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7號
TPDM,107,易,147,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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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
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倉寬告訴被告王俊嶸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 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
被 告 王俊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嶸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5年10月15日 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 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萬華方向)環河南路2段閘道口前,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朱倉寬發生行車糾 紛,竟於攔停朱倉寬駕駛之車輛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持棒球棍敲擊朱倉寬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使玻璃碎裂 後掉落入車內,劃傷坐在駕駛座之朱倉寬,致朱倉寬受有右 前臂多處表淺裂傷之傷害,並損壞該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 朱倉寬
二、案經朱倉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俊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與告訴人朱倉寬於上│
│ │中之供述 │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倉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
│ │洪達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員警吳永鑫於偵查│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告│
│ │中之證述 │知案發時車上尚有乘客之事│
│ │ │實。 │
├──┼───────────┼────────────┤
│ 4 │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照 │告訴人案發後受有傷害、擋│
│ │片3幀 │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及毀 損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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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