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張育升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陳莉雯、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依約履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 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呂嘉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豪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張育升發生口角 衝突,呂嘉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椅毆打張育升 ,嗣木椅因毆打張育升損毀,復徒手毆打張育升之頭部、手 部,使張育升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擦傷、右手腕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張育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嘉豪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張育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育升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擦傷│
│ │ │、右手腕擦傷之事實 │
├──┼──────────────┼───────────────┤
│4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當庭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呂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