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80號
TPDM,107,審簡,118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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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柒陸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薪婷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7.7676公克),經鑑驗含 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 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王薪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婷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23巷口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安戊酮」1小包(毛重9.1740公克、淨重8.0090公克),因 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自行交付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薪婷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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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