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07號
TPDM,107,審訴,30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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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三太 之前科紀錄均刪除,及第12-16 行應更正為「於106 年12月 2 日上午1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1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2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3 、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與3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4 年9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3 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 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六)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 告 張三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太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1日 戒治完畢出所;嗣於102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0 號、102 年度審訴 字第5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9 月確定,經該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刑接續執行 ,甫於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 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於106年12月2日凌晨1時25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悉,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三太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被告於106年12月2日經採│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UL/2017/C0000000)、│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
│ │警察大隊106年移送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 │
│ │體編號表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毒品案件紀錄表。 │品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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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