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63號
TPDM,107,易,463,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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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被   告 姜富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
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宜修姜富程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錦州街口,見 其友人即少年王○凱(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告訴人林新閔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顏 宜修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告姜富程復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及手臂,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背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 手肘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07年度簡字第906號卷第39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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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