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樺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 5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47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 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03年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而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園路口前,為警盤查,而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下方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55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案物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上揭公司於107年4月1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 毒字第14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 所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表存卷可考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依前揭說明,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 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