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535號、第3123號、第4166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
4981號、第5109號、第5111號、第5113號、第5418號),本院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530 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世賢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金 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素不相識之人 ,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莒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予自稱「陳新展」之人收受,而容任 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2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 旋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與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揚、黃湘玲、簡浩哲、張嘉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馮世賢被訴詐欺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6-6 7 頁)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8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6頁背 面、第72頁面),核與告訴人張志揚、黃湘玲、簡浩哲、張 嘉臻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27-28 頁 、第41-43 頁、第54-55 頁、第63-64 頁),此外,並有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莒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張志揚、黃湘玲、簡浩哲、張嘉臻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7 頁 、第8-9 頁、第11-12 頁、第31-33 頁、第45頁、第56頁、 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上述永豐銀行、莒光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自稱「陳新展」之人,幫助「陳新 展」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足見被 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陳新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編號1 、2 、4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渠等各有2 次、2 次、3 次匯款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渠等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分別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分 別成立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性交付上述永豐銀 行、莒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 如附表所示共4 個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
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4 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等同之評 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前開2 個 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不可取,且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本不宜薄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 惡性非甚重,暨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共4 人受害、合計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9,883 元,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情,以及其自述為國中肄 業,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情形、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 ,目前為送貨員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2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幫助詐欺行為取得任何對價,其既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 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 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幫助 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4 人詐得金錢,然依上開說明 ,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庸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 │之詐騙手法 │ │ │臺幣) │
│ │ │ │ │ │ │
├──┼───┼──────┼────┼──────┼──────┤
│1 │張志揚│105 年12月8 │105 年12│永豐銀行帳戶│2 萬9,987 元│
│ │ │日17時50分許│月8 日19│ │ │
│ │ │,接獲自稱sh│時25分許│ │ │
│ │ │opping 99購 │ │ │ │
│ │ │物網人員來電│ │ │ │
│ │ │,誆稱張志揚│ │ │ │
│ │ │前於網路購物│ │ │ │
│ │ │時,誤遭設定├────┼──────┼──────┤
│ │ │分期付款,隨│同日19時│莒光郵局帳戶│2 萬9,987 元│
│ │ │後又於同日18│42分許 │ │ │
│ │ │時47分許,接│ │ │ │
│ │ │獲自稱花旗銀│ │ │ │
│ │ │行專員來電,│ │ │ │
│ │ │佯稱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始得解除│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 │ │張志揚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2 │黃湘玲│105 年12月8 │105 年12│永豐銀行帳戶│2 萬9,989 元│
│ │ │日18時48分許│月8 日19│ │ │
│ │ │接獲自稱購物│時16分許│ │ │
│ │ │網站員工來電│ │ │ │
│ │ │,誆稱黃湘玲│ │ │ │
│ │ │前於該網站購│ │ │ │
│ │ │物時,因誤簽├────┼──────┼──────┤
│ │ │收貨單據遭設│同日19時│莒光郵局帳戶│2 萬9,985 元│
│ │ │定為分期付款│33分許 │ │ │
│ │ │,佯稱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提款云云│ │ │ │
│ │ │,致黃湘玲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3 │簡浩哲│105 年12月8 │105 年12│永豐銀行帳戶│2 萬9,985 元│
│ │ │日17時14分許│月8 日20│ │ │
│ │ │,接獲自稱購│時許 │ │ │
│ │ │物網站客服人│ │ │ │
│ │ │員來電,誆稱│ │ │ │
│ │ │簡浩哲前於該│ │ │ │
│ │ │網站購物時誤│ │ │ │
│ │ │遭設定經銷商│ │ │ │
│ │ │,又於同日17│ │ │ │
│ │ │時34分許,接│ │ │ │
│ │ │獲自稱中華郵│ │ │ │
│ │ │政客服人員來│ │ │ │
│ │ │電佯稱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提款云云│ │ │ │
│ │ │,致簡浩哲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4 │張嘉臻│105 年12月8 │105 年12│永豐銀行帳戶│2 萬9,985 元│
│ │ │日18時17分許│月8 日19│ │ │
│ │ │,接獲自稱米│時18分許│ │ │
│ │ │粒MILI服飾賣│ │ │ │
│ │ │家來電,誆稱│ │ │ │
│ │ │張嘉臻前於購│ │ │ │
│ │ │物時誤遭設定├────┼──────┼──────┤
│ │ │重複扣款,又│同日19時│莒光郵局帳戶│2 萬9,985 元│
│ │ │接獲自稱郵局│31分許 │ │ │
│ │ │主管人員來電│ │ │ │
│ │ │佯稱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
│ │ │機提款云云,│同日20時│莒光郵局帳戶│2 萬9,980 元│
│ │ │致張嘉臻陷於│6 分許 │ │(聲請簡易判│
│ │ │錯誤而依指示│ │ │決處刑書誤載│
│ │ │匯款。 │ │ │為2 萬9, 985│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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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匯款金額 │23萬9,8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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