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19號
TPDM,107,審簡上,19,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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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
字第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思敬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張語祐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七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張語祐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思敬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甚鉅,雖有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若被告不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即無法 獲得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贅載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



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206萬7,000元,除前已賠償告訴人張語祐600 萬元 外,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在家裡幫忙做麵、月收入2 萬 5,000元且無人須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再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告訴人於原審時亦當庭表示 同意給與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並應 於民國107年3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600萬元,本院復衡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已就600萬 元和解款項中之400萬元履行完成,被告就尚未履行之200萬 元款項,則與告訴人合意約定自107年6月10日開始,每月給 付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107年6月份之5萬元款項(尚 餘195萬元仍待清償),有本院107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及107 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背 面、第38-1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緩刑之 諭知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固屬允當,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時 所自述在家裡幫忙做麵、月收入2萬5,000元、無人須其扶養 之經濟生活狀況實非寬裕,原審緩刑所附於107年3月7日前 ,給付告訴人600萬元之條件,被告事實上當有履行之困難 ,又考量被告已就600萬元和解款項中之400萬元在家人之幫 忙下履行完成,非無履行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同意原審緩刑 三年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仍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緩刑之條件,則依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合意約定之內容延長被告給付和解金之期限( 已依約給付第1期107年6月份之5萬元款項,尚餘195萬元仍 待清償),改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進榮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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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