林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
第17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扣有天 九牌2副、搬風骰子2個、骰子148顆、麻將牌3副、牌尺13支及 監視器1組(含鏡頭及螢幕各1個)、抽頭金1萬850元及賭資22 萬8400元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 頁、第75頁及反面、第82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7年2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充作不特定多數 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 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 定人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寬貸,兼衡其經營上 開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取利益,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扣案之天九牌2副、搬風骰子2個、骰子148顆、麻將牌3副、 牌尺13支等賭具及監視器1組(含鏡頭及螢幕各1個),皆為被 告購買,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被告有監 看監視器,幫賭客開門,亦經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16頁),可認上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萬 850元,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2頁反
面),惟辯稱乃過年收的紅包,並非抽頭金云云。惟查,賭客 於上址賭博係由被告收取抽頭金,抽頭金是放置在賭桌旁的盒 子內,查獲當天的抽頭金應有數千元,據證人涂志芳、陳俊良 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林燦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 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 ),可見查獲當天在場之賭客有因賭博而交付抽頭金予被告收 取。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賴譽中於偵查時證述:上址的門有二層 ,查獲當天,在場之被告及其他賭客係先開外面第一層門確認 我們是否為警察,確認後始開門讓我們進入,上開扣案之1萬 850元係在被告身上起出等語(偵卷第79頁及反面),則被告 於趁警方尚未進入之際,將原本置放在賭桌上之抽頭金藏放身 上,以躲避該款項遭查獲扣案,當屬可能,被告上開辯稱自無 可採。是以,扣案之1萬850元應可認定為被告所有之抽頭金, 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撲克牌2盒、收支表1本、記帳簿2本,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賭具或其 他物品,又現場查扣之賭資22萬8400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見偵卷第 3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