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85號
TPDM,107,審簡,1185,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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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緯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哲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更正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哲緯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 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表明願意先代詐騙集團墊款償還告訴 人蔡祐昇(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蔡祐昇未到庭,且經多次 電話連絡未接聽,此有本院開庭傳票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足 稽),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 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本件依卷內現存事 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 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 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蘇哲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之0號
居新北市○○區○○區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朋門市,將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重永福門市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 ,撥打電話予蔡祐昇並偽稱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因 此積欠新臺幣2萬8,658元之電信費用,須出面處理,可為其 轉接松山分局警員為其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偽以「陳文 正警員」之名義與蔡祐昇聯繫,佯稱蔡祐昇個人身分證遭冒 用,故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涉及重大刑案,要為蔡祐昇 轉接檢察官作資料清查及資金公正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冒用「陳玉萍檢察官」之名義與蔡祐昇聯繫,並要求蔡祐 昇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蔡祐昇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橋頭郵局,並匯款3萬元至蘇哲緯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待蔡 祐昇所匯金錢匯入蘇哲緯所有上開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祐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祐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哲緯之陳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並使用,惟辯│
│ │ │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某網路│
│ │ │上認識之不詳人士稱要作博奕所用而遭騙│
│ │ │取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知悉不得任意│
│ │ │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 │ │使用,而與該不詳人士係在網路遊戲認識│
│ │ │,且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因其缺錢│
│ │ │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作為利益交換 │
│ │ │,亦未查核交付之帳戶之使用情形及確認│
│ │ │使用期限,直至經警通知,實與常情相違│
│ │ │,難謂合理。 │
├───┼─────────────┼──────────────────┤
│ 二 │證人蔡祐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本案告帳戶,且│
│ │ │對方佯稱具公務員身分之事實。 │
│ │ │ │
├───┼─────────────┼──────────────────┤
│ 三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紀錄 │碼之初,原即知悉係供作不法存取款用途│
│ │ │。 │
│ │ │ │




├───┼─────────────┼──────────────────┤
│ 四 │證人蔡祐昇之匯款明細 │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 │ │實。 │
│ │ │ │
│ │ │ │
├───┼─────────────┼──────────────────┤
│ 五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證人蔡祐昇遭詐騙之事實。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
│ │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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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