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朝明
丁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朝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柏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朝明、丁 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朝明、丁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柏宏先 後2 次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朝明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朝明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
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並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76號
被 告 丁朝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柏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朝明與丁柏宏父子2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 在台灣大車隊會議室內(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與天藍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藍公司)之負責 人黃鈴財協商天藍公司所賣之遊覽車底盤遲未依約完成認證 ,及黃鈴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宜時,因不滿協 商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朝明即出手毆打黃 鈴財,而丁柏宏亦於黃鈴財倒地時,以腳踹黃鈴財,致黃鈴 財因此受有左額頭挫傷、左眼瘀傷、鼻子擦傷及四肢擦傷等 傷害後,並共同基於妨害黃鈴財使用手機報警及離去權利之 強制犯意聯絡,先由丁柏宏拿走黃鈴財的手機不還,不讓黃 鈴財打電話,妨害黃鈴財使用手機的權利,迨經在場之第3 人楊榮輝屢勸丁柏宏後,丁柏宏方將黃鈴財的手機給黃鈴財 ,嗣黃鈴財要離開會議室時,丁朝明又以身體擋在門前,而 丁柏宏則拉住黃鈴財,不讓黃鈴財離開會議室,妨害黃鈴財 離去的權利。
二、案經黃鈴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參照。訊據被告丁朝明及丁柏宏2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均辯稱:沒有人搶下告訴人黃鈴財的手機,也沒有不讓告訴 人離開會議室云云,另訊之被告丁朝明雖坦承有打告訴人黃 鈴財一巴掌之事實,然訊之被告丁柏宏則辯稱:伊沒有踢告 訴人黃鈴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鈴財 指訴明確,且質之當日在案發現場之證人楊榮輝具結證稱: 伊是台灣大車隊董事長特別助理,當天下午3時許,在台灣 大車隊總公司濱江街136號,與天藍公司的黃鈴財及雄獅曼 公司的丁朝明談有關汽車買賣的細節問題,因台灣大車隊跟 天藍公司有巴士底盤的業務合作,而黃鈴財與丁朝明過去合 作有一些不清楚,所以請他們來台灣大車隊相互釐清問題, 在場時,伊有看到鬥毆這件事,黃鈴財從地上爬起來時,伊 忘記其左臉還是右臉有紅紅的,伊不確定是只有丁朝明1人 打黃鈴財,還是丁柏宏也有出手,當時伊拉丁朝明,丁柏宏 有走過來,但伊不確定丁柏宏有沒有打,在現場伊看到黃鈴 財一開始找不到手機,後來對丁柏宏喊手機還我,丁柏宏一
開始沒還,黃鈴財就走到長桌另1邊丁柏宏的位子跟其要手 機,丁柏宏還是不還,伊即與丁柏宏說找你們談事情,怎麼 變成這樣子,要丁柏宏把手機還給黃鈴財,講了幾次後,丁 柏宏就將手機還給黃鈴財,伊不知道是丁柏宏還是丁朝明在 黃鈴財要出會議室時,有不讓黃鈴財出去,並對黃鈴財說你 講清楚,印象中黃鈴財是被抱著還是被拉住,不讓其出去, 後來經伊口頭勸說,雙方就沒有再僵持下去,黃鈴財有出去 ,黃鈴財所述丁柏宏把桌上1支手機拿走,及丁朝明把伊身 上手機搶走的部分,伊不清楚,而門擋住不讓黃鈴財出去的 部分,伊亦不清楚,伊只知黃鈴財確實無法出去,但是細節 不清楚等語;另質之當日亦在案發現場之證人黃維俊亦具結 證稱:伊是台灣大車隊的員工,當天台灣大車隊與黃鈴財、 丁朝明有1個三方合約爭議,所以約在台灣大車隊的會議室 協商解決,協商時伊都在場,伊有看到丁朝明有打黃鈴財一 巴掌,之後黃鈴財倒下後,有被人腳踢,但是是誰出手,伊 不知,因為當時伊人是擋著黃鈴財保護他,所以沒有看到是 誰踢他,而黃鈴財被丁朝明打一巴掌後,丁柏宏當時坐在會 議桌對面,就丟一杯咖啡到黃鈴財及丁朝明所坐會議桌的另 1邊,接著丁柏宏跳上並跨過會議桌,但因伊在保護黃鈴財 ,所以沒有看到後續的事,後來黃鈴財說要報警,並且要找 其手機,但因當時伊身上被咖啡潑到,且手有挫傷,所以就 離開會議室一下,後來返回會議室時,有看到黃鈴財在找手 機,手機找到後,黃鈴財就打電話報警,伊有看到黃鈴財說 其要離開,當時丁朝明及丁柏宏有稍微拉一下黃鈴財說,你 欠我錢,還有合約爭議要講清楚,伊不記的是誰拉黃鈴財, 只記得是兩位中的1位,有用身體稍微擋,然後用手微拉一 下等語,是核證人楊榮輝及黃維俊2人所證,被告丁朝明出 手毆打告訴人黃鈴財後,證人楊榮輝有拉住被告丁朝明,並 有看到被告丁朝宏走過來,而證人黃維俊在告訴人被丁朝明 打一巴掌後,告訴人有倒下來,有看到告訴人被人用腳踢, 亦有看到被告丁柏宏跳上並跨過會議桌等情,與告訴人所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遭被告丁朝明打一巴掌倒地 後,被告丁朝明即遭證人楊榮輝拉住,已無法再踢告訴人, 而被告丁柏宏則跨到會議桌的另1邊過來以腳踢告訴人之事 實;另核證人楊榮輝與黃維俊2人所證,被告有人於告訴人 要出會議室時,不讓告訴人出去,且要求告訴人講清楚,告 訴人有被其中1位被告拉住,另1位被告則擋在門口,不訴告 訴人出去,嗣經證人楊榮輝勸說後,才沒有再繼續僵持下去 ,告訴人才出去等情,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丁柏宏確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不還,且告訴人要離開會
議室時,確有遭被告丁朝明以身體擋在門前,並遭被告丁柏 宏拉住,而無法離去之事實。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2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朝明與丁柏宏父子2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被告丁柏宏拿走告訴人 黃鈴財放在會議室桌上的手機,而丁朝明則搶走告訴人身上 的手機。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朝明與丁柏宏父 子2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沒有搶手機語。經查 ,依上開證人楊榮輝所證,固足認被告丁柏宏有拿走告訴人 手機之事實,然經證人楊榮輝屢勸後,既已將告訴人的手機 返還予告訴人,而未將手機帶走,足認被告2人並無將告訴 人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尚難以搶奪罪相繩。然 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嫌間,為同一行為,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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