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87號
TPDM,107,審訴,287,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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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善章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善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善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0 住處之地下室,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丁善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善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 7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 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7 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 年1 月8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136 頁、第4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 時即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 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自白上開 犯行前,亦供稱:「(問:昨26日警方於該址1 樓執行搜索 時,你及犯嫌紀騏樺李書賢分別由地下1 樓大門跑出,遭 埋伏於地下1 樓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帶返該址,是否實在? )實在」、「(問:警方今日於該址地下一樓查獲犯嫌許國 華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已使用)、…,是否實在?你及犯嫌林麗芬、林炳男… 是否曾使用上述物品?)實在,我於26日11時許,見該址地 下1 樓桌上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我有將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粉末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等語(見 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復於同(27)日在偵查中 供稱:「(問: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如何施用? )106 年12月26日上午11點左右,在桂林路住處地下室,我 在桌上看到一級跟二級毒品,吸食器在桌上,我就把二種毒 品都挖了一點,放在玻璃球裡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同 卷第113 頁背面),並參諸卷附員警至上址搜索時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於上址地下1 樓桌上確置有毒品吸食器、甲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同卷第53至54頁),另參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12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409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查獲被告106 年12月26日施用上開毒 品犯行部分之經過,亦載明:案經該分局員警於106 年12月 26日16時2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被告及其他 在場者共6 人,並於地下1 樓查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毒品吸食器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足認員警係 在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在場之被告,並於現場桌上扣 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遂以此等物品質之 被告,被告方坦承其有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 使用扣案之吸食器,並自白其於106 年12月26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則承辦本案之警員在上址查獲被告 ,並於該址桌上發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之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上開毒品之 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嗣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仍難謂為自首,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暨執 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 述目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 元至1,200 元、無扶養 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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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