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06號
TPDM,107,簡,1206,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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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搬風骰子貳個、骰子壹佰肆拾捌顆、麻將牌叁副及牌尺拾叁支、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各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陳志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 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4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副、搬風骰子2個、骰子148顆、麻將 牌3副及牌尺13支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 物,並設置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各1個)管制人員進出以 規避查緝,約定賭博方法為:麻將賭法是臺灣牌16張玩法;天 九牌則由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由莊家與賭客各拿 天九牌4支,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 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 若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若2組 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陳志銘 則向輪流做莊家之賭客,每次收取100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 營利。嗣於107年2月23日9時25分許,適有賭客涂志芳、陳俊 良及林燦銘在場賭博,經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具 天九牌2副、搬風骰子2個、骰子148顆、麻將牌3副、牌尺13支 及監視器1組(含鏡頭1個、螢幕1個)及陳志銘所有抽頭金1萬 850元及賭資22萬840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供稱:上址為其租得,賭具平常有麻將, 查獲當天買到天九牌,賭具都是其買的等語(偵卷第7頁), 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在上開時、地找人玩天九牌來賭博財物, 於警察查獲當天前有抽頭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否認於遭 警查獲當天有抽頭,惟於本院訊問時已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前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涂 志芳、陳俊良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林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



第17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扣有天 九牌2副、搬風骰子2個、骰子148顆、麻將牌3副、牌尺13支及 監視器1組(含鏡頭及螢幕各1個)、抽頭金1萬850元及賭資22 萬8400元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 頁、第75頁及反面、第82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7年2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充作不特定多數 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 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 定人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寬貸,兼衡其經營上 開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取利益,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扣案之天九牌2副、搬風骰子2個、骰子148顆、麻將牌3副、 牌尺13支等賭具及監視器1組(含鏡頭及螢幕各1個),皆為被 告購買,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被告有監 看監視器,幫賭客開門,亦經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16頁),可認上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萬 850元,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2頁反



面),惟辯稱乃過年收的紅包,並非抽頭金云云。惟查,賭客 於上址賭博係由被告收取抽頭金,抽頭金是放置在賭桌旁的盒 子內,查獲當天的抽頭金應有數千元,據證人涂志芳、陳俊良 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林燦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 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 ),可見查獲當天在場之賭客有因賭博而交付抽頭金予被告收 取。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賴譽中於偵查時證述:上址的門有二層 ,查獲當天,在場之被告及其他賭客係先開外面第一層門確認 我們是否為警察,確認後始開門讓我們進入,上開扣案之1萬 850元係在被告身上起出等語(偵卷第79頁及反面),則被告 於趁警方尚未進入之際,將原本置放在賭桌上之抽頭金藏放身 上,以躲避該款項遭查獲扣案,當屬可能,被告上開辯稱自無 可採。是以,扣案之1萬850元應可認定為被告所有之抽頭金, 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撲克牌2盒、收支表1本、記帳簿2本,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賭具或其 他物品,又現場查扣之賭資22萬8400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見偵卷第 3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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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