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27號
TPDM,107,審訴,22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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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
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豪於民國106 年6 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周」之成年男子及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 我阿勇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詳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給陳妲樺、陸松娥凌嘉鴻涂耀仁黃霖楠等人(下 稱陳妲樺等人),以假冒親友名義借款、購物轉帳設定錯誤 等詐騙手法(詳參附表一詐騙手法欄)對其施用詐術,致使 陳妲樺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存 入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該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無誤後 ,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啦」指示楊 文豪至某公園拿取裝有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信 封袋,再指示楊文豪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楊文豪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公園內之指定 地點而交回該詐欺集團。嗣經陳妲樺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姮樺陸松娥凌嘉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文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 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59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5 至8 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 第36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陳姮樺陸松娥凌嘉鴻及 被害人涂耀仁黃霖楠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16至21頁),並有松山分局中崙所偵 辦案件圖(被告提款過程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 號1060361737、1060361963、1030376494、1030376527、10 60376916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沴穎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 俊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洪慧君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等件附卷可 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正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 、第28至35頁、第37至39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39 條之4 第2 款,應 予更正)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收受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未遂罪。又公 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四之被害人涂耀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之部分係涉前開罪名之既遂罪,然被害人涂耀仁於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即立刻撥打電話向友人求證而知悉對 方係詐欺集團,故並未依指示金額匯款,而僅匯款1 元至前 述金融帳戶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害人涂耀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 手對被害人涂耀仁施以詐術,然被害人涂耀仁未陷於錯誤, 自難認其嗣後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係因陷於錯誤而為,或認



詐欺集團有以該金融帳戶達成洗錢犯罪之情,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 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周」、「叫我阿勇啊!」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附表 一各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分別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數次 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 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分係出於一 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 人分別施以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 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姮樺陸松娥達成和 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03 、 604 號和解筆錄、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60頁正反面、第34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騙項款金額,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自述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及保全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領上開款項後,均放置於綽號「叫我阿勇啊!」之人 所指示之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該集團雖事前雖 承諾每月給予報酬3 、4 萬元,惟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8 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 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 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 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 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扣 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告│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地、提領款項( │
│起訴書│訴)人 │ │ │ │ │含匯費) │
│附表編│ │ │ │ │ │ │
│號) │ │ │ │ │ │ │
├───┼────┼─────┼─────┼─────────┼─────┼──────────┤
│ 一 │陳姮樺(│106年7月9 │接獲自稱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2萬9,987元│ │
│(1) │告訴) │日晚間9時 │南旅行社員│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24分許 │工電話,稱│戶 │ │ │
│ │ ├─────┤告訴人陳姮├─────────┼─────┤ │
│ │ │106年7月9 │樺購買機票│同上 │2萬9,985元│ │
│ │ │日晚間10時│,變成團體│ │ │ │
│ │ │28分許 │購票,多了│ │ │ │
│ │ ├─────┤12張機票,├─────────┼─────┤ │
│ │ │106年7月9 │需由銀行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2萬8,985元│ │
│ │ │日晚間10時│員協助帳務│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4分許 │處理 │ │ │ │
│ │ ├─────┤ ├─────────┼─────┼──────────┤
│ │ │106年7月9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2萬9,985元│106年7月9日10時44、 │
│ │ │日晚間10時│ │0000000000號帳戶 │ │45分許,在板商業銀行│
│ │ │39分許 │ │ │ │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3萬10元 │
│ │ ├─────┤ ├─────────┼─────┼──────────┤
│ │ │106年7月9 │ │同上 │同上 │106年7月9日10時54、 │
│ │ │日晚間10時│ │ │ │55分許,在板信商業銀│
│ │ │50分許 │ │ │ │行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提領 │
│ │ ├─────┤ ├─────────┼─────┼──────────┤
│ │ │106年7月9 │ │同上 │同上 │106年7月9日11時5分許│
│ │ │日晚間10時│ │ │ │,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
│ │ │58分許 │ │ │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3萬10元 │
│ │ ├─────┤ ├─────────┼─────┼──────────┤
│ │ │106年7月9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2萬9,987元│ │
│ │ │日晚間11時│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53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106年7月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2萬9,985元│ │
│ │ │日凌晨0時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15分許 │ │戶 │ │ │
│ │ ├─────┤ ├─────────┼─────┤ │
│ │ │同日凌晨0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 │時17分許 │ │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帳戶 │ │ │
│ │ ├─────┤ ├─────────┼─────┤ │
│ │ │同日凌晨0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同上 │ │
│ │ │時24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同日凌晨0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同上 │ │
│ │ │時28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同日凌晨0 │ │同上 │2萬9,987元│ │
│ │ │時32分許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0 │ │同上 │2萬9,985元│ │
│ │ │時42分許 │ │ │ │ │




├───┼────┼─────┼─────┼─────────┼─────┼──────────┤
│ 二 │陸松娥(│106年7月9 │接獲自稱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2萬9,987元│106年7月9日10時54、 │
│ (2)│告訴) │日晚間10時│南旅行社客│0000000000號帳戶 │ │55分許,在板信商業銀│
│ │ │46分許 │服人員電話│ │ │行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稱因電腦│ │ │機提領 │
│ │ ├─────┤系統異常若├─────────┼─────┼──────────┤
│ │ │106年7月9 │不將帳戶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3萬元 │ │
│ │ │日晚間11時│存款轉出,│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26分許 │就會連續扣│帳戶 │ │ │
│ │ ├─────┤款12張機票├─────────┼─────┤ │
│ │ │106年7月9 │錢,而由合│同上 │2萬9,985元│ │
│ │ │日晚間11時│作金庫銀行│ │ │ │
│ │ │35分許 │客服人員要│ │ │ │
│ │ ├─────┤求至合作金├─────────┼─────┤ │
│ │ │106年7月10│庫銀行之自│同上 │3萬元 │ │
│ │ │日凌晨0時 │動櫃員機操│ │ │ │
│ │ │4分許 │作 │ │ │ │
│ │ ├─────┤ ├─────────┼─────┤ │
│ │ │同日凌晨0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同上 │ │
│ │ │時28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同日凌晨0 │ │同上 │2萬9,987元│ │
│ │ │時41分許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1 │ │同上 │2萬5,000元│ │
│ │ │時7 分許 │ │ │ │ │
├───┼────┼─────┼─────┼─────────┼─────┼──────────┤
│三 │凌嘉鴻(│106年7月16│接獲冒稱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萬元 │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 │
│(4) │告訴) │日下午4時 │友之男子之│司帳號000000000000│ │9分許,在板信商業銀 │
│ │ │42分許 │LINE訊息要│00號帳戶 │ │行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求借款 │ │ │機提領1萬5元 │
├───┼────┼─────┼─────┼─────────┼─────┤ │
│四 │涂耀仁 │106年7月16│接獲冒稱朋│同上 │1元 │ │
│(5)│ │日下午4時 │友之男子之│ │ │ │
│ │ │44分許 │LINE訊息要│ │ │ │
│ │ │ │求借款 │ │ │ │
├───┼────┼─────┼─────┼─────────┼─────┼──────────┤
│五 │黃霖楠 │106年7月16│接獲自稱志│元大銀行帳號000000│2萬9,985元│ │
│(6) │ │日晚間10時│光超級函授│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7分許 │服務人員電│ │ │ │




│ │ ├─────┤話,稱因伊├─────────┼─────┤ │
│ │ │106年7月16│於網路上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 │日晚間10時│買志光補習│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11分許 │班之超級函│00號帳戶 │ │ │
│ │ ├─────┤授,其會計├─────────┼─────┤ │
│ │ │106年7月16│弄錯購買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3萬元 │ │
│ │ │日晚間10時│細,要求其│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4分許 │至銀行轉帳│ │ │ │
│ │ ├─────┤提款匯至對├─────────┼─────┤ │
│ │ │106年7月16│方帳戶 │同上 │同上 │ │
│ │ │日晚間10時│ │ │ │ │
│ │ │17分許 │ │ │ │ │
│ │ ├─────┤ ├─────────┼─────┤ │
│ │ │106年7月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萬9,985元│ │
│ │ │日晚間10時│ │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29分許 │ │00號帳戶 │ │ │
│ │ ├─────┤ ├─────────┼─────┼──────────┤
│ │ │106年7月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106年7月16日晚間11時│
│ │ │日晚間10時│ │司帳號000000000000│ │7、8分許,在板信商業│
│ │ │32分許 │ │00號帳戶 │ │銀行八德分行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共提領2萬9,910元│
│ │ ├─────┤ ├─────────┼─────┼──────────┤
│ │ │106年7月1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2萬3,985元│ │
│ │ │日晚間10時│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42分許 │ │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附表一編號│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壹年參月。 │
├──┼─────┼────────────────────────┤
│ 二 │附表一編號│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 │壹年壹月。 │
├──┼─────┼────────────────────────┤
│ 三 │附表一編號│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 │壹年壹月。 │
├──┼─────┼────────────────────────┤
│ 四 │附表一編號│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四 │徒刑玖月。 │
├──┼─────┼────────────────────────┤
│ 五 │附表一編號│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 │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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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