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
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776號、第5748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舒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 被害人鄧舜之、陳怡如、呂映瑄、洪豪謙、詹幃傑、劉宜萍 、張倞晏、何紹芹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呂映瑄、張倞宴、詹幃傑、劉宜萍、何 紹芹達成和解(其中除呂映瑄、何紹芹外,均已依約給付完 畢),已見其悔意及彌補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被 害人陳怡如具狀表示無求償之意,洪豪謙、鄧舜之則均未能 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與願到庭 之被害人均能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何紹 芹、呂映瑄,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 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黃舒茗應給付何紹芹貳萬元,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参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黃舒茗應給付呂映瑄壹萬伍仟元,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参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黃舒茗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舒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6段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將其所申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板信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黑 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予某詐欺集團自稱 「劉志堅」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含告訴 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 )所示行騙,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鄧舜之 、陳怡如、呂映瑄、洪豪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鄧舜之、呂映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舒茗於警詢、│被告坦承交付其上開華南、板信商│
│ │偵查中之供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鄧舜之、呂映│1.告訴人鄧舜之遭騙匯款2萬9,988│
│ │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 元、3萬元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 │
│ │ │ 銀帳戶之事實。 │
│ │ │2.告訴人呂映瑄遭騙匯款2萬8,818│
│ │ │ 元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事│
│ │ │ 實。 │
├──┼─────────┼───────────────┤
│ │被害人陳怡如、洪豪│1.被害人陳怡如遭騙匯款4,018元 │
│ │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 、3,358元入被告上開華南商銀 │
│ │ │ 帳戶之事實。 │
│ │ │2.被害人洪豪謙遭騙匯款1,936元 │
│ │ │ 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鄧舜之ATM轉 │1.告訴人鄧舜之遭騙匯款2萬9,988│
│ │帳單1紙;告訴人呂 │ 元、3萬元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 │
│ │映瑄ATM轉帳單1紙;│ 銀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洪豪謙ATM轉 │2.告訴人呂映瑄遭騙匯款2萬8,818│
│ │帳單1紙 │ 元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事│
│ │ │ 實。 │
│ │ │3.被害人洪豪謙遭騙匯款1,936元 │
│ │ │ 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 │ │ 。 │
├──┼─────────┼───────────────┤
│ │被告華南、板信商業│證明華南、半信商銀上開帳戶係被│
│ 4 │銀行開立基本資料及│告所申設,告訴人鄧舜之、呂映瑄│
│ │交易名細資料2份 │;被害人陳怡如、洪豪謙遭騙分別│
│ │ │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
├──┼─────────┼───────────────┤
│ 5 │宅急便收據、LINE對│證明被告將所有上開2銀行帳戶提 │
│ │話翻拍畫面各1份 │供給「劉志堅」者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舒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舜之、陳怡如、呂 映瑄、洪豪謙等人詐取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姓名 │ 詐 騙 手 法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時 間 │ 匯 入 帳 戶 │金額(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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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佯為PUMA OUTLET客服人員於106年10月20│106年7月20日│1.19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1.29,988│
│ │鄧舜之│日18時7分致電告訴人鄧舜之誆稱:告訴 │ │2.20時08分 │26(華南商業銀行)│2.30,000│
│ │ │人7月間購買之一雙拖鞋,因內部作業疏 │ │ │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要求告訴人至附近ATM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筆款項至 │ │ │ │ │
│ │ │被告如右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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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害人│佯為太和工坊員工於106年10月20日19時 │106年7月20日│1.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4,018│
│ │陳怡如│致電被害人陳怡如誆稱:被害人購買2瓶 │ │2.19時57分 │26(華南商業銀行)│ 2.3,358│
│ │ │水瓶,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多訂了12支│ │ │ │ │
│ │ │要求告訴人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筆款項至被 │ │ │ │ │
│ │ │告如右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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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告訴人│佯為17LIFE團購網客服人員,於106年10 │106年7月20日│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8,118│
│ │呂映瑄│月20日20時16分致電告訴人呂映瑄誆稱:│ │ │(板信商業銀行) │ │
│ │ │告訴人一筆訂單,因內部作業疏失,誤植│ │ │ │ │
│ │ │成12筆,要求告訴人至附近ATM操作取消 │ │ │ │ │
│ │ │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筆 │ │ │ │ │
│ │ │款項至被告如右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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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被害人│佯為手機賣家DEVILCASE人員,於106年10│106年7月20日│21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936│
│ │洪豪謙│月20日20時30分致電被害人洪豪謙誆稱:│ │ │(板信商業銀行) │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導致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至附近ATM操 │ │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1筆款項至被告如右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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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黃舒茗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舒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而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 之統一超商門市嘉馥店,將其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 寄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予自稱「劉志堅」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0日 ,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手 法施行詐術,使詹幃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黃舒茗之前開板 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以相同手法,使張倞晏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轉帳3,324元至黃舒茗之前開 板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證據:
(一)被告黃舒茗於警詢、偵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 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幃傑、張倞晏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板信商業銀行106年11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1228號 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明細細表各1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
(五)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六)包裹託運單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四、併案意旨: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案件提起 公訴,本案與前該起訴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該案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檢 察 官 羅儀珊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黃舒茗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舒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而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 之統一超商門市嘉馥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予自 稱「劉志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106年10月20日,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應至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手法施行詐術,使劉宜萍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德中店內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
臺幣9,00後,至黃舒茗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黃舒茗於警詢、偵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 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宜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華南銀行106年11月9日營清字第1060113849號函暨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交明細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內案件紀錄 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五)包裹託運單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四、併案意旨: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案件提起 公訴,本案與前該起訴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該案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38號
被 告 黃舒茗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舒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 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將 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予某 詐欺集團自稱「劉志堅」者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6 年10月20日18時58分許,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撥 打給何紹芹,使何紹芹因此陷於錯誤,分於同日20時30分許 、20時5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2萬5000元到 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何紹芹等人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案經何紹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舒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何紹芹於警詢之證述。
(三)板信商業銀行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四)告訴人ATM轉帳單影本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529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 本件被告自承係交付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其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1件在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