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75號
TPDM,107,審簡,1175,2018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第
88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培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廖培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廖培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培林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之臺北車站北三門公車停靠站前,與簡明雄因 營業小客車排班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 」、「幹你娘」、「死老猴」、「幹你娘機掰」、「蝦小」 (臺語)等語辱罵簡明雄,足以貶低簡明雄之名譽及人格尊 嚴;廖培林另以腳踹簡明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用力開關左前車門,致令該車右前保險 桿、左前車門烤漆毀壞,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等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簡明雄
二、案經簡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培林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
│ │ │因營業小客車排班糾紛,│
│ │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簡│
│ │ │明雄、以腳踹告訴人上述│
│ │ │營業小客車之保險桿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 │ │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明雄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營業小客車裝置行│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
│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與告訴人發生營業小客車│
│ │畫面照片 │排班糾紛,而以上開言詞│
│ │ │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踹告│
│ │ │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
│ │ │前保險桿,之後告訴人營│
│ │ │業小客車緩慢向前移動時│
│ │ │,有該車輛遭碰撞之巨大│
│ │ │聲響,足認被告有前揭公│
│ │ │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 │
├──┼───────────┼───────────┤
│ 4 │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受│佐證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
│ │損照片、估價明細表 │車受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