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昌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告訴人呂添 來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即將前開財物轉售牟利,並恃以維生。嗣羅水利發現遭 被告詐騙之筆記型電腦於網路上拍賣,乃報警查知係不知情 之黃寶人向被告購得後,又轉賣由不知情之黃昭勳上網販售 ,且被告食髓知味,復欲出售詐騙而來之筆記型電腦予黃寶 人,黃寶人乃報警於民國94年5 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44巷口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 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常業詐欺取財犯罪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 起公訴日即94年5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4年6月6日共7日之 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胡瑞昌所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其最後犯罪行 為時間在94年5 月1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5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 8523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6月6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 本院即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976 號通緝 書通緝被告胡瑞昌,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4 年度訴字第688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 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4年5月1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 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4年5月16日(開始偵查)起至94年12 月20日(通緝)止共7月5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
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 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5月30日(提起公訴) 至94年6月6日(繫屬本院)之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 ,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5月13日加上12年6月 、再加上7月5日、再扣減7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 年6月11日即已完成。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該罪之追訴權時 效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 定計算,則未扣案之①附表編號1被告詐得之電漿電視2台、 ②附表編號2被告詐得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4台、③附表編號 3被告詐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3台、等犯罪所得,皆因逾該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092號、95年度偵字第5854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71 1號、95年度偵字第16212號、95年度偵字第17198 號移送併 辦等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1被告胡瑞昌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向「上新聯 晴電公司」訂購電漿電視2台、洗衣機1台、冰箱1台及電腦1 組等物,由「00物流貨運公司」送貨員呂添來送至被告所 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詎被告向呂添來 佯稱除電漿電視2 台外,其餘物品須另送至臺北市○○街00 巷00號並於貨到後付款,呂添來不疑,乃派員隨同被告搭乘 計程車前往,但被告中途即藉詞離去,呂添來發覺有異,即 趨車返回000路0 段00號0樓,惟上開電漿電視2台已遭被 告取走,方知受騙,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 2被告於同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市○○路0段00 號「00科技有限公司,化名為「林柏蒼」並自稱係000 之少東,向該公司負責人羅水利之妻李敏真訂購宏碁牌筆記 型電腦4台,並先交付訂金5千元。嗣於同月4日晚間9時許, 被告復至上開公司要求將貨品送至00市○○街00號之「0 0文理補習班」,且佯稱要羅水利陪同取款,羅水利不疑, 遂隨同前往,屆時被告又佯裝欲至新莊市○○路000 號之0 00拿錢付款,即藉地形之便離開,羅水利頓覺有異,旋返 回上開補習班才發現4 台筆記型電腦已遭被告取走,方知受 騙,共損失17萬3000元。
3被告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0資訊有限公司」,化名為「鄭人銘」並自稱係 股票上市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向廖世聖訂購 電腦商品一批,且要求先將華碩牌筆記型電腦3 台送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廖世聖不疑,遂隨同前往,待 貨物下貨後,被告遂佯稱欲至位在00市00區000路、 00街口之公司取款,卻於到達後趁隙離去,廖世聖頓覺有 異,旋返回前往上址才發現上開電腦3 台已遭被告取走,方 知受騙,共損失19萬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