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35號
TPDM,107,簡,1035,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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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之記載不引用,另就 事實欄第1 段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徐成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 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 ,業經被告於遭查獲後,交付員警,而經警查扣,嗣並已發 還與被害人蔡斯宇,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 頁),已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 所得之安全帽1 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自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徐成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成萬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 ,於91年12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檢察官起訴,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入監執行,93年4月 3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4、95年間因贓物、偽造貨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



1月15日)、5年6月、6月(經減刑為3月)、7月(經減刑為3月 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94年9月27日入 監執行,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9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7月 、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99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4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含殘刑1年5 月11日),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3年2月28日假 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7日 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麥當勞前,欲搭乘 友人蔡宏忠所騎乘之機車,然因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在上址前徒手竊取蔡斯宇 放在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乙頂( 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成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斯宇指述安全帽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莏宏忠證述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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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