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3 行應更正為「王聖宏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②、③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①④之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宏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 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王聖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7月 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並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與蕭少龍於105年11月間同 為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平三舍13房服刑之受刑人,於 105年11月 1日上午6時50分許,兩人在舍房內因早起時間問 題發生口角衝突,王聖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舍房 7名受刑人在場之下,以「幹你娘」等三字經髒話辱罵蕭少 龍及蕭少龍之家人,使蕭少龍感到名譽及家人受辱,王聖宏 並於口角之間衝向蕭少龍,蕭少龍因遭辱罵而情緒失控與王 聖宏發生扭打,兩人徒手攻擊對方頭部及身體(蕭少龍所涉 傷害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互毆,王聖宏並造成蕭少龍 受有右上額頭及左耳後抓傷等傷勢,後經同舍房之受刑人勸 架及監所管理人進入舍房制止方停止衝突。
二、案經蕭少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聖宏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當日對告訴人蕭少│
│ │ │龍講話比較大聲,惟矢口否認│
│ │ │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
│ │ │為,辯稱:伊被告訴人打都沒│
│ │ │有還手,伊算是被他打,不是│
│ │ │互毆,伊也沒有辱罵他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少龍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仁志之證述。 │證明當時舍房內住有約7名受 │
│ │ │刑人,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早│
│ │ │起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兩人發│
│ │ │生扭打時,被告有動手攻擊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4 │證人黃炳文之證述。 │證明當時舍房內住有約7名受 │
│ │ │刑人,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早│
│ │ │起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先│
│ │ │以「幹你娘」、「殺小」等髒│
│ │ │話辱罵告訴人,兩人發生扭打│
│ │ │時,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5 │證人陳明利之證述。 │證明當時舍房內這有約7名受 │
│ │ │刑人,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早│
│ │ │起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有│
│ │ │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兩人發生│
│ │ │扭打時,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6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收│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受有右上額頭及左耳後抓傷之│
│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傷勢。 │
├──┼─────────────┼─────────────┤
│ 7 │舍房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舍房內發│
│ │ │生口角衝突,而被告先衝向告│
│ │ │訴人,兩人進而發生扭打之事│
│ │ │實。 │
└──┴─────────────┴─────────────┘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5號解釋 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於新店戒治所平三舍 13房內執行,當時在同舍房執行之人共有 7位,則前開舍房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甚明。核被告王聖宏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