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盈縈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文政」之成年 人以求職者須先提供金融帳戶暨密碼為託詞,而向透過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前來應徵之不特定人索取金融帳戶暨密碼 ,係擬供作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的人頭帳戶之用等 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 式,寄交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祥 門市予「方文政」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威 承」之成年人。嗣由「方文政」及「李威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 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林瑀萱、蔡政倫、蔡子麒、鄭佩宜、沈 宏徽、李致勳、劉靜宜、李哲奇、王曉慈、莫文婷、許秀婷 共11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至於該11人其餘遭詐騙之款項均與本案無關)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因而接續詐欺得手。嗣經 林瑀萱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瑀萱等10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
許秀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3、63至73頁),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盈縈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欣門市 ,將其申辦之郵局、凱基銀行、中信銀行、臺灣企銀共4 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至 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日祥門市予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李威承」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當初只是為求職而至 104 人力銀行網站尋找工作機會,有一網路上化名「方文政 」之人先以電子郵件問我是否需要工作機會,我因為自己的 疏忽、沒想太多就把本案4 帳戶寄交出去,嗣銀行打來才知 受騙,但我去報警時警局說我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 案,我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
㈡經查,上開郵局、凱基銀行、中信銀行、臺灣企銀共4 帳戶 均為被告前所開立,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瑀萱、蔡 政倫、蔡子麒、鄭佩宜、沈宏徽、李致勳、劉靜宜、李哲奇 、王曉慈、莫文婷、許秀婷共11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先後匯入 之事實,該11名證人業已分別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始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各帳戶內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各該銀 行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11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均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 上開被害人共11人確係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上開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4 帳戶內。又被告對於前揭透過電子 郵件等網路通訊聯絡對方即自稱「方文政」之人,並至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方文政」指定之「李威承」等情始終坦認無誤,並提出 店到店取件人「李威承」之FAMILY MART 收據1 紙、GMAIL 電子郵件2 封(見偵14823 號卷第17、57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43頁)以佐其說,自足認被告所述上開4 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之交付時間、地點、對象均係屬實,客觀上被 告業已幫助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 並無未滿18歲之人)向被害人11人分別詐得上開金額。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因家中經濟壓力、亟 欲求職,故透過104 人力銀行尋覓工作機會,因「方文政」 要求須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才會未經審慎思 考即交付該等物品云云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4 帳戶,對此當知之甚詳。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 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 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自承:先前曾在美容業 、專櫃工作,公司以匯款方式發薪水時僅需帳戶,而無須提 供密碼,我自己亦有匯款過,不需他人密碼即可匯款予他人 ,我知道若有人拿我的提款卡或存摺,就可以從我的帳戶提 領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70頁)以觀,足見被告當 然知悉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存 提或支配使用帳戶內款項之事,則其明知此情仍交付該4 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內款項 之意欲甚明。
⒉又依被告所供:本案這次向「方文政」應徵時,他沒有把詳 細內容告訴我,只說是在家裡可以用電腦或手機操作的兼職 工作、薪水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要求我把自 己沒有在使用的存摺、金融卡全部交給他,當下並叫我操作 更改密碼,但我真的不清楚他是拿去詐欺用,我沒有去想到 應徵到工作後他們要怎麼把薪資給我,也沒跟他們有利益交 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70至71頁),則被告對所應徵 公司之地址、工作性質、條件、薪資計算方式等內容均不知 悉之情況下,僅憑電子郵件等網路通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方文政」聯繫,即逕行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一併交 付該人,此種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又非 當面交還,致令應徵者無法控管該金融卡流出後之用途及取 回時點之方式,客觀上不僅已足使智識程度正常之一般人起 疑;況被告先前既有在美容業、百貨專櫃兼職及正職,甚至 以自身帳戶收受公司所匯薪資及自行匯款予他人之親身經驗 可資對照,卻猶推稱只是因為在104 人力網求職就沒有想那 麼多云云,顯然與社會實況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所辯尚不 足採。
⒊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 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不僅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觀諸被告所交付上開4 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在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寄交予 「李威承」收受前,原均堪稱已無餘額【查斯時被告之郵局 帳戶餘額為26元、凱基銀行帳戶餘額為37元、臺灣企銀帳戶 餘額為5 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77元(見偵21970 號卷第 28、26、32頁,偵14823 號卷第14頁)】,益見被告確係有 意交付名下幾近領空之4 個帳戶且協助變更密碼,並配合不 辦理掛失,否則詐騙集團成員本無從利用該等帳戶取款,亦 無必要使用該等有潛在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是被告將上開4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 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 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⒋準此,被告身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又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本應妥善保管暨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亦當知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恐遭他 人持以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將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 不明之某人,堪信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 成員,致該人所屬集團以此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之情已明 (至於非匯入被告上開4 帳戶之被害人款項,均非被告上開 幫助行為所致,自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被告所辯,查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共11名被害人 匯入金錢合計414,081 元,而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 人以 上,則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時在同地一次交付其所有上開4 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 犯侵害如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乃1 次寄出上開4 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方文政 」、「李威承」所屬詐騙集團,業如前述,是其幫助詐欺之 犯行僅有1 個,是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所述詐欺集團以被告 該等帳戶詐得如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轉帳金額」欄 ②③④所示款項之事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 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該集團同以被 告該等帳戶詐得附表同編號同欄①所示款項,惟該事實有各 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憑,事證明確,且與起訴及併辦之事 實具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自均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爰一併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且犯後 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林瑀萱、蔡政倫、李致勳、劉靜宜、王 曉慈達成之和解暨賠償條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44、56 、58頁)亦皆未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68 至69頁),態度難認可取,暨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無業、名下無財產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4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 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得 金錢共414,081 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正犯)之犯罪所得,亦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上開郵局、凱基銀行、中信銀行、臺灣企銀共4 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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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易字第178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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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出處 │
│號│ │詐騙手法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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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瑀萱│於106 年3 月5 日│①106 年3 月5 │①5,355 元(郵│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瑀萱警詢時之陳述(偵14823 號│
│ │ │下午4 時50分許、│ 日下午5 時37│ 局帳戶,無手│ 卷第6 至7 頁)。 │
│ │ │同日下午5 時許,│ 分許 │ 續費) │⑵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8965│
│ │ │接獲上開詐欺集團│②同日下午5 時│②11,512元(郵│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成員電話,佯稱網│ 40分許 │ 局帳戶,手續│ 表(偵14823 號卷第10至11頁)。 │
│ │ │路購物客服人員,│③同日晚間6 時│ 費15元未計入│⑶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60106338│
│ │ │因內部操作錯誤,│ 53分許 │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導致重複扣款云云│④同日晚間7 時│③6,526 元(凱│ 表(偵21970 號卷第27至29頁)。 │
│ │ │,致林瑀萱陷於錯│ 43分許 │ 基銀行帳戶,│⑷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69│
│ │ │誤而依指示至自動│ │ 手續費15元未│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14823 號卷第45至46頁)│
│ │ │櫃員機操作匯款至│ │ 計入) │ 。 │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④19,985元(凱│⑸凱基銀行106 年4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凱基銀行帳戶。│ │ 基銀行帳戶,│ 566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12至16頁)。 │
│ │ │ │ │ 手續費15元未│⑹凱基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計入) │ 829 號函暨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以上4 筆匯入金│ 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3至37頁)。 │
│ │ │ │ │額共43,378元。│⑺凱基銀行106 年7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34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47頁)。 │
│ │ │ │ │ │⑻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8 月1 日106 忠法│
│ │ │ │ │ │ 查密字第67178 號函暨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⑼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⑽「店到店」取件人「李威承」之FAMILYMART收據│
│ │ │ │ │ │ 1 紙(偵14823 號卷第17、57頁)。 │
│ │ │ │ │ │⑾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台中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各1 紙(偵14823 號卷第8 至9 頁)。 │
│ │ │ │ │ │⑿林禹萱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14823 號卷第27│
│ │ │ │ │ │ 至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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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政倫│於106 年3 月5 日│106 年3 月5 日│29,987元(手續│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倫警詢時之陳述(偵21970 號│
│ │ │下午4 時31分許、│下午5 時58分許│費20元未計入)│ 卷第8 至11頁)。 │
│ │ │同日下午4 時53分│ │ │⑵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8965│
│ │ │許,接獲上開詐欺│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集團成員電話,佯│ │ │ 表(偵14823 號卷第10至11頁)。 │
│ │ │稱「486 團購網」│ │ │⑶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60106338│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因內部操作錯誤│ │ │ 表(偵21970 號卷第27至29頁)。 │
│ │ │,導致重複扣款云│ │ │⑷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69│
│ │ │云,致蔡政倫陷於│ │ │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14823 號卷第45至46頁)│
│ │ │錯誤而依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⑸凱基銀行106 年4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566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12至16頁)。 │
│ │ │戶。 │ │ │⑹凱基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829 號函暨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3至37頁)。 │
│ │ │ │ │ │⑺凱基銀行106 年7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34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47頁)。 │
│ │ │ │ │ │⑻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8 月1 日106 忠法│
│ │ │ │ │ │ 查密字第67178 號函暨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⑼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⑽「店到店」取件人「李威承」之FAMILYMART收據│
│ │ │ │ │ │ 1 紙(偵14823 號卷第17、57頁)。 │
│ │ │ │ │ │⑾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偵21970 │
│ │ │ │ │ │ 號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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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子麒│於106 年3 月5 日│106 年3 月5 日│14,612元(手續│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子麒警詢時之陳述(偵21970 號│
│ │ │某時許,接獲上開│晚間7 時4 分許│費15元未計入)│ 卷第1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⑵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8965│
│ │ │,佯稱「小三美日│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網路購物客服人│ │ │ 表(偵14823 號卷第10至11頁)。 │
│ │ │員,因內部操作錯│ │ │⑶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60106338│
│ │ │誤,導致重複扣款│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云云,致蔡子麒陷│ │ │ 表(偵21970 號卷第27至29頁)。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 │⑷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69│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 │ │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14823 號卷第45至46頁)│
│ │ │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
│ │ │帳戶。 │ │ │⑸凱基銀行106 年4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566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12至16頁)。 │
│ │ │ │ │ │⑹凱基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829 號函暨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3至37頁)。 │
│ │ │ │ │ │⑺凱基銀行106 年7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34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47頁)。 │
│ │ │ │ │ │⑻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8 月1 日106 忠法│
│ │ │ │ │ │ 查密字第67178 號函暨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⑼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⑽「店到店」取件人「李威承」之FAMILYMART收據│
│ │ │ │ │ │ 1 紙(偵14823 號卷第17、57頁)。 │
│ │ │ │ │ │⑾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21970 號卷│
│ │ │ │ │ │ 第38頁)。 │
│ │ │ │ │ │⑿蔡子麒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21970 號卷第39│
│ │ │ │ │ │ 頁)。 │
├─┼───┼────────┼───────┼───────┼──────────────────────┤
│4 │鄭佩宜│於106 年3 月5 日│106 年3 月5 日│29,980元(無手│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宜警詢時之陳述(偵21970 號│
│ │ │下午4 時8 分許,│晚間7 時25分許│續費) │ 卷第13頁)。 │
│ │ │接獲上開詐欺集團│ │ │⑵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8965│
│ │ │成員電話,佯稱「│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金石堂」網路購物│ │ │ 表(偵14823 號卷第10至11頁)。 │
│ │ │客服人員,因內部│ │ │⑶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60106338│
│ │ │操作錯誤,導致重│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複扣款云云,致鄭│ │ │ 表(偵21970 號卷第27至29頁)。 │
│ │ │佩宜陷於錯誤而依│ │ │⑷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69│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14823 號卷第45至46頁)│
│ │ │操作匯款至被告上│ │ │ 。 │
│ │ │開郵局帳戶。 │ │ │⑸凱基銀行106 年4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566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12至16頁)。 │
│ │ │ │ │ │⑹凱基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829 號函暨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3至37頁)。 │
│ │ │ │ │ │⑺凱基銀行106 年7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34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47頁)。 │
│ │ │ │ │ │⑻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8 月1 日106 忠法│
│ │ │ │ │ │ 查密字第67178 號函暨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⑼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⑽「店到店」取件人「李威承」之FAMILYMART收據│
│ │ │ │ │ │ 1 紙(偵14823 號卷第17、57頁)。 │
│ │ │ │ │ │⑾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21970 號卷│
│ │ │ │ │ │ 第40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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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宏徽│於106 年3 月5 日│106 年3 月5 日│29,985元(手續│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宏徽警詢時之陳述(偵21970 號│
│ │ │晚間7 時55分許、│晚間8 時30分許│費15元未計入)│ 卷第14至15頁)。 │
│ │ │同日晚間8 時2 分│ │ │⑵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8965│
│ │ │許,接獲上開詐欺│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集團成員電話,佯│ │ │ 表(偵14823 號卷第10至11頁)。 │
│ │ │稱「瘋油網」網路│ │ │⑶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60106338│
│ │ │購物客服人員,因│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內部操作錯誤,導│ │ │ 表(偵21970 號卷第27至29頁)。 │
│ │ │致重複扣款云云,│ │ │⑷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69│
│ │ │致沈宏徽陷於錯誤│ │ │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14823 號卷第45至46頁)│
│ │ │而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匯款至被│ │ │⑸凱基銀行106 年4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 │ 566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12至16頁)。 │
│ │ │行帳戶。 │ │ │⑹凱基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829 號函暨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3至37頁)。 │
│ │ │ │ │ │⑺凱基銀行106 年7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34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47頁)。 │
│ │ │ │ │ │⑻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8 月1 日106 忠法│
│ │ │ │ │ │ 查密字第67178 號函暨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⑼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⑽「店到店」取件人「李威承」之FAMILYMART收據│
│ │ │ │ │ │ 1 紙(偵14823 號卷第17、57頁)。 │
│ │ │ │ │ │⑾沈宏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4007號帳戶│
│ │ │ │ │ │ 之交易明細1 份(偵21970 號卷第42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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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致勳│於106 年3 月5 日│①106 年3 月5 │①29,047元(手│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致勳警詢時之陳述(偵21970 號│
│ │ │下午3 時33分許、│ 日下午4 時13│ 續費15元未計│ 卷第16頁)。 │
│ │ │同日下午3 時42分│ 分許 │ 入) │⑵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8965│
│ │ │許,接獲上開詐欺│②同日下午4 時│②15,985元(手│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集團成員電話,佯│ 18分許 │ 續費15元未計│ 表(偵14823 號卷第10至11頁)。 │
│ │ │稱「金石堂網路購│ │ 入) │⑶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60106338│
│ │ │物客服人員,因內│ │以上2 筆匯入金│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部操作錯誤,導致│ │額共45,032元。│ 表(偵21970 號卷第27至29頁)。 │
│ │ │重複扣款云云,致│ │ │⑷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69│
│ │ │李致勳陷於錯誤而│ │ │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14823 號卷第45至46頁)│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匯款至被告│ │ │⑸凱基銀行106 年4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 │ 566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12至16頁)。 │
│ │ │。 │ │ │⑹凱基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829 號函暨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3至37頁)。 │
│ │ │ │ │ │⑺凱基銀行106 年7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34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47頁)。 │
│ │ │ │ │ │⑻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8 月1 日106 忠法│
│ │ │ │ │ │ 查密字第67178 號函暨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⑼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⑽「店到店」取件人「李威承」之FAMILYMART收據│
│ │ │ │ │ │ 1 紙(偵14823 號卷第17、57頁)。 │
│ │ │ │ │ │⑾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偵21│
│ │ │ │ │ │ 970 號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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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靜宜│於106 年3 月5 日│106 年3 月5 日│17,123元(手續│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警詢時之陳述(偵21970 號│
│ │ │下午4 時4 分許、│下午4 時45分許│費15元未計入)│ 卷第17頁)。 │
│ │ │同日下午4 時14分│ │ │⑵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8965│
│ │ │許,接獲上開詐欺│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集團成員電話,佯│ │ │ 表(偵14823 號卷第10至11頁)。 │
│ │ │稱「玉如阿姨」網│ │ │⑶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60106338│
│ │ │路購物客服人員,│ │ │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因內部操作錯誤,│ │ │ 表(偵21970 號卷第27至29頁)。 │
│ │ │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 │⑷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69│
│ │ │,致劉靜宜陷於錯│ │ │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14823 號卷第45至46頁)│
│ │ │誤而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匯款至│ │ │⑸凱基銀行106 年4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 │ │ 566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12至16頁)。 │
│ │ │帳戶。 │ │ │⑹凱基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829 號函暨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3至37頁)。 │
│ │ │ │ │ │⑺凱基銀行106 年7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34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47頁)。 │
│ │ │ │ │ │⑻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8 月1 日106 忠法│
│ │ │ │ │ │ 查密字第67178 號函暨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⑼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⑽「店到店」取件人「李威承」之FAMILYMART收據│
│ │ │ │ │ │ 1 紙(偵14823 號卷第17、57頁)。 │
│ │ │ │ │ │⑾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21970 號卷│
│ │ │ │ │ │ 第45至46頁)。 │
│ │ │ │ │ │⑿劉靜宜之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
│ │ │ │ │ │ 21970 號卷第128 頁)。 │
├─┼───┼────────┼───────┼───────┼──────────────────────┤
│8 │李哲奇│於106 年3 月5 日│①106 年3 月5 │①26,023元(手│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奇警詢時之陳述(偵21970 號│
│ │ │晚間7 時45分許、│ 日晚間8 時41│ 續費15元未計│ 卷第18至19頁)。 │
│ │ │同日晚間8 時33分│ 分許 │ 入) │⑵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8965│
│ │ │許,接獲上開詐欺│②同日晚間8 時│②23,012元(手│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集團成員電話,佯│ 50分許 │ 續費15元未計│ 表(偵14823 號卷第10至11頁)。 │
│ │ │稱「VG凡格堤保養│ │ 入) │⑶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60106338│
│ │ │品」網路購物客服│ │以上2 筆匯入金│ 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人員,因內部操作│ │額共為49,035元│ 表(偵21970 號卷第27至29頁)。 │
│ │ │錯誤,導致重複扣│ │。 │⑷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7 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69│
│ │ │款云云,致李哲奇│ │ │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14823 號卷第45至46頁)│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⑸凱基銀行106 年4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匯款至被告上開中│ │ │ 566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12至16頁)。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⑹凱基銀行106 年6 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829 號函暨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21970 號卷第33至37頁)。 │
│ │ │ │ │ │⑺凱基銀行106 年7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434 號函(偵14823 號卷第47頁)。 │
│ │ │ │ │ │⑻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8 月1 日106 忠法│
│ │ │ │ │ │ 查密字第67178 號函暨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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