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66號
TPDM,107,審簡,126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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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贓物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不應減刑之販賣 毒品有期徒刑4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提起上 訴後就持有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其餘之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達成和解,而至本院判決時共給付告訴人29,97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83號
被 告 李俊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3時許,在戴嘉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現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高勝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高勝男 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挫傷、上排多顆牙齒鬆動、左胸部挫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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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中之供述。 │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勝│
│ │ │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高勝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戴嘉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中之證述。 │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當│
│ │ │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4 │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前揭│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傷害之事實。 │
├──┼───────────┼────────────┤
│ 5 │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往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翻拍照片5張。 │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
│ │ │訴人牙齒部分需要重做之傷│
│ │ │害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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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