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裕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3
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江富裕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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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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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 年10月26日中│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午12時8 分之竊盜犯行│(下同)200-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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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中午12時20分之竊│統一布丁1 個(價值20元) │
│盜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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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37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江富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 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10月26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必勝客馬偕門市,見該門市店長楊國良回內場幫忙 不在櫃台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愛心捐款箱【內置有約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現金】得手;復於同日12時 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毛興富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賓門市,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冷藏食品區貨架上之統一布丁1 個(價值20元)得手離去。嗣楊國良、毛興國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毛興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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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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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江富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毛興富之指證 │被告竊取上開統一布丁之犯│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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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楊國良之指證 │被告竊取上開愛心捐款箱之│
│ │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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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上開必勝客店家之現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 │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前開財物之事實。 │
│ │(2)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之 │ │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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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愛心捐款│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箱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贓物照片4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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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