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6225號、第26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下稱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皓軒企業社以 將錄製有歌曲的電腦伴唱機出租給餐廳、卡拉OK等店家營利 為業。詎陳軒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首歌曲,係豪記影視 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其代表人吳東龍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之11首歌曲,則係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儲 存於不知情之店主鄭國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 放置在其所經營之「竹軒餐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 號1樓)內之電腦點唱機設備,以出租包含但不 限於前揭音樂著作在內之眾多曲目,並向鄭國雄收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供該店內不特定人消費 點唱播放,而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二)復於100年2月10日,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儲存於 不知情之店主吳西朝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鑫華王餐 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之電腦點唱 機設備,以出租包含但不限於前揭音樂著作在內之眾多曲 目,並向吳西朝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 ,供該店內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
嗣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人員查悉後報警,經警於100年3月 2日至竹軒餐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點歌機1臺、點歌本 2本及點歌器1個,另於100年5月24日至鑫華王餐廳執行搜索 ,扣得伴唱主機4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軒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25號卷第59頁反面 、本院卷第245至261頁),核與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理人張 永和及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李宗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鄭國雄、駱浚晨、吳西朝及蔡復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7份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竹軒餐廳採證照片27 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復有授權證明書5 份、伴唱機 (MIDI)承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33張、告訴人瑞影 公司蒐證照片17張及蒐證光碟1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1至5頁、第6至7頁 、第8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30頁、第 48至64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4頁、第78至7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 5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46頁、第48至49頁、第67至70頁 ,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 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 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 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 示部分俱為出租而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 點,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並儲存於放置在 「竹軒餐廳」、「鑫華王餐廳」店內之電腦點唱設備內,以 此方式侵害同一或不同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分屬接續 犯、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僅應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陳軒浩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圖 租金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 發展,尚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件 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且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尚有母親須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 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 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均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 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出租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在內之眾多曲目 予「竹軒餐廳」、「鑫華王餐廳」,藉此服務分向鄭國雄、 吳西朝收取每月4,000元、4,500元之對價,惟此對價係收歸 皓軒企業社所有,又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而據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因分屬鄭國雄、吳西朝及皓軒 企業社所有,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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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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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勇 │6 │蝴蝶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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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水 │7 │尚水的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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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明 │8 │美麗的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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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吃部 │9 │無條件的愛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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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夜總會 │10 │無情不是阮的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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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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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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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山再起 │7 │姨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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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曾說愛你 │8 │阿母的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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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貪心 │9 │我的阿娜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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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底片 │10 │望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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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日君再來 │11 │牽K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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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石敢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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